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號
HLHM,114,上訴,4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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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模錡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鄒模錡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鄒模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與被害
鄭隆財許珮蓉和解及全額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1至95頁
),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補被
害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且因全額賠償被害人2人,犯罪
所生危害有效降低,違法及有責程度已有降減,犯後態度
非差,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2、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
所變動,原審宣告刑無法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第103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詐騙成員,供作提領被害人2人轉入詐騙贓款,掩飾、隱匿
該等詐騙贓款之去向,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增加查緝詐騙成員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
獗,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①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
詐騙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情節;③被害人2人遭詐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而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全
部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④未曾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
尚可;⑤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
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又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全額賠償損
害,積極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
⑥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⑦自陳目前從事○○工、
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情況
貧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
被害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
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 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全額賠償損害,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及被害人2人之 意見,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二)另被告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2人,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 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2人之意見,認所宣告 之緩刑並無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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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