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號
HLHM,112,上訴,4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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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南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義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昌衡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8、1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2、1872、342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6、2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認被告黃定南藍文義
吳昌衡(以下合稱被告3人)係犯傷害致死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定南(下稱被告黃定南)係對原判決以否認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本院47卷一第203至204頁,本院47卷二第6
0至61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藍文義吳昌衡(下稱被告藍文義吳昌衡)係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47卷一
第37至39、66、75至76、203至205頁,本院47卷二第60、12
7頁)。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所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判處被
黃定南有期徒刑2年;被告藍文義吳昌衡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叁、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略謂: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110年6月17日法醫
理字第11000240840號函覆稱:被害人蕭進楠(下稱被害人)
主要於OOO年O月OO日因遭毆打受傷傷勢為重度鈍擊腹部及胸
部,分別造成腸道挫傷出血、及肋骨於後端(肋骨後端與脊
椎相交關節處)之肋椎關節處骨折。此類型態傷應該符合腳
踹、重擊之結杲;於檢察官函詢:「若為外力造成被害人此
傷害,而加害人未持用工具僅以腳踹踢,其用力程度是否很
大力?若僅踢1至2下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此種傷害?」法醫研
究所函稱:「由被害人尚能進住一般病房,較支持初期狀況
尚穩定,兩天後惡化,研判與濫用藥物之併發症相關。但若
無此類腳踹踢之結果,被害人仍有存活之機率。」亦即若無
被告等共同毆打死者,被害人仍有存活機率,是足認被告等
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難謂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㈡「被害人在其主要照顧者即證人○○○看護下,並無任何吸
  毒、攜帶毒品之行為」、「醫生幫被害人打止痛針,被害人
  吵著要打止痛,我告知被害人醫生說要4小時」,業經證人
  ○○○於原審證述綦詳,倘若被害人有施用毒品止痛之行為
  ,又何須央求醫生打止痛針?是原審認被害人施用毒品乙節
,尚有誤會。足認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對此客觀證據,視而不見,認定
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決
不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3人除了共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外,另涉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定南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定南未參與毆打被害人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黃定南與被告藍文義吳昌衡就此二行為互為謀
議進而形成犯意聯絡,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
以此2罪相繩等語。
三、被告藍文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子女於原審
陳述之意見,即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藍文義客觀上
之犯行相比,顯屬過苛。此外,其於偵審階段即已交代全部
犯行,且在原審時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但因
被害人家屬未能接受,以致於和解沒有實質進展,目前也積
極嘗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等語。
四、被告吳昌衡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業經原審查明,被告吳昌衡僅有傷害犯行,也坦認該犯
行,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一般傷害案件相較,實屬過
重,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家中尚有母親要扶養,希望能
夠給予自新機會。就原審判決傷害部分願意與被害人調解,
進行司法修復等語。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被告黃定南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被告黃定南確與被告藍文義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鉻,由被告藍文義吳昌衡下手實施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黃定南及被
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黃定南藍文義吳昌衡間具
有大哥、小弟地位高低、被告黃定南指使手下即被告藍文義
吳昌衡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定南嗣後要求其陳述,本案與
被告黃定南無關,惟其如實向檢察官陳述等情,再與證人
