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宗杰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簽立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5,259萬元承攬伊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12年3月20日應上
訴人之要求,預先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
,嗣又按各完工階段,給付上訴人迄至「三樓頂版完成」階
段之工程款合計1,656萬5,850元,已逾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
額,上訴人此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
,則上訴人取得系爭150萬元核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
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系爭150萬元並非工程預付款,於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訴外人王大進於112年3月20日突然來電,要求伊提供帳
戶供其匯款,並表示款項入帳後會再請伊轉匯至其他帳戶,
雖經伊拒絕,王大進卻仍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當日匯
款150萬元至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下
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伊迫於無奈,隨即將系爭150萬元
轉匯至王大進所指定之資晟興業有限公司設在陽信銀行西華
分行之帳戶(下稱資晟公司帳戶),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金 5,259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且該 工程係位在九份子重劃區(見本院卷第75頁)。 2.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各完工 階段之工程請款比例,給付上訴人各期之工程款(見原審卷 第24至25頁)。
3.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三樓頂版完成」階段,其後 自112年6月底開始即未再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74頁)。 4.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 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同意 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5.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三樓頂版完成」工 程進度,給付上訴人262萬9,500元,累計給付27%工程款1,4 19萬9,300元,並給付上訴人「三樓頂版」之「水電工程」2 6萬2,950元,累計給付45%水電工程款共236萬6,550元(計 算式:525萬9,000元×45% =236萬6,550元),總計被上訴人 業已給付工程款1,656萬5,850元(計算式:1,419萬9,300元 +236萬6,550元,見原審卷第24至25、35頁)。 6.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日 盛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79頁)。
7.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自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 至資晟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5、77頁)。 8.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50萬元給上訴人,該筆匯款並無發票。 9.資晟公司於108年7月該公司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玉珠, 113年4月改為洪國清(見本院卷第57至63、109至115頁)。
被上訴人及王大進均非資晟公司之股東。
10.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偉吉,與王大進係父子關 係。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收受系爭150萬元匯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2.若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收受系爭150萬元匯款時,是否 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有無返還義務?
3.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150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資晟 公司?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收受系爭150萬元匯款,並非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係預付工 程款,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應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 云云,惟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辯稱:系爭150萬元與系爭工 程無關,非工程款之預付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 示,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旋於同 年3月20日匯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板信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3、79頁), 固堪信為真實。惟參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其就系爭工程 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時程明細表所示(下稱付款時程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匯 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後,陸續迄至112年9月15日,仍依 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支付各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且支付之 總額已逾150萬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而倘系爭15
0萬元係工程款之預付,衡情,被上訴人理應從112年3月20 日後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猶 依工程進度付款,且被上訴人就付款時程明細表所示之各期 工程款,多能提出相對應之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67 頁),然有關系爭150萬元之支付,則無開立發票作為支付 憑據,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 50萬元為工程款之預付,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匯予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為工程款之 預付,上訴人即無溢領工程款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業經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150萬元係其應「上訴人」之要求 所支付,被上訴人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就此則辯 稱: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50萬元係「王大進」 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於入帳後,業依王大進之指示轉 匯出至資晟公司帳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而有關被上訴人 主張係「上訴人」要求其給付系爭150萬元云云,未據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憑;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之出納人員楊淑芬於本院證稱:王大進與公司負責人王偉吉 是父子,他不是公司的負責人,與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系爭 150萬元是王大進跟我說有一筆費用要支付給上訴人,是系 爭工程的款項,我就支付。我匯款後的第2、3天,打電話向 人在國外的王偉吉確認,王偉吉說沒有要匯該筆款項給上訴 人,並要我向王大進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衡以楊淑芬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 情誼,應無偏袒上訴人之理,是其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 應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乃基 於「王大進」之指示,並非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王大 進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此為 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劉仲 岳、楊淑芬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139頁),堪認屬 實。則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既係依指示人 即王大進之指示,將財產給付給領取人即被上訴人,依上說 明,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王大進間之「對價關係」(即受託提 供帳戶供王大進匯款後,再將之轉匯至資晟公司帳戶),由 王大進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兩造間僅發生「履行 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依王大進之指示將 財產給付予上訴人後,倘王大進與被上訴人間「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關係不存在,要與上訴人無關,被指示人即被上訴 人只能向指示人即王大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
得向受領人即上訴人請求,況王偉吉事後亦係督促楊淑芬應 向王大進追回系爭150萬元,業據楊淑芬證述如前(見本院 卷第141頁),益證被上訴人知悉「補償關係」係存在於其 與王大進之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50萬元,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150萬元,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兩造間之其餘爭執事項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 件此部分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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