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5號
HLHM,113,交上訴,1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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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祥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7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正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楊正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47至48、98、113、14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查本案被告未充分注意且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害
人死亡,被告所為,為本案車禍之肇因,並造成告訴人痛失
至親,受損結果亦無可回復。被告否認應負完全之責任,卻
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事後被告未能確實與告訴人達成
調(和)解,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損害程度,本案也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係良好等情,本案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
刑7月,依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恐有過輕,亦難遽令告訴
人甘服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本次車禍應負全部責任,且與全部被害人家屬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下稱原審法院簡易庭)達成和解
,被告除強制險外再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已給付
完畢,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55頁)。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
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
查,且始終到庭接受裁判並為認罪陳述,足認其有面對己過
並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本次車禍應負全部責任;又
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法院簡易庭成立和解,除了強制險外,
被告個人應再給付100萬元(另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億發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各有其他分擔額),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有該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93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
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155至157、163至165頁)。是攸關
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否認應負完全之責任、尚未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參酌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尚非有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
因,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
大且無可回復,被害人則無何肇事因素。又考量被告於原審
犯後坦承其有過失,惟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上訴本院後已坦
承本次車禍應負全部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
其等之諒解(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中成員有父母、胞弟1人,其中父親及胞弟分別為
輕、中度精神、心智障礙者,現由母親及被告輪流照顧,父
母及胞弟3人平日均無工作收入,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責(本
院卷第20至21、23至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除了強制險外, 被告應再給付1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確有 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 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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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