  即被害人之○○○○○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伊收到林正
義通知始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住院期間,被告黃定南
被害人家屬和解,其親自見聞林正義與被告黃定南自承,
因催告被害人履行債務無果,小弟才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定
南等4人均在場,願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互核相符;另
證人楊居原亦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黃定南於110年3月18日
逕將「○○民宿」之監視器主機拔走等語(警卷第172頁),並
綜合歸納、分析、判斷後,認被告黃定南確與被告藍文義
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鉻,由被
藍文義吳昌衡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黃定南空言否認,與上開
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藍文義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害人係於何時、何
地、因何原因而有其所稱之幾萬元債務;又案發當日同去現
場之被告吳昌衡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欠被告
藍文義錢,欠多少錢伊亦不知道等語(偵1802卷第316、319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有其所宣稱之債務,難認被告藍文義
與被害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案發當時又係被告黃定
南之司機,伊於本案維護被告黃定南之證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黃定南確與被告藍文義吳昌衡共同基於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鉻,由被告藍文義吳昌衡
下手實施上揭犯行無訛。被告黃定南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說明:
 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死罪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
形式,而依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
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並非一有基本犯罪(傷害行為
)及加重結果(死亡)即能成立,必須基本犯罪所隱藏之特
有危險因而產生死亡結果,其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行為人主觀上對該加重結果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
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
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罪,首應就其被訴於110
年3月17日晚間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後續所生
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加以判斷,以下分述之:
 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因果關係認定說明:
 ⑴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
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
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
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
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
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
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在因果歷程中如介入其他條件行為時:
 ①被告之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
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根據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
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
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皆不生影響。但在判斷是否「相當」時
,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
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
,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
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
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
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
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或「因果關係超越」。
 ②從而,在因果歷程中所介入之其他條件行為,必以係獨立於
最先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該獨立行為
在最先行為尚未對結果發生作用前,即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
果,始屬超越最先行為之因果關係,亦可稱反常的因果歷程
,中斷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反之,其他條
件行為若不具有對結果發生之獨立作用或獨立危險,亦即最
先不法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
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⒉本案被害人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受傷及其嗣後發生死亡結果間
