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31、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佳華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華(以
下稱被告)犯毀越窗戶竊盜罪及踰越窗戶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黃瑞昌
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單人布質沙發等物諭知
沒收及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從未關之大門進入本案農舍竊盜沙
發等物,並未毀越、踰越窗戶後進入等語。
三、證據能力:被告對於卷附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
本院卷第1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卷附之非供述證據為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農舍係告訴人帶領工人興建,欲居住該處,遭竊物品係
採購做為家具,木頭古董家具係朋友留下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述明確(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一卷〉第17頁、
原審卷第178、179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農舍首次遭
被告進入竊取物品(以下稱第一次犯行)後,尚留有塑膠封
膜未拆之全新家具(詳警一卷第45頁),及告訴人指陳先後
遭竊之家具等物品總值不斐(詳警一卷第13頁、第00000000
00號警卷〈以下稱警二卷〉第9頁)等情,是以:
1.本案農舍既為告訴人欲自住而自行雇工興建,應無可能於興
建過程中,未發現新裝設之窗戶或大門有毀損、無法關妥或
上鎖等瑕疵,或於裝設過程中因施工不當導致該等瑕疵而未
修復,且經警先後二次獲報到場勘察時,門鎖均呈現未遭破
壞狀況(詳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1頁),是本案農舍窗
戶毀壞無法關閉(詳警一卷第39、43頁及警二卷第27、29頁
),或大門未關妥、上鎖等情狀,應可排除係因設備原有瑕
疵或施工不當所致之可能性。
2.告訴人將古董家具等高價物品放置在本案農舍後,為慎防遭
侵入占用或竊取,當仔細檢查確認門窗是否關妥及上鎖,故
告訴人證稱其首次發現遭竊前即於110年4月10日最後一次離
開本案農舍時,前後門確定有上鎖關閉(詳警一卷第15頁)
,發現遭竊後,因尚未居住本案農舍,故有全部上鎖,前面
大門門鎖未遭破壞,應係從內部打開等情,應符常情而可信
。
3.小結:被告所辯其係自大門進入本案農舍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以當時係一名為許寶丹之男子要賣本案農
舍之家具,其有支付4萬元,且係許寶丹帶其過去,並入內
估價,僅搬走木質桌椅,許寶丹係在網路上找到其,時間已
久,資料已刪除,現找不到許寶丹等語置辯(詳偵緝字第23
4號卷第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出售本案農舍
內家具者,係一許姓女子,其過去本案農舍數次,門都是開
著,其係搬走一樓之棉質沙發1組,該許姓女子即其偵查中
所指許寶丹,然因許寶丹於電話中推託此事,始直接前往本
案農舍,已忘記如何與之牽上線等語(詳原審卷第127至1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介紹購買本案農舍家具者為
年約60多歲之潘信安,當時係在網路上約好後帶其去本案農
舍,然其二手店遭竊,資料均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詳本院
卷第100、101頁)。惟稽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許寶丹係其
妻子,並非男性,亦不會用網路,疑因信件會送到本案農舍
,當時係以其妻子名義興建,且有插告示牌,故經過者均知
其妻子為住戶,被告以為許寶丹為男性(詳偵緝字第234號
卷第40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本欲聲請傳喚許
寶丹,然經告訴人當庭陳明許寶丹從未過問本案農舍事宜,
亦無鑰匙,家中事務均不過問,傳喚許寶丹無意義,且被告
若知悉電話,可調取通聯紀錄,亦可提供許寶丹之行動電話
調取紀錄等語後,被告又當庭捨棄傳喚證人(詳原卷第133
、13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承認竊盜,然未毀
越窗戶進入等語(詳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知:
1.被告對於介紹其購買本案農舍家具者究為何人、該人性別等
節,所述先後歧異,甚供稱告訴人妻子為介紹者,復始終推
稱資料遺失,無法找到介紹者云云,迨知悉許寶丹為告訴人
妻子,顯無介紹其購買本案農舍內家具等物,並收受款項之
可能後,始於原審撤回傳喚許寶丹之聲請,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為佐,所辯殊難信實。
2.又其始終未能提出先後二次進入本案農舍取得沙發等物之正
當事由,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普通竊盜犯行,然仍否認有
何毀越窗戶之加重條件,避重就輕之情,灼然自明。
3.小結: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㈢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88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
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
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農舍窗戶、大門並無裝設時毀損、
無法關妥、上鎖之瑕疵,亦無可能因告訴人疏未上鎖關閉,
