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9號
TNHV,114,聲,4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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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秀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重上字第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6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
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
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第3項由代繳訴訟費用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
保證代繳之,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16日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惟其於原法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前開民事卷內可稽,足見其
非全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原
審訴訟程序終結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遭受重大之變遷,致其無
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縱聲請意旨表示可提出保證人出具保
證書,仍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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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