之相關事實:
 ⑴本案被告3人傷害被害人後,因被害人身體不適,被告黃定
  南通知林正義前往「○○民宿」,於110年3月18日凌晨時許
  ,被害人獲釋由林正義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
  診就醫後之治療過程,依據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22)住
院治療經過(含翻譯)(下稱花慈住院治療紀錄,相卷第263
頁以下)指明:
 ①3/18入院後,於一般病房接受保守性治療及給予預防肺炎之
抗生素Augmentin,當時被害人意識仍清楚。他請○○○協助上
廁所,幾分鐘後,○○○聽到一個大聲響,去看的時候發現他
倒在地上沒有意識。無脈性心跳停止,進行急救約10分鐘(
三個循環CPR),發現其瞳孔放大無反射,抽血顯示乳酸增加
的酸血症,且急性腎臟損傷(AKI),將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
。我們裝了胸管,抽出870毫升的血液,因AKI及酸血症acid
osis連續性血液透析替代療法(CRRT)。
 ②3/19,因白色痰液及肺部鑼因(rhonchi【乾鑼因】【連續音
  】:一種較粗的低音調震動聲【rattling sound】,主要
是大呼吸道【支氣管】因分泌物過多所造成),抽血檢查顯
示白血球增加、發炎指數增加CPR升高至2.14。肝指數及膽
指數bilirubin增加。所以我們換成抗生素TAZOCIN。發現了
幾次類癲癇症狀,綜合被害人過去的用藥紀錄,懷疑是安非
他命中毒,我們用了midazolam減緩其癲癇症狀,且讓實驗
室跑了一下藥物篩檢,顯示mAMP陽性,此項結果指出在3天
內被害人有使用安非他命。被害人自此開始在藥物鎮定下。
且此次的PEA的原因可能是因肝休克所導致的低血糖。因為
此次的院內心跳停止及瞳孔放大,安排了全身電腦斷層,發
現了右側基底核處有缺血性中風。
 ③3/20抽血檢測出肝指數AST升高至5001‧ALT升高至2376,伴隨
高膽紅素血症及高血氨症伴隨低血糖,懷疑是缺血性肝炎(i
schemic hepatitis)所致,中性白血球開始中毒性分裂(發
炎現象)。
 ④3/21氨指數升高至170,給予lactuiose。我們更換Bfluid t
o aminopoly-h(肝功能輔助劑),且發現血小板減少症(Thro
mbocytopenia)。
 ⑤3/22為了觀察被害人意識我們停止給予midazolam,中性白血
球分裂仍持續,故更換抗生素成Meropenem及Vancomycin(為
了避免藥物濫用時所致的感染引發敗血症)。凝血功能障礙
仍持續且下午時段發現大量的黑血便。
 ⑥3/23雖然關掉了midazolam以超過24小時但意識仍未恢復,給
予Flumazenil(鎮靜安眠藥的結抗劑)後意識稍微恢復至E2
VTM4但之後又下降,同一時間氨指數是OK的,我們請神內醫
師來評估被害人右側基底核中風的問題。我們安排EGD(上消
化道內視鏡)來評估腸胃道出血,但沒有發現明顯的出血處
。且血液培養顯示有念珠菌血症,所以我們給予anidulafun
gin。
 ⑦3/24因念珠菌血症,組合式感染控制被實施,TEE(經食道心
臟超音波檢查)沒有發現心臟有感染性贅瘤或其他結構性異
常,但可能有菌眼內炎(candida endophthalmitis)。且腸
鏡顯示有pesudomembranous colitis偽膜性腸炎。給予口服
的Vancomycin及Doxycycline。
 ⑧3/25安排MRI及24小時心電圖查看被害人的意識問題,MRI無
法確認腦病變是缺氧性或代謝性腦病變。因為持續性的腸胃
道出血及氨血症指數我們停止laculose的給予,TPN(全靜脈
營養)給予,其他病菌感染的排查安排了支氣管肺泡沖洗。
 ⑨3/26血小板增高至50000,因為先前的念珠菌感染。
 ⑩3/27發生急性的呼吸困難,懷疑是腦部病變所致。行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假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表徵,指出有缺氧性
病變且24小時的EEG也如此證實。
 ⑪3/28因為被害人預後不好,與家屬討論他們簽署了DNR放棄急
救同意書。
 ⑫3/29撤掉維生系統於17:25死亡。(相卷第263至265頁)
 ⒊被害人之死因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 
 ⑴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檢察官使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
解剖屍體為鑑定,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略以:依解剖及組織病
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生前患有肝炎、肝硬化、腎衰
竭、慢性胰臟炎、肥厚心肌病變與濫用藥物史,因住院前有
全身多處舊挫傷,包括右側肋骨1-9肋骨槤枷式骨折與腸道
挫傷,導致下腸胃道出血特徵,併發支氣管性肺炎、心肌炎
、腦炎。判明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乙、槤枷式骨
折、支氣管性肺炎、心肌炎、腦炎;丙、濫用毒品史、胸挫
傷、腎衰竭。鑑定結果:死亡方式為疑為他殺或意外,尚「
未確認」,請調查被害人生前濫用毒品史及右胸槤枷式骨折
之原因後決定之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4日法醫理
字第1100002919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考(相卷第333至335、342至343頁)。
 ⑵檢察官再於同年5月19日函請法醫研究所確認被害人死亡原因
,法醫研究所函復意旨略以:「…⒉由被害人解剖時發現有多
重病症應與外傷無關,包括肝炎、肝硬化、腎衰竭、慢性胰
臟炎、肺炎及肥厚心肌病變等,甚至腦炎併發腦實質內有小
膿瘍等慢性病症,由組織病理學研判應該與被害人生前有濫
用藥物史;尤其因為濫用海洛因的濫用途徑為血管注射,濫
用藥物之毒品內含有大量雜質並使用不潔的注射器造成肺部
及臟器血管栓塞、細菌栓塞之敗血性併發症相關。⒊由被害
人主要於110年3月17日因遭毆打受傷傷勢為重度鈍擊腹部及
胸部,分別造成腸道挫傷出血、及肋骨於後端(肋骨後端與
脊椎相交關節處)之肋椎關節處骨折。此類型傷應該符合腳
踹、重擊之結果。縱使沒有遭到毆打,被害人的慢性併發多
重病症,猝死機率仍高。…槤枷胸(肋骨槤枷式骨折)是否
致命,取決於肋骨骨折移位之嚴重性,非單純肋骨骨折數量
,致命因素包括:①影響呼吸功能造成疼痛而使得換氣量不
足;②影響呼吸功能直接造成換氣量不足;③因肋骨骨折刺穿
肺臟,造成肺臟損傷、肺臟塌陷,併發血胸。④綜合研判,
被害人遭受的胸部槤枷式骨折雖相當嚴重,但初期未造成呼
吸衰竭、肺臟塌陷,但因為長期濫用藥物亦使得藥物脫癮症
狀,常使得對生存能力的疼痛耐受性高於常人,但生存能力
生活功能耐受性低於常人(如長年的濫用藥物對身體的傷害
產生各種併發症;如鑑定書及前述所載之肝炎、肝硬化、腎
衰竭、慢性胰臟炎、腦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最後因為敗