被告先後所辯,則有託詞卸責、避重就輕,均不足採信等情
,已如上述,再佐以本案農舍窗戶顯係遭外力破壞,呈現一
人可循此爬入狀態,告訴人所指被告第一次犯行所竊取,及
現場照片所示此犯行後現場仍遺留之各式物品體積、大小,
顯然無法自遭破壞之窗戶移出本案農舍等客觀情事,互核以
觀,本院認被告應係以他法破壞本案農舍窗戶後攀爬進入實
施第一次犯行,之後則係自已遭破壞之窗戶爬入本案農舍再
次實施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原判決雖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即見解㈤),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所宣告各刑無庸定應執行
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不得審
酌個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就原判決所宣告各刑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151頁)
,且查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顯有徒耗訴訟資源等情事,
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之竊盜罪,
各罪間之時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地點同一,獨立性偏低,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1
、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踰越窗戶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人布質沙發6組、古董木造家具桌椅1組、木
製圓凳3個、木質古董家具1批、藝品石頭1顆、打蠟機1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至8月16日15時間某時,途經花蓮縣○○鄉
○○○街00號黃瑞昌已搭建完成尚未居住之農舍(下稱本案農
舍),見該處無人看守且1樓靠進後門的推射窗未緊閉,即
以不詳方式破壞推射窗之連動桿,使窗戶之開啟口變大,再
攀爬窗戶進入農舍,搬運屋內之單人布質沙發6組、古董木
造家具桌椅1組、木製圓凳3個,從大門離去而得手。
㈡於同年8月16日15時20分至11月11日10時24分間某時,再次前
往黃瑞昌上開已搭建完成尚未居住之農舍,見該處無人看守
且1樓推射窗尚未修復,即攀爬窗戶進入農舍,搬運屋內之
木質古董家具1批、藝品石頭1顆、打蠟機1臺,從大門離去
而得手。
二、案經黃瑞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佳華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去過上開農舍1次,且搬走6張棉質沙發、
小板凳、木桌,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許寶丹要賣
我家具,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沒有破壞窗戶,門是
開的,那裡根本是工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瑞昌於110年4月10日將家具搬進本案農舍,分別於
同年8月16日及11月11日,發覺其農舍遭竊後,均於當日立
即報警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1-73
頁、警二卷第55-57頁)。又其遭竊物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且其農舍推射窗之連動桿損毀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警一卷第11-15、17-19
頁、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39-41頁、院卷第133、177-
188、193-194頁)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
-57頁、警二卷第19-53頁),是告訴人農舍確實遭侵入2次
、窗戶亦遭毀越,農舍內眾多財物失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2次據報後,承辦員警進行現場勘察時,分別於同年8月1
6日、11月11日,在農舍3樓、1樓地板發現菸蒂1枚、2枚,
經送請鑑驗後該菸蒂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生
字第1100098521號鑑定書、同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328
94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相關
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3-24、33-57頁、警二卷第13-5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於同年
4月10日至8月16日間、8月16日至11月11日間,均有分別前
往本案農舍,並進入農舍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蓋農舍是為了要住,當時已經蓋
好,還沒裝修,還沒有住。第1批我先放棉質沙發6張在1樓
客廳,之後隔了好久後我才又放古董木頭家具,因為古董家
具有分1樓用跟3樓用,我後來把1樓古董家具放1樓,3樓古
董家具放3樓,總共分2次,第1次是棉質沙發,第2次是放置
於一樓及三樓的古董木頭家具。第1次我們發現時,是因為1
樓的棉質沙發跟古董木頭家具被偷,當時第1次報案時間,1
樓東西都不見了,3樓東西還在,後來我們全部上鎖,因為
我們沒有住在那邊,隔幾個月之後再去看,第2次報案發現3
樓的東西第2次被偷走。我門一定有上鎖,廚房後面有小側
門,鐵門窗是被撬壞的,應該是從那邊進入,破壞鐵門窗進
來,從裡面將正門開鎖,將家具從正門搬出去,我們發現門
