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7號
HLHM,114,上易,3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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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
  為被告有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犯行之積極證據
  ,進而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
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
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
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處理天然
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漂流木注意事項),其中現行
(民國113年6月7日修訂)漂流木注意事項9點第2款、第4款規
定,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
通行處或指定當地辦公處所設置林產物檢查站,或派員至現
場,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
㈡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林業保育署各
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
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不便烙印者,得於衡量記錄材積或
重量等數量時,配合拍照紀錄外觀方式為之。㈣檢查及登記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當地居民拾得漂流木作業流程圖詳如
附件五;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如附件四。據此,森林法第
15條第5項之天然災害,不僅限於颱風,尚包含氣象局發布
之豪雨特報、地震,另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仍須經過檢查、
登記程序,方屬合法自明。本案牛樟木屬貴重木,依漂流木
作業流程圖,須逐支登記(檢證1附件5),然被告撿拾本案牛
樟木2塊屬貴重木,而未依循上開注意事項辦理檢查、逐支
登記程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緝324卷第197至1
99頁),其撿拾漂流木之行為已難謂合法,原審未綜合審酌
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及授權子法之意旨,亦未審查該條之要
件,逕認被告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第5頁第4
行至第10行),已有適用法律違背法則之情。
 ㈡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靠近○○路之海濱撿拾本案牛樟木,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324卷第199頁),於本案發生
前,111年9月11至9月13日梅花颱風登陸臺灣,臺東縣政府
於111年10月4日以府農林字第1110209380B號公告(下稱本
案公告),開放自111年10月4日起當地居民得以徒手方式自
由撿拾清理,惟公告內容二、明定撿拾清理、搬運期間為11
1年10月4日起至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下次陸上颱風警報或
豪雨特報(限臺東縣)時為止(偵緝324卷第121至127頁),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梅花颱風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內,
有無終止居民自由撿拾之事由。經查:於111年10月15日至1
6日尼莎颱風行經臺灣南部海域,暴風圈雖未登陸,然因尼
莎颱風挾帶雨量充沛影響臺灣東南部區域,中央氣象署於11
1年10月16日就臺東縣境內全區域發布豪雨特報(檢證2),從
而被告得自由撿拾期間之本案公告,經尼莎颱風所造成豪雨
特報所中斷,被告無從主張自由撿拾,又查:於112年3月19
臺東縣卑南鄉發生規模4.2有感地震,於112年3月21日至2
3日花蓮縣萬榮鄉發生規模4.4、4.6、4.6之有感地震,臺東
縣全區皆為影響範圍,於地震過後於112年3月26日晚間至27
中部山區仍有局部較大雨勢發生之機率,中央氣象局雖於
112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解除大雨特報,仍警示臺東縣全區
天然災害(檢證3),是本案牛樟木因連日地震加雨水沖刷
而至海濱,亦足徵被告撿拾時,係天然災害發生後1個月內
所為,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敘明被告究竟自由撿拾之依
據,亦未提出天然災害一個月後係指何天然災害,僅空泛據
以「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撿拾本案牛樟木,係於天然災害發生
後一個月內之積極證據,則參諸犯罪事實越充分阻卻違法事
由,越有利被告」為被告無罪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㈢又原審由簡易程序轉為通常程序,逕跳過準備期日進入審理
期日,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未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原審於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亦僅記載:被告坦承犯行
,無爭執事項(113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未就所謂「法定阻
卻違法事由」諭知,或予被告、檢察官充分攻防機會,且被
告自始未主張此阻卻違法事由,亦未就此事實釋明,致檢察
官無從舉證被告未主張且不存在之事實,然原審仍執以「檢
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罪之理由,其訴訟程序誠已違背法
則。
 ㈣本案應審究者,係本案牛樟木2塊是否屬非他人拋棄意思而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然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雖於113年7月29日東管字第11372115706函記載:「經查旨
揭2塊牛樟木從民眾取得至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查獲迄今已有一段時日,檢視所代保管之2塊牛樟木已無
漂流木特徵(經衝撞痕跡及留存砂石或沖刷過),故無法判
定為漂流木。」此因函詢距扣案時間相隔1年,無法鑑別為
漂流木,仍可能是埋覆砂石之滯留物,更無法證明係他人拋
棄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反觀本案牛樟木屬貴重木,材積分
別為0.0035立方公尺、0.0069立方公尺、重3公斤、6公斤、
均為用材、利用率均為百分之百,有扣案時之查獲來源不明
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按價格查定
書在卷可佐(偵2859卷第23、25頁),是本案牛樟木2塊未喪
失利用價值,衡諸牛樟木為貴重木市價高昂,且本案牛樟木
尚可利用等情狀,已難認係他人刻意拋棄之物,又觀本案扣
案牛樟木照片,其表面未經打磨,且斷口處凹凸不平,有刑
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2859卷第29頁),可徵本案牛樟
木未有他人持有之跡象,復參於112年3月底,臺東縣區域內
接連地震、下雨,已如前述,更可推論本案牛樟木因地震、