血性休克(濫用藥物之併發重症為主)、呼吸衰竭(槤枷式骨
折為輔)死亡。(若為外力造成被害人此傷害,而加害人為持
用工具僅以腳踹踢,其用力程度是否很大力?若僅踢1至2下
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此種傷害?)①由傷害程度(來看)應該相當
嚴重,但除了槤枷式骨折外尚有腹腔腸道出血。②應該至少
由各個方位踢踹胸部(若準確踢踹)至少胸部2下,腹部至少1
下。③由被害人尚能進住一般病房,較支持初期狀況穩定。
兩天後惡化,研判與濫用藥物之併發症相關。但若無此類腳
踹踢之結果,被害人仍有存活之機率,此有法醫研究所110
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0840號函附卷可稽(相卷第389
至392頁)。
 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0日110甲字第117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所記載,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敗血性休克、
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甲原因)槤枷式骨折、支氣管性肺炎
、心肌炎、腦炎。(乙原因)濫用毒品史、胸挫傷(遭人毆打)
、腎衰竭,而於110年3月29日17時25分死亡等節(相卷第401
頁)。 
 ⒋原審分別函詢法醫研究所、花蓮慈濟醫院,關於被害人之死
亡原因,函復如下:
 ⑴花蓮慈濟醫院函復意旨略以:被害人於110年3月18日11時20
分入住病房,期間處理疼痛問題,於同日18時19分,發現倒
臥廁所,協助躺回病床後,於同日18時21分,發現心跳微弱
,啟動急救措施。病人心臟驟停需「CPR」,常見原因為腦
出血、心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呼吸道阻塞等,惟這些情況
多半發生在創傷當下,或來醫院時已有徵兆,鮮少住院後才
突然發生,且本次「CPR」後的一系列檢查,亦未發現明顯
上述原因。被害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無法確
認是否為本次急救之主因。又被害人自110年3月18日夜間急
救後,即放置氣管內管,呈呼吸衰竭,並進入多重器官衰竭
。而呼吸狀況變差係多重原因造成,無法指出單一原因。學
理上腦部病變會導致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係「CPR
」後可預期之情況,被害人後續發生的菌血症、肝腎功能惡
化亦會惡化腦病變。而缺氧性腦病變、菌血症、肝腎衰竭係
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
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822號函存卷可考(原審138卷二第
31至33頁)。
 ⑵另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解剖時發現被害人罹患多重病症(
含肝炎、肝硬化、腎衰竭、慢性胰臟炎、肺炎、肥厚心肌病
變、腦炎併發腦實質內小膿瘍等)與外傷無關,研判應與濫
用藥物史相關,以上可同列為死亡原因。本案可能死亡原因
有三:①嚴重外傷造成槤枷式骨折及其併發症(血胸、肺塌
陷等)-他殺之考量因素;②長期濫用藥物的併發症、多器官
發炎(含肝炎、肝硬化、腎炎、胰臟炎、腦炎、敗血性休克
)為長期濫用藥物併發自然疾病加重病情-自然疾病因藥物
濫用之意外因素;③被害人疑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血液陽
性反應及病房內跌倒失去意識之過程-意外因素。多器官
炎及衰竭(含肝炎、肝硬化、腎炎、胰臟炎、腦炎、敗血性
休克),均可成為猝死之可能原因,惟本案尚有嚴重外傷造
成槤枷式骨折及其併發症(血胸、肺塌陷等),具連續性之
因果關係,但被害人係長期濫用藥物者,有長期濫用藥物併
發症(多器官發炎、衰竭及敗血症),請法院依心證研判之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5
1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138卷二第221至224頁)。
 ⒌綜合花慈住院治療紀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
醫研究所及花蓮慈濟醫院函復意旨:
 ⑴法醫鑑定死亡方式疑為「他殺」或「意外」,尚「未確認」
  ,參諸槤枷胸致命之因素,認被害人住院初期未造成呼吸衰
竭、肺臟塌陷,尚能進住一般病房,狀況穩定,其後惡化研
判與濫用藥物之併發症相關。
 ⑵又「被害人剛入院時生命徵象穩定,在鼻導管氧氣給予的情
況,心跳79下每分鐘、血壓134/87mmHg、呼吸20下每分鐘,
被害人除疼痛外無特別不舒服」、「在急診已做完全身影像
相關檢查,槤枷胸為此時發現,但並無發現明顯的持續性出
血、也無明顯肺塌陷;抽血部分,也無特別異常。所以在急
診無臨床上明顯呼吸衰竭之現象,也無放置氣管內管」,綜
合上述結果,故決定收普通病房觀察即可。入院後給予疼痛
控制來預防肺炎,也同時開上抗生素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
112年9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692號函在卷可證(本院47
卷一第327頁)。另觀花慈住院治療紀錄,被害人於110年3月
18日入院後,其在一般病房接受保守性治療,及給予預防肺
炎之抗生素,被害人人意識清楚。
 ⑶於110年3月18日18時19分,被害人倒臥廁所,於同日18時21
分,發現心跳微弱,啟動急救措施,心臟驟停需「CPR」,
經一系列檢查亦未發現心臟驟停之常見原因(腦出血、心臟
破裂、大量內出血、呼吸道阻塞等),而「CPR」後可預期
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呼吸衰竭,嗣被害人陸續發生
菌血症、肝腎功能惡化,亦會惡化腦病變。缺氧性腦病變、
菌血症、肝腎衰竭係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至於
,被害人住院三日內雖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導致其倒
臥廁所、心臟驟停,尚無法確認。
 ⑷綜上所述,應認被害人之呼吸衰竭與槤枷胸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缺氧性腦病變、菌血症、肝腎衰竭係最後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主要原因,與本案被告3人所為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無關
。被害人因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血液陽性反應,在病房內
跌倒失去意識,再因長期濫用藥物併發多器官發炎(含肝炎
、肝硬化、腎炎、胰臟炎、腦炎、敗血性休克)而「意外」
死亡。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害人之呼吸衰竭與槤枷胸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缺氧性腦病
