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6號
TNHV,114,抗,10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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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楊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
4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之保險附約為醫療保險,而伊及配偶現正逢身體罹
  患各種病症亟需手術醫療之時刻,僅憑伊配偶每月所領取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勞保退休金及不到10萬元之存款,
尚不足以維持兩人3萬元以上之基本開銷(不含醫療自費費
用),遑論日後之龐大醫療費用,顯見該保單解約金乃屬伊
  日後生活及醫療所必需,如准予解除保險契約,不僅債務仍
  不足以清償,更將使伊日後生活及醫療陷於難以維持之狀態
  ,可認該保單解約金應屬不能扣押之標的。原裁定卻認全民
  健康保險已足夠個人醫療之維持,商業保險給付非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並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認尚得核發執行
  命令命保險公司以保單解約金償付債務,均有誤會。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現金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之
  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
  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
  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持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809
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富邦人壽及國
  泰人壽函覆抗告人投保且有效之保險契約為富邦人壽安泰分
  紅終身壽險1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國泰人壽
滿人生312終身壽險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以下與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遂於114年2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不含健康及傷害保險),富邦人壽及國
  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覆稱上
  開三份保險契約如予終止,將分別有預估解約金77萬0,131
元、35萬8,675元、36萬0,230元,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5月8日以本件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
以清償本案債權適當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
  ,業據本院審閱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
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又下列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
  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
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
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
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㈢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預估
解約金分別為77萬0,131元、35萬8,675元、36萬0,230元,
性質上均屬終身壽險契約,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
0,37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
: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經核均已逾臺北
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
萬6,729元,揆諸前開裁定及法文所示,自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陳稱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將使其日後
生活及醫療陷於難以維持之狀態等語,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對解約金請
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使用,亦難認該解約金係抗告人維持生
活所必需,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富邦人壽之保險附約為醫療保險,若終止該保
險契約,將影響其未來享有醫療保險保障等語。惟查,參酌
富邦人壽之回函說明,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
7點㈢之規定,保險契約之主約縱因強制執行終止,保險公司
亦不得主動終止保險契約之附約,是縱終止富邦人壽安泰
  分紅終身壽險之主約,抗告人仍可保留該保險契約之醫療附
  約。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
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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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