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27號
HLHM,113,原金上訴,2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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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毅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42號、第52號、第64號、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
6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號;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4087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第1049號;追加起訴: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5號、第750號、
第1029號、第1257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559號、第1777
號、第2011號、第2165號、第2978號、第4069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子毅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子毅(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黃○緒 、葉○昇、林○玉曾○萍及被害人劉○財達成調解,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 效,該條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上開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 被告於本院中已就附表所示各次之洗錢犯行為自白認罪,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 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 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有加入陳亞弦蔡承志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於本院中亦全部認罪,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 白,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就 其所犯附表編號9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雖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 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已就所涉犯行全部坦承,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的科刑 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審酌其上 訴後之前開量刑因子有利變動,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刑 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 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經轉匯 、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遂行洗錢犯行,所為 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犯行全部予以坦認,就附表各編號經競合之輕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另就附表編號9經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同時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黃○緒、葉○昇 、林○玉曾○萍及被害人劉○財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此 有告訴人、被害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5、287、291、339、341頁),與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學徒, 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408頁、本院卷第137、1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 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須量處 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 犯,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大致雷同,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且於本院中為認罪表示,無明顯之反社會人 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 ,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等 法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及傷害案 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其上開請求與 法有違,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榮寬、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9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同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件: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第10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112年度偵字第715號、第750號、第1029號、1257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559號、第1777號、第2011號、第2165號、第2978號、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毅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李子毅明知陳亞弦(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蔡承志郭南暉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 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蔡承志郭南暉所涉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可預見蔡承志提 供之工作極有可能係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 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依蔡承志之指示,設定多筆約定帳戶,並以每週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對價,將華南帳戶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蔡承志。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出, 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子毅持詐欺集圑成員交 還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於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許 前往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提領不明贓款,陳亞弦在旁把風,因



2人行跡可疑為員警當場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到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經被告李子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或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 號院卷1第104、279頁、院卷2第61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 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有加入陳亞弦蔡承志等人組成之集團,及提供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 予該集團使用,及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受 詐欺匯款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辯稱:我去高雄的時候,是因為要做網路博弈的球版員,我 是被警察抓到,才知道他們叫我去提領的錢是詐騙的錢,我 事先並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他們跟我說是要做球版的金流 ,才要提供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與表弟對 話紀錄中所稱「桶子」,是偷渡的意思;他們沒有完全限制 我的自由,但我去哪裡,他們就會跟我到哪裡等語。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亞弦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林○玉、黃○緒、葉○昇 、許○榛、張○容、彭○儀、余○婕、曾○華蕭○介、王○賢余○芬、張○華、李○堯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羅○雲陳○華劉○財許○蘭、潘○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42號偵卷2第115-122、129-131、134-137頁、交查卷1 第70-72頁、警卷2第81、82、103、105、127、128、147-15 0、167-171頁、院卷2第57-106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偵卷1第25、27、29頁、偵卷2第7-9頁、偵卷3第7、8頁、偵 卷4第31-35頁、偵卷5第11-14頁、偵卷6第7、9、11、13、1 5頁、偵卷7第27、28頁、偵卷8第7、9、11、13頁、偵卷9第 7-11頁、偵卷10第47-51頁、偵卷11第21、22頁、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64號偵卷第15、17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偵 卷第27-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0988號函暨所附



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通 清字第111002994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資料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通清字 第111003324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資料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 10033039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760號函 暨所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540號函暨所附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羅○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玉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內儲值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 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IMCTrading」AP P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黃○緒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葉○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 行匯款明細、被害人劉○財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許○蘭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潘○瑩之匯款單影本、匯款交易 紀錄截圖、告訴人許○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彭○儀匯款交 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婕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曾○萍之匯款單影本、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蕭○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APP 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王○賢之匯款交易紀錄影本、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芬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華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手 機儲值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堯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子毅之華南帳戶及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李子毅之手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網路新聞資料等在卷可稽(原 金訴字第42號偵卷1第79-82、159、165-166頁、偵卷2第57- 59、61、63-71頁、偵卷4第21-31、33、34、35-41、47-51 、53-64、65-71、73、75-80、87、95、99-101頁、偵卷5第 23-27、35-51、53-61、63-67頁、偵卷6第23-28、31-33、3 5-37、39-41頁、交查卷第7、23-25、27-29、33-34頁、警 卷1第27-29、37、39-41、43、44頁、警卷2第23、39頁、院



