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83號
TNHV,114,上易,8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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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吳國文吳國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卓姿妤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5月13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4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64萬8,618元,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予剔除。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
次序4之債權64萬8,618元,應予剔除【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
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裁判,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原判決即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於11
2年5月31日承受執行標的物並主張抵繳價金,原法院定於11
3年6月18日實行分配在案。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之
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拍定後即以本件
債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認有部
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
稱前案訴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之債權就
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
,其餘債權均有效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有上開前
案訴訟之民事判決曁確定證明書可參。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已按前案訴訟之判決意旨,刪除被上訴人本
件債權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部分之分配,仍具有執行名義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請求剔
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吳國華為兄弟關係,吳國華於107年2月23日死亡,
上訴人為吳國華之繼承人。
 ㈡吳國華生前於86年8月27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並簽立借據。
 ㈢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對吳國華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
產公司)。
 ㈣柯泰資產公司於97年6月11日將對吳國華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資產公司),信
東公司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26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㈤信東資產公司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吳國華、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吳國
華及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債務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
法院於99年11月18日核發99年11月18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
79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9頁)。
 ㈥信東資產公司於104年3月15日將對吳國華、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
112年5月25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系爭前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0日為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原審卷第19-31頁)。
 ㈧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拍賣臺南市○○區○○○000、000、000地
號土地,獲得價金66萬元,於113年5月1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
(見原審補字卷第19-21頁),預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
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異議
未終結,並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次序4債權,為債權本金72萬5,
051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年
利率百分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分配
金額為64萬8,618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補
字卷第19頁)。
 ㈩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及99年度司執字第79571號執行卷宗,已
逾保存年限10年,業已銷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證(原審補字卷第1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負債務之債之發生原因、歷次債
權讓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過程,業如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至㈨所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核
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在「72萬5,051元,及自9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
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以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為系爭確定判決
,即判決「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於上訴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可知,上
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執之時效消滅之主張及爭點,
實與前案訴訟之主張為同一爭點,至為灼然。
 ㈢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然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 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與前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雖不同,並非前 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已罹於時效一節之重要爭點,在前案訴訟中,業經兩造攻防 及辯論,原法院據以為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債權其中72萬 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05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法得拒絕 給付,但被上訴人其餘聲請執行之本金、違約金及自10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尚未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均業已認定,系爭確定判決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認定,故本院就系爭債權有無罹 於時效之認定,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亦即應為與前案訴訟相 同之上開判斷。
 ㈣又查,系爭分配表實已按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剔除72萬5,0 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 5計算之利息債權,而製作分配。被上訴人獲分配次序4之債 權本金72萬5,051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 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 349,分配金額為64萬8,618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系爭債 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分配金額云 云,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分 配金額64萬8,618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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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