變、菌血症、肝腎衰竭係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
與本案被告3人所為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無關,已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引用法醫研究所函所提「若無被告等共同毆打死者
,被害人仍有存活機率」等語,似係以條件因果關係理論認
定因果關係,與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向採
「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
大刑事責任者有間,應無理由。
 ⑵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被害人體內安非他命的濃度,慈濟醫
院雖未就此為明確的回復,然依該函附件(本院47卷一第491
、493頁),該院是以1000NG/ML作為檢驗甲基安非他命的閥
值,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第4項授權衛福部訂
頒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 款,安非
他命類藥物之閥值為500NG/ML,而花蓮慈濟醫院是以1000NG
/ML作為檢驗標準,足認被害人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證人○○○於原審證述被害人無施用毒品
止痛之行為(原審160卷第271頁),認被害人無施用毒品等語
,與上開客觀數據有違,應無理由。
 ⑶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
行,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被告3人所處
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3人及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3人有本案所犯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因而
就被告黃定南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藍文義吳昌衡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業已審酌各項被告3人犯罪動機
、情節輕重、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藍文義吳昌衡以現有正當工作
、須扶養母親,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
於原審已就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在內,是被告藍文義吳昌衡以此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黃定南否認犯行;檢察官認被告3
人係犯傷害致死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昌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二第8
9、91、93、95、97、99、125、127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藍文義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吳昌衡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802號、第1872號、第34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286號、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藍文義吳昌衡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定南對於林正義有消費借貸契約債權,林正義黃定南
其對於蕭進楠亦有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若黃定南遇見蕭進楠
時,請通知一聲等語。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夜間,蕭進楠
在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遊戲場)」娛樂消
費,黃定南知悉後遂通知林正義,並邀集藍文義吳昌衡
往上址遊戲場,欲催告蕭進楠履行債務。斯時林正義僅向蕭
進楠催告履行債務,惟黃定南藍文義吳昌衡竟共同基於
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7日23時
22分許,藍文義黃定南自花蓮縣○○市○○○路進入上揭遊戲
場,藍文義揪住蕭進楠衣領,將其帶往上揭遊戲場後門,吳
昌衡則在花蓮縣○○市○○○街上揭遊戲場後門等待,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蕭進楠之行動自由。在上揭遊戲場後門,藍文義
吳昌衡復徒手毆打、腳踢踹蕭進楠之胸、腹部數下,蕭進楠
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第1至9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腸道
挫傷之傷害。黃定南藍文義吳昌衡蕭進楠倒地無法移
動,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由藍文義吳昌衡架住蕭進楠
臂,使蕭進楠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吳昌衡
駕駛該汽車搭載蕭進楠藍文義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定南,四人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
○民宿」,繼續剝奪蕭進楠之行動自由。後因蕭進楠身體不
適,黃定南通知林正義前往上址「○○民宿」,於110年3月18
日0時34分許,蕭進楠獲釋由林正義陪同搭乘計程車就醫,
而於110年3月18日0時34分許,林正義蕭進楠抵達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林正義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蕭進楠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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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