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江秋霞
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原裁定以:再抗人積欠各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1,441元,依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
4個月(即113年1月至4月間)領取薪資之總額平均月入3萬2
,807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再扣除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後,尚
餘1萬5,731元可供清償債務,則依再抗告人最大能力按月逐
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約10年【計算式:1,851,441元÷15
,731元÷12≒9.8年】即可清償完畢,且再抗告人為00年生,
現年0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工作年限,其自10
9年間即任職於清潔公司,收入尚稱穩定,客觀審之尚有清
償債務可能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已揭櫫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亦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
。該條於作為破產宣告原因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增加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亦得聲請,可知立法目的係在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進入債務清理程序,避免因一時經濟困境,淪為長
期債務奴隸。因此,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即應依聲請當時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與勞力等判斷,而非以
債務人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為判斷,否則將有使債務人長期
受債務壓迫,無法重建其經濟生活,淪為債務奴隸之危險,
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參照)。次按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
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對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必要之調查;另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
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
44條、第55條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詳計其所負債務逐月滋生之利息、違
約金,復未斟酌再抗告人與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協議,合計每
月應清償3萬7,870元,已逾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等情,觀諸
再抗告人所提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全行代理繳款申請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
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保單借還款查詢簡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9、97至111、201頁),尚
非不可採信。
㈡又再抗告人陳報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為訴外人即其母江朱敏
惠,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第28
、41頁),雖再抗告人於原審同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
17,076元計算(見原審消債更字卷第305頁),惟扶養費須
得債權人同意,方得減免,原法院未調查江朱敏惠是否同意
減免,遽認1萬7,076元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據
以推認再抗告人尚有償債務可能,不免速斷。而江朱敏惠是
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受扶養程度為何?是否應
列計於債務人清償能力項目內?皆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倘應加以列計,則再抗告人是否全無不能清償之
虞,即非無疑。
㈢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非如現行破產法規定以「不能清償
」為要件,若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請求更生,則依前開
說明,若對再抗告人目前之狀態置之不理,在利息、違約金
逐年累計下,客觀上是否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再抗告人尚得工作20
年,收入尚堪穩定,若依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暫不考慮
利息,10年內即可清償債務完畢,據以推認其尚有清償債務
之可能,亦嫌速斷。
㈣依上所述,原法院逕以再抗告人年僅00歲至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工作期間20年,得以持續不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其解釋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3條之規範,即屬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