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敏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3、3010、3462號)及追
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
、2731、3010、3462、4449、5108、5654、7741號),提起上訴
,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936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對林佳翰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對曾敏英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撤銷部分,林佳翰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前開一(二)撤銷部分,曾敏英犯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林佳翰之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3、4、6)、曾敏英之其 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2、3、5、6及沒收部分),均駁回 。
五、林佳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曾敏英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犯罪事實
曾敏英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加入楊志軍(未據起訴)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轉匯、前往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車手頭」工作,曾敏英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第一 層帳戶)或供作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洗錢帳戶(即第 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曾敏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金流一覽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致張育昇、許 有勤、陳俊中、黃俊元、蔡澤榮、許鈺晨陷於錯誤,分別於 各編號所示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曾敏英或所屬詐欺集團林佳翰、陳敬 翔等人分別依各編號所示時間,或以登入第一層帳戶網路銀 行,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各該編號 所示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內,再由曾敏英或所屬詐欺集 團林佳翰、陳敬翔等人持金流最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款項後,或交由林佳翰、 陳敬翔轉交予楊志軍收受,或逕交楊志軍收受,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翰(下稱被告林佳翰)於本院審理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上訴人即被告 曾敏英(下稱被告曾敏英)於本院審理則表明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全部上訴(見同上卷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一)對被 告林佳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且應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被告曾敏英部分,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佳翰對 被害人許有勤、黃俊元、蔡澤榮、陳俊中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因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3、4、5 相同,為同一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19367號移送本院併
辦(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5頁,下稱甲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佳翰對被害人陳俊中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因犯罪事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以114年度偵字第2151 號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下稱乙併辦) 。查甲併辦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3、4、5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 張之情形存在,檢察官移送併辦,於「訴訟法」上應難認 有何實質意義,乙併辦所載犯罪事實(幫助犯)與本案附表 一編號3(正犯)相較,有犯罪事實減縮情形,檢察官移送併 辦,並不改變原審已就此部分全部審理,於「訴訟法」上 亦難認有何實質意義,而上開部分既經原審審理,被告林 佳翰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不得就移送併辦犯 罪事實部分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敏英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曾敏英於警詢陳述,屬被告本人之供述,不在 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曾敏英 、林佳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 、396、3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曾敏英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量刑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曾敏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件一金流一覽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該編號匯款轉帳時間,將各 該款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被告曾敏英 等人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登入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 後,將該筆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持金流最 終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英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6、227、394頁),核與同案被告 林佳翰、陳敬翔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蔡澤榮、許鈺晨、 黃俊元、張育昇、許有勤、陳俊中、莊禮誠、證人即帳戶
提供者吳韋翰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昇、證人張瀠 心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5至47、99至10 2頁,警卷二第25至29頁,偵卷三第267至270、275至276、 289至290頁,警卷四第3至8頁,原審卷三第85至95頁,偵 卷六第13至30、129至149、185至201、207至217頁),並有 附表四所示證據及附件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一覽表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敏英固坦承提供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予被告林 佳翰等人使用,並有於金流一覽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編號2至6、11至12、14、28至30、31至32、42至43、44 至46)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林佳翰指示前往領款(見原 審卷二第285至286頁),然辯稱:伊僅係基於對男友即被告 林佳翰之信賴,受被告林佳翰請託、指示而為,主觀上並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等語,惟查 :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將帳密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再者,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異常之事, 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應無不起 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 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網銀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 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 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 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 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曾敏英為本案行為時係00歲成 年人,且為專科畢業,從事○○直播(見原審卷二第290頁), 復曾使用附表二編號2、3帳戶,非無相當金融知識、與人 相處應對及辨識事務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上情,應知悉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充作洗 錢之車手。
2、被告曾敏英辯稱:當時是陳敬翔說有朋友要匯錢還他,透 過林佳翰向伊借帳戶,並請林佳翰叫伊去幫忙提領,伊不 知道那是詐欺所得等語,然依被告林佳翰、曾敏英供述內