下雨因而滑落、沖落至海濱。
 ㈤原審認本案牛樟木為他人刻意拋棄之物,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為據,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
月份至臺東市○○路海邊廢棄廠撿的等語,於112年9月13日偵
查中供稱:這兩塊都是在海邊垃圾堆撿的,4月中旬,○○路
接近○○漁港的海灘等語,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是
在○○漁港消波塊那裡撿的等語,於114年2月11日原審供稱:
○○路要去○○那邊,還沒有到漁港,往臺東的方向,也沒有到
卑南溪,是在卑南溪及○○海邊那邊,那裡有很多垃圾,都是
人家倒廢棄物的地方等語。是歸納被告歷來供述,僅可知悉
被告係在○○路靠近○○漁港海濱撿拾,而究竟是在垃圾堆、廢
棄工廠、消波塊撿拾,被告從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均不一
致,已難認被告所辯本案牛樟木為他人丟棄可採,又查:臺
東縣○○市○○路東側靠近海濱延伸至○○漁岡之海濱,均未有設
置垃圾掩埋場,自難採信被告所辯,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就
被告辯詞悉予採信,甚至逕推論本案牛樟木為他人丟棄,應
有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之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
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
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
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
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
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
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漂流木罪嫌,然檢察官針
對證明被告撿拾本案牛樟木之地點之證據,除被告之供述外
,付之闕如,而無法證明本案牛樟木漂流在水上或漂流至水
邊滯留在灘地而為被告所侵占。且卷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臺東分署113年7月29日東管字第1137215706號函業記載
:「經查旨揭2塊牛樟木…檢視所代保管之2塊牛樟木已無漂
流木特徵(經衝撞痕跡及留存砂石或沖刷過),故無法判定
漂流木。」等語(偵緝324卷第209頁)明確。況被告供稱
撿拾地點,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份至
臺東市○○路海邊廢棄廠撿的等語(偵2859卷第11頁),於112
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這兩塊都是在海邊垃圾堆撿的,4月
中旬,○○路接近○○漁港的海灘等語(偵緝324卷第65頁),於1
13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漁港消波塊那裡撿的等
語(偵緝324卷第197頁),於114年2月11日原審供稱:○○路要
去○○那邊,還沒有到漁港,往臺東的方向,也沒有到卑南溪
,是在卑南溪及○○海邊那邊,那裡有很多垃圾,都是人家倒
廢棄物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23頁),均無從具體判斷是否屬
前開所指之水流或是灘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
檢察官所指被告撿拾之本案牛樟木乃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或
遺失物。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撿拾之本案牛樟木確為
漂流木,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被訴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
就被訴上開犯行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坦承」、「認罪
」或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至明。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上開犯
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對於
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63、171
  、177至183、195、19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30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武正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海邊某廢棄廠房,明知該處牛樟 木2塊係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而侵占入己,併 予搬運至己身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居所內藏 放;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6時20分許,因另案前往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本案牛樟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漂流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 站約僱助理林柏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 源不明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 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 証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農林 字第1130005521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4日府農 林字第1110209380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農林 字第1120163076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農林 字第1120194957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農林 字第1120221482B號公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 分署113年7月29日東管字第1137215706號函、刑案現場照片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6時5至47分許間,因另案為警前往 其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牛樟木2塊(重量各:6公斤、3公斤;下合稱本案牛樟



