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18號
TNHV,114,家抗,1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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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鄭榮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榮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鄭文鎮於民國10
7年4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鄭文鎮死亡時之遺產,前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
12號判決准予分割,經上訴後,兩造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
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同意如附表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暫時不辦理分割,並繼續維持公同
共有,惟自前案調解成立迄今,已逾5年,系爭遺產業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鄭文鎮
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
二、原裁定以兩造就鄭文鎮所遺留含系爭遺產在內之遺產,已於
前案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如附件內容之調解,該調解內容依
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抗告人就系爭遺產再為起訴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案調解中,兩造就系爭遺產,僅係約定暫
時不予分割,並無永久或無限期維持共有之意。又依民法第
8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遺產不分割之期限,應以5年為
限,現已逾5年,抗告人自得請求分割,縱使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不動產,於前案調解時,約定交由抗告人使用,而屬
管理之約定,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分割之期限為不得逾30年
,亦僅有該2筆不動產受限,況相對人鄭榮輝對抗告人有家
暴行為,業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雙方爭執及衝突
激烈,難期能繼續和平維持共有,遑論履行前開管理約定,
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因兩造間有重大事由
存在,抗告人亦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裁定遽
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於法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此為審判長因
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
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準此
,當事人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雖
未表明訴訟標的,但法院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足認原
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者,審判長應先行使闡明
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不宜未經闡明,即以原告未遵期
補正,駁回其訴。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
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
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
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
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83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蓋共有物之消滅,有利於社會經濟,並避免各
共有人彼此之爭論,縱定有管理之協議,可使該共有不動產
之用益圓滑進行,但仍以30年為限,如有重大事由之發生,
宜使共有關係消滅,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情,業已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雖表示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由其陳述之內容,業
已表示前案係約定暫時不辦理分割,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且迄今已逾5年,系爭遺產業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
在,足以探知其得主張之法律關係非無含民法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詎原裁定僅依抗
告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曉諭抗告人敘明或
補充之,命抗告人補正、說明是否依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以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訴,已為前案調解
成立所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訴,難謂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
闡明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是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3條規定為請求,以審酌抗告人是否得再行起訴,即遽以
抗告人起訴違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4.35 3840分之115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 3840分之115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94.83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6.42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58.2 3840分之115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5.28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有三七五租約)   2,715    全部 8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同區○○00之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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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