容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一覽表,可知被告曾敏英每次 前往提款均係由被告林佳翰陪同前往,果如其所辯信賴被 告林佳翰,何以不直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佳翰自 行前去提領再交予陳敬翔,反於被告曾敏英提領後再一同 前往交錢予陳敬翔?又何以須大費周章於同一日分別至2家 超商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又何以於深夜經被告林佳翰喚 醒立即前往提款,不待次日白晝?又何以不在其花蓮縣○○ 鄉居所附近超商,反遠行至花蓮縣○○市超商提款?被告曾 敏英極易發覺上開異於常情之處,可徵其知悉匯入帳戶內 款項應屬來源不明贓款,提領帳戶內款項,係用以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3、被告林佳翰固供稱:被告曾敏英不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見 原審卷二第220頁),然查:①被告林佳翰與曾敏英為男女朋 友,非無迴護被告曾敏英之動機,其信用性已非無疑;②證 人林東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林佳翰、曾敏英與其一 樣都是車手,林佳翰、曾敏英加入集團後,除提供提款卡 ,林佳翰還有負責轉帳、領款工作,曾敏英只有領款,其 有陪林佳翰、曾敏英一起將提領款項交給楊志軍等語(見偵 卷六第24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被告林佳翰於原審 審理供稱:被告曾敏英有時候會與其一起去交錢給楊志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可見被告曾敏英於多次提款後 會面見及轉交贓款予「車手頭」;③被告曾敏英於偵訊供稱 :對於帳戶內款項轉來轉去,「我就覺得奇怪」、「我覺 得錢一直進來很奇怪」(見偵卷三第433頁),可徵其早已發 覺異常,已有預見所提領款項來源不明。堪認被告曾敏英 主觀上應有預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等行為,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指 示而為,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曾敏英另辯稱:其前經心理衡鑑結果,智力僅65(經國 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為80〈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較一 般常人低下,主觀上應無預見所提領款項為贓款,然經本 院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曾敏英整體智能表 現在「中下-邊緣」水準,語文理解落在「邊緣」水準,惟 其對於金融安全具有一定意識,知道要保護好帳戶、金融 卡、密碼,更曾多次拒絕被告林佳翰要求提供帳戶,復於 帳戶內不明款項匯入時表示擔心遭騙,表達要回金融卡訴 求,又因擔心遭被告林佳翰毆打選擇妥協提款(見本院卷二 第314、315頁),可見被告曾敏英具有相當金融知識,且知 提領帳戶內款項係來源不明及後果,是被告曾敏英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曾敏英就本案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不論被告曾敏英 是否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 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顯係配合提領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車手」)等,均無礙其與詐欺成員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詐騙成員就 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敏英及其辯護人所辯, 均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曾敏英」之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曾敏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又組織條 例固經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因被告曾敏英未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組織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曾敏英所為,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部分(即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金流一覽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就金流一覽表編號 1部分,雖漏未論列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原審及本院 審理當庭告知(見原審卷二第190、264頁,本院卷二第223 、394頁),並由檢察官、被告曾敏英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辯 論,並無妨礙被告曾敏英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 予審究。
(三)被告曾敏英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至6犯行,與被告林佳翰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敏英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先後多次轉出、提 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數行為,因侵害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 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曾敏英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等3罪;就金流一 覽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等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曾敏英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固相近,然被 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且行為互殊,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曾敏英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然查:經本院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曾敏英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1、精神科診斷:無。 2、犯案當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3、犯案當時障礙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 9至316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 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曾敏英會談 內容,佐以被告曾敏英之個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被告曾 敏英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曾敏英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關於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 信。堪認被告曾敏英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顯著降低之情,是被告曾 敏英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非可採。
(八)被告曾敏英及其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①被告曾敏英固表示擔心怕遭被告林佳翰毆打而選 擇妥協提款,但亦表示未曾遭被告林佳翰攻擊,該想法源 自於其旁聽被告林佳翰對他人敘事內容,顯示其擔心可能 來源自壓力下之情緒反應或對潛在衝突之預測,而非實際 之外力威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尚難認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 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②被告曾敏英加入詐欺集團將被害 人匯入款項轉匯、提領及轉交贓款予上游,其犯罪手段、 行為情狀、罪質、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尚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③被告曾敏英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損害,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悔悟,而值得憫恕 或特別同情。④綜前,被告曾敏英上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 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尚難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被告曾敏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1、原審對被告曾敏英此部分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 (1)被告曾敏英雖僅提供帳戶行為,未實際參與實施提領(轉匯 )詐騙贓款行為,然其為此部分犯行時已加入詐欺集團,並 已為金流一覽表編號1、2之轉匯、提領詐騙贓款行為,顯 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應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曾敏英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被告曾敏英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敏英不思依憑自己 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非但造成金流一覽表所示被害人黃俊元財物損失, 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敏英:① 犯罪之動機目的、②提供附表二編號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手段、③被害人黃俊元遭詐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增加其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 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④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品行 良好、⑤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然其迄未與被害人黃 俊元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等犯罪後態度、 ⑥自陳專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原審卷四第36頁)、⑦自 陳未婚無子、從事○○直播及月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 人、家境貧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6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黃俊元、被告曾敏英 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敏英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二)被告林佳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1、原審對被告林佳翰就此部分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林佳翰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①被告林佳翰係為獲取按比例朋分報酬之動機及目的 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 迫所致。②被告林佳翰加入詐欺集團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轉 匯、提領及轉交贓款予上游,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