怎麼開了,一定是從裡面開,前面大門門鎖沒有被破壞,很
明顯是從裡面打開的。平常有些窗戶會打開通風,1樓部分
只有打開小窗戶,沒有上鎖,那個地方被破壞掉。窗戶沒關
的話,要破壞才能進去,我們只有開一個縫隙,它有一個門
栓的地方被撬開,整個被破壞,窗戶整個打開人勉強可以擠
進去。窗戶是推窗設計,不是像一般鋁門窗橫拉,打開是往
外推,關是往內拉,一般鋁門窗是左右開,我們這種窗戶一
般可以外伸45度,他為了要從這邊進來,要把門栓破壞才可
以開90度。警一卷第39頁照片上是壞掉的樣子,它已經壞掉
無法完全關閉,主要就是這兩個窗戶被破壞,警二卷第29頁
照片的窗戶狀況,跟警一卷第39頁照片窗戶的開法不一樣,
代表第2次來也是從這邊,因為我都沒有去碰窗戶,後來變
得不一樣表示有人動過,我沒有動過。我離開時確定門都有
上鎖,窗戶則不一定會有上鎖,第1次發現窗戶被破壞後,
沒有請師傅來把窗戶修好,因為覺得還會被偷,不只這2次
而已,之前還有被偷,也沒有抓到人,想說修也會再被破壞
而已,因為還沒有要住,沒想到還是會被偷等語(院卷178-
187頁),堪認告訴人於農舍遭竊當時,尚未搬進農舍居住
,且農舍於第一次遭竊當時窗戶已遭毀損,而告訴人未再修
復,因農舍內尚有財物,告訴人離開時門會上鎖尚符常情,
否則被告豈會再去第二次,被告若欲再進入,勢必仍要再從
窗戶進入,但因窗戶仍處於未修復之狀態,被告應無再破壞
窗戶之必要,可直接從窗戶進入。
㈣再被告先辯稱:男子許寶丹要賣家具給我,已經有給許寶丹
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跟許寶丹不熟,他是在網路上找
到我的等語(偵一卷第21頁),後改辯稱:是許小姐帶我去
說要賣裡面的家具給我,我沒有許寶丹之聯絡方式,想聲請
傳喚許寶丹到庭作證(院卷第128-129頁),惟告訴人於偵
訊陳稱:許寶丹為其配偶,可能郵件有送到本案農舍,被告
才編了這個故事等語(偵一卷第40頁),於第一次準備程序
陳稱:許寶丹從來沒有管農舍的事,也沒有鑰匙,傳喚許寶
丹沒有意義等語(院卷第133頁),而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
序即改坦承有搬運起訴書所載物品,僅辯稱未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捨棄傳喚許寶丹等語(院卷第156-157頁),然被
告竟於審理程序詰問完告訴人後,又改稱:我去好多趟等許
小姐,我說我有搬只有那一趟,我沒有承認我搬了兩趟,我
承認我有搬,我並沒有破壞窗戶,我只有搬東西,但我不確
定有沒有搬那麼多,一輛貨車有可能載那麼多東西嗎?我只
載一趟東西而已,6張棉質沙發、小板凳跟木桌,其他的打
蠟機、藝品石頭那些我好像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院卷第
191頁)。則若事實確實如被告所述許寶丹要出售家具且已
收受被告給付之4萬元,被告豈會就許寶丹之性別前後供述
不一,又何以被告捨棄傳喚許寶丹到庭作證?被告數次變更
其前往本案農舍拿取哪些物品之答辯,甚至曾經坦承有搬運
起訴書所載全部物品(院卷第156頁),最後審理程序又翻
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辯解,已會讓人
有所懷疑。而被告供稱跟許寶丹不熟,於如此情形下,豈會
先給許寶丹4萬塊元又沒馬上將家具載走,甚至會找不到許
寶丹本人,此情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再被告辯稱該處大
門為密碼鎖,沒有通電、一轉就開等語(院卷第187頁),
惟農舍大門並非使用密碼鎖,有現場照片可參(警一卷第33
-35頁、警二卷第21頁),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所由設,係為保護住
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
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從而,住宅應指他人實際有所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
有人在內,但僅係儲存雜物之空間,即與前開加重條件所為
保護法益尚屬有間;至於該款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同樣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仍然必須通
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稱案發時尚未居住在上開農舍內,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前揭行竊之處並非住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或踰越、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毁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行竊之處並非
住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
件,自無由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
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
已如前述,而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9
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構成累
犯之犯行尚非財產犯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 院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 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 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單 人布質沙發6組、古董木造家具桌椅1組、木製圓凳3個、木 質古董家具1批、藝品石頭1顆、打蠟機1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