卷1第231、235-239、285-299、319頁、原金訴字第52號偵 卷1第9-17、33-35、37-77、79-97、99-101頁、偵卷2第21 、23-25、27-29、31-35頁、偵卷3第11-13、17-31、33-43 頁、偵卷4第17-24、37-54、59-81頁、偵卷5第15-19、21-4 9、51-61頁、偵卷6第19、21-39、41-57頁、偵卷7第15-25 、41-69頁、偵卷8第15、17-23、25-40頁、偵卷9第13-35、 37-39、41-55頁、偵卷10第23-35、43、45、55-59、61-71 、73-89、91-113頁、偵卷11第41-45、47-81頁、原金訴字 第64號偵卷第21-31、35-37、43-101、103-143頁、原金訴 字第110號偵卷第17-26、35-45、47-51、55-73頁),並有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 1張)、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可憑,是此部分已足認定 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審判中辯稱為警察查獲時方知欲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詐欺集團控管在「鴻來商旅」時知 道渠等是把詐騙款項匯進伊帳戶再轉出,及稱111年7月12日 至14日匯入華南帳戶之金錢,一定是詐騙所得,因為伊朋友 陳亞弦的帳戶已經被警示,復稱陳亞弦於7月11日到臺東載 伊上來(按:指前往高雄),便把我控管在鴻來商旅,我覺得 有問題便詢問陳亞弦這到底在幹嘛,他就告知我是做詐騙使 用(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偵卷2第96、98、99頁),是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於審判中所述並無較警詢時更可信 之情形,毋寧其於警詢時所述者涵蓋行為時之具體過程情節 ,而較其之審判中陳述為可信。又被告於審判中尚謂將帳戶 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時,因陳亞弦告知帳戶警示及蔡承志、郭 南暉在做詐騙而知悉其等從事詐騙(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院卷2第403頁),則與其前開所述亦多有前後矛盾,衡諸常 情,其不可能無法推知111年7月14日係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2.承上,雖被告警詢時之陳述較其審判中陳述有較高可信性, 然其警詢時辯稱其到鴻來商旅後才知悉提供帳戶係供詐欺使 用一節,亦不盡屬實。被告與陳亞弦前往高雄前,於111年7 月7日,以通訊軟體向其所稱為其表弟之人表示:「我下禮 拜就上高雄做桶子了(,)我會先在外面待個幾天」、「等我 桶子出來我在找你」、「看我出來要多少(,)我在把欠你的 給妳」、「我應該只進去差不多一個月而已」、「我下禮拜 一就去高雄了」、「應該禮拜二或三就做了」等語(原金訴 字第42號警卷1第43頁)。「桶子」一詞為犯罪人士使用之暗 語、黑話,以前雖有偷渡之意,惟現今則有詐欺集團之意。 被告自陳係到高雄「做」桶子,期間預估1個月,抵達高雄