質、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③被 告林佳翰固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許有勤、陳 俊中、蔡榮澤、許鈺晨和解,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調解(賠償)等「犯罪後事由」 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狹 義犯情,如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等),尚 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忽視(漠視)狹義犯情事由,率 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適用,否則,豈非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 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解釋,顯與刑法第59 條之構成要件(犯罪之情狀)難認相符。④綜前,被告林佳翰 上開犯行,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 條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林佳翰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許有勤、蔡榮澤達成和 解並開始支付賠償,業據被告林佳翰陳明在卷,並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273、279頁),可徵其已知 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對被告林佳翰有利方向 擺盪。上開有利被告林佳翰之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林佳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翰不思依憑自己 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轉帳、提領詐欺贓款,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金流一覽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林佳 翰①為獲取按比例朋分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②提供附表 二編號1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轉匯)詐騙贓 款及轉交上游之手段、③被害人許有勤、蔡榮澤分別遭詐10 萬2,000元、12萬元,增加其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④前有酒駕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尚可、⑤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2 人和解及開始支付賠償等犯罪後態度、⑥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及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290頁)、⑦自陳未婚無子,做工 及月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境貧寒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 、被害人2人、被告林佳翰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佳翰如附 表一編號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曾敏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6〈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3、5至7):
原審就此部分審理結果,認被告曾敏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 告曾敏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後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經本院綜合審查,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論 罪、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曾敏英上訴否認犯罪,並 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為無理 由,咸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佳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6〈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4、6、7〉):
1、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林佳翰於偵查否認犯行,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4、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除未逾越法定刑 度外,且均落在低度刑度區間,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是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尚難 認有何不當。
2、被告林佳翰辯稱:其係因疫情失業而受友人之邀為本案犯 行,且與被害人許鈺晨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又須扶養母 親,請求從輕量刑。然查:①被告林佳翰為賺取按詐欺犯罪 所得比例朋分報酬,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仍具私慾私利性, 且疫情失業亦不必然須從事本案犯行,此部分尚難作為有 利其量刑之認定;②被告林佳翰固於原審與被害人許鈺晨成 立調解並已支付全部調解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卷 二第289頁),惟此部分量刑業已為原審審酌(見原判決書第 22頁),並無漏未評價、認定前提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 ;③關於扶養親屬部分,亦經原審審酌,並無漏未評價、認 定前提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況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係一般情狀因子,須在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因子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內,扮演調整 決定責任刑之角色,若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之評價,似
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 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 疑;且從被告林佳翰提供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及依詐騙成 員指示提領詐騙贓款,造成被害人張育昇、陳俊中、黃俊 元、許鈺晨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成員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 風,可徵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激烈,犯罪所生危害非低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認已從 輕量刑,為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應難再 單憑被告林佳翰前揭一般情狀因子,再降低宣告刑。 3、綜前,被告林佳翰此部分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曾敏英所有,且 係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曾敏英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2、被告曾敏英否認有收到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敏英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 被告曾敏英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曾敏英固提供附表二編號2、3帳戶予詐騙成員,並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上游,然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敏英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曾敏英宣告沒收、追徵。
4、原審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以被告曾敏 英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 以及被告林佳翰、曾敏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均係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加 重詐欺取財罪(含有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被 告2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 ,對被告2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分別酌定其2人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廖倪凰追加起訴,檢察官顏伯融、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