木);及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撿拾時間即112年4月中旬,均非 臺東縣政府所公告之天然災害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等節 ,有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約 僱助理林柏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 明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明 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 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農林字第1130005521號函(暨所 附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4日府農林字第1110209380B號公告 、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120163076B號公告、 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農林字第1120194957B號公告、 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農林字第1120221482B號公告)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 至37頁、第39頁、第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3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5頁、第197至199 頁、第117至16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在 卷可考,亦有扣案之本案牛樟木可資相佐,是此等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復參諸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罪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認罪」或 陳稱「沒有意見」在卷(偵緝卷第197至199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9號【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4頁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漂流物罪嫌,固非顯然無稽。 
二、惟:
(一)查卷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3年7月29日東 管字第1137215706號函業記載:「經查旨揭2塊牛樟木從 民眾取得至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迄 今已有一段時日,檢視所代保管之2塊牛樟木已無漂流木 特徵(經衝撞痕跡及留存砂石或沖刷過),故無法判定為 漂流木。」等語(偵緝卷第209頁)明確,則本案牛樟木 是否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核屬刑法第377條 所指之「漂流物」,已值商榷。
(二)次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本案牛樟木 係伊在○○路與○○漁港間某海邊的垃圾堆裡撿的,是人家倒 廢棄物的地方等語(偵緝卷第65頁、第199頁,本院卷第1 9頁),亦明顯可知被告所自述之本案牛樟木撿拾地點, 屬人為之廢棄物棄置處所,要非天然場域,復參以前述本 案牛樟木未具漂流木特徵情事,則本案牛樟木同難排除係



他人主動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
(三)再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嫌,雖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認罪」或陳稱「沒有意 見」如前,然其既尚供陳有本案牛樟木係撿拾自垃圾堆乙 情,不無所撿拾者係廢棄物而非遭水漂流遺失之漂流木之 主、客觀上爭執,自仍難認被告該等意思表示係對自己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究否核屬「自白」 ,尚非無疑;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寬認被告前開 意思表示係與「自白」相合,因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其餘前引證據資料,尚未見有何足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亦難認檢察官業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尤遑論被告關於本案牛樟木之撿拾處所,至早於 警詢時係陳稱:伊係在臺東市○○路海邊廢棄廠撿的等語( 偵卷第11頁),要與其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 述係撿拾自海邊垃圾堆乙情有別,則被告供述是否信實無 疑,同值審慎;是以,本院當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述,乃至 於「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本案牛樟木屬遭水漂流、脫 離主管機關所管轄林班森林主產物,為其認被告涉犯侵 占漂流物罪嫌之立論基礎,而本案牛樟木究否屬「漂流物 」,尚有可疑,此雖經本院說明在前;然按森林法第15條 第5項定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 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之規定,性質屬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法定阻 卻違法事由」,是即便假認本案牛樟木確屬「漂流物」,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係「112年4 月間某時」,復未經檢察官提出不利被告,即其撿拾本案 牛樟木係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之積極證據,則參諸 犯罪事實越充分阻卻違法事由,越有利被告(即犯罪不成 立),暨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仍應為被告有 利,即本案牛樟木係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後,始為被告 所拾得,進而合於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之認定,以上 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案牛樟木是否屬刑法第377條所指之「漂流物」, 既已值懷疑,復難排除係他人主動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且 除被告之瑕疵供述,乃至於寬認屬其「自白」外,別無其餘



補強證據可資相佐,甚縱假定本案牛樟木確係「漂流物」,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時點係在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 內,而以上猶未能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 之證明,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37條規定予以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侵占漂流物有罪認 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認定,是揆諸前開 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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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