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李書儀
李恒慧
李榮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丁連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28條係規定不可替
代行為之執行方法,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係針對金錢給付(給付租
金)之訴訟標的所為之和解,已確定承租人應給付租金,而
租金給付之方法及計算標準,應加以和解使其確定,俾雙方
有所依循,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始記載:「確認兩造間就坐
落…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兩造地租已繳納至94年下期
及95年上期」,已明定給付標的為租金,並非行為不行為義
務。又375租約地租,依契約約定原應給付實物,債務人無
給付現金之權,須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以現金替代,系爭和
解筆錄為免除相對人給付實物(要購買甘藷或稻米並通知交
付之麻煩),才約定若經相對人通知領取實物,抗告人未前
往領取,相對人即可取得以金錢替代實物給付租金之權利,
此項和解條件,並非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為催告或為給付實
物之行為,而係相對人要取得以現金替代實物給付,免除其
實物給付義務之先決條件,主動權在相對人,不在使抗告人
取得命相對人為該催告或給付實物之權,當相對人不為該催
告行為,則其應給付實物之租金義務並未消滅,抗告人仍得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即實物。至若相
對人履行定期催告抗告人前往領取實物,抗告人仍未前往領
取時,相對人始取得以現金替代實物繳納租金之權利,其繳
納租金之方法、計算標準,系爭和解筆錄定為:「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依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
額折算現金」,此項約定須以相對人定期催告抗告人前往領
取實物,而抗告人逾期未領取為前提,相對人若未履行該程
序,則未能取得後段提存現金及依該約定標準計算租金之權
利,其提存並不合法,不生給付租金之效力,抗告人仍得依
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實物。相對人尚未履行其
應盡程序前,其給付租金即實物之義務尚未消滅。且抗告人
依系爭和解筆錄得請求之地租乃屬確定,只是租金是實物或
現金,若是現金,則屬應依何種標準如何計算之問題,並非
不可確定,此部分執行方法若認有須進一步確定,應行使闡
明權,對兩造加以確認係要執行實物或願以現金替代,而載
明於筆錄加以執行,並非找理由拒絕執行,而使已成立之執
行名義無法執行,抗告人亦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以相對人未
主動定期催告而應給付實物,請求執行,但為避免執行法院
執行實物之困擾,抗告人仍願請求以金錢計算,只是對計算
之標準不同而已。依抗告人計算實物標準折抵現金之金額,
執行法院自得為執行,並可依查封拍賣動產(含原提存現金
)或不動產之方法為之,非不可執行。至若相對人對該租金
折算標準有異議,則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第14條聲明
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
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
,應依其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
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貿然予
以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南縣○○市○○段
○000地號、地目旱、面積0.044455公頃,同段第000地號、
地目旱、面積0.109075公頃,同段第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0.380447公頃,同段第000地號、地目旱、面積0.035795
公頃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兩造地
租已繳納至94年下期及95年上期。兩造同意前項地租經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及林黃局步)向上訴人(即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李榮南催告後7天內未前往領取實物,則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依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
折算現金,並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榮南名義提存於法院。
除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領取外,被上
訴人同意再補償上訴人地租新臺幣5萬元整。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和解筆錄可稽。
㈢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
在及相對人已繳納之地租,不得為執行名義。而第2項內容
,係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租金,經相對人向抗告
人催告後7日內,如抗告人未前往領取實物,相對人得以臺
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折算現金後,
提存於法院。並未課予相對人有向抗告人催告之履行義務,
亦未有關於未經相對人催告時,系爭土地地租之給付方式,
復未賦予抗告人於相對人未催告時,得以自行主張之計算標
準折算現金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權利,則抗告人逕以相對人未
行催告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依前開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
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折算現金,而應以農糧署網站公
布之甘藷台農57號批發市場全國全年平均中價計算,並於扣
除相對人歷年提存或給付之金額後之差額,請求強制執行云
云,尚難認與系爭和解筆錄確定之內容相符,自不得遽以執
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對兩造加以確認
係執行實物或願以現金替代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為催告,提存不合法,不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或兩造就租金折算現金標準之爭議云云,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三、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6127
號於114年2月20日裁定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