後之隔日或後天就開始從事某工作,出來後可有錢給人,而 非於某處「坐」桶子離開臺灣,顯見被告當時即知其係準備 前往高雄市,而非遠赴海外,嗣被告確實係前往高雄,並在 高雄市左營區為警當場查獲。又依其前科紀錄,雖有妨害秩 序案件,然並非重罪案件,應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因此, 其辯稱「桶子」一詞是指偷渡,核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 委無可採。
 3.再陳亞弦於審判中具結作證,證陳:111年7月1日(或同年月 4日),蔡承志約我和李子毅在「悄悄杯」喝酒,問我們要不 要去高雄工作,我們就問做什麼,他就說資金盤,工作內容 就是把簿子交給他,然後坐在家裡就可以了;去高雄後,好 像住郭南暉家,還有7、8個人住在那裡,他們在講電話,內 容是資金需求、借貸;郭南暉住處是屬於帳戶控管者去的地 方,只是提供帳戶的人不會到這裡;我接被告來高雄前,因 銀行111年7月6日打給我,故知道我提供給蔡承志的帳戶已 變成警示帳戶,我有跟被告說,但他還是跟我來高雄;我於 111年7月6日就知道蔡承志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和蔡承志一 起後才聽到「做桶子」;那些在郭南暉住處打電話的人不是 民間借貸公司的員工,我在那沒有看到有人開網路賭博的網 站,我沒有看到跟球版有關的東西;我在那有聽到誰要去收 錢;蔡承志說帶我們上去工作,工作就是把簿子給他,然後 什麼事就不用做等語(原金訴字第42號院卷2第64-66、68、7 6、84-86、90、93-98、102、103頁)。  據上以言,被告於前往高雄前便與蔡承志有所接觸,因而聽 聞「做桶子」之暗語,且陳亞弦將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告知 ,被告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與社會經驗,自可從此等情事預 見交付帳戶恐遭作詐欺及洗錢使用,而落得與陳亞弦相同之 下場。復陳亞弦早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前往屬組織 成員聚集地與犯罪地之郭南暉住處的緣故,親身見聞集團話 務手之通話內容,且未見有何與球版網路賭博有關之事物, 佐以其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一情,當無可能認為加入該 集團僅涉及賭博,亦不至於不告訴與其有一定交情之被告此 情。再者,該暗語可輕易藉由網路搜尋引擎查得相關新聞報 導,瀏覽後而知其意(參原金訴字第42號院卷1第285-294、2 97-299頁),且依其前開與表弟之對話內容,可知其必定已 瞭解「做桶子」一語之意,進而決意為詐欺集團工作,如此 方能進一步告知「做桶子」的地點、期間、目的與結果(賺 取金錢)。又網路賭博網站通常為有一定規模之組織,以公 司企業模式進行長期經營,自有處理賭資、彩金等金流之洗 錢手段,並無臨時對外徵求作短期使用之金融帳戶之需要。



  
 4.被告既於111年7月7日傳遞上開訊息,亦足認其當時即知悉 前往高雄係加入詐欺集團,且自願被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 於高雄某處達一定時間(俗稱「控車」),並於該期間內聽從 指示,分擔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具體分工內容 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是以,即便被 告曾被限制在鴻來商旅或他處,或如其所述外出皆會有集團 成員陪同而有監控之意味,然此為其加入該集團時所可預見 之必然情況,也同意接受此代價而加入之,在其脫離該組織 前,自不能以此情推託其非該集團之共犯。
  況且,依陳亞弦之證詞及被告陳述:手機是自己保管,及被 告及蔡承志111年7月14日凌晨離開鴻來商旅去酒吧喝酒,到 同日早上9、10點左右,蔡承志接到電話叫陳亞弦及被告去 領錢,被告叫蔡承志自己去,還噴蔡承志辣椒水等語(原金 訴字第42號院卷2第71、72、86、104頁),顯見即便被告曾 遭控管在上開商旅,其仍保有相當大之人身自由,益徵其在 集團之地位與蔡承志相差不遠(車手與車手頭之差),係被以 同夥成員看待,如此方能離開監控點,與負責監控被告的蔡 承志一同在外飲酒作樂,甚至於酒後一度拒絕上級蔡承志指 派之提款工作,以辣椒水攻擊之,此誠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人被控管於某處,同時被 沒收手機,無法外出亦無法對外聯絡之高度約束情形大不相 同。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漏洞百出,核與經本院 調查之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自均 不為本院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 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 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本案係於112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憑(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 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 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 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卷第363、3 64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最先著手之附表編號9 所示之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於 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亞弦蔡承志郭南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編號4、11所 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為已足。
 2.被告就附表編號9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就附表編 號1至8、10至18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 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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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