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文藝
林雅慧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 人 何益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文藝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應更正為「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雲林縣○○鄉○○段(下稱○○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同時通行林文藝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林雅慧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與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至公路,爰以林文藝及林雅 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則其訴訟標的對上開3人即須合一確定。嗣經林文藝提起上 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效力自及於原審被告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因通行如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B、C之範圍(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 確認被上訴人就林文藝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林雅慧所有
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被上訴人113 年3月22日書狀誤載為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不 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林文藝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並視同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林文藝則以:○○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為親戚關係,其等因未參與58年間之農地重劃,造成袋地, 屬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又○○段000地號土地同 為袋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最佳通行方式應係向東連接至 ○○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林雅慧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 ,向來經由旁邊水利地通行使用,且通行○○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甲案)、通行雲林縣○○鄉○○○段(下稱○○○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案)、通行○○○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丙案)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
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場之陳述略以:○○段 000地號土地是水利地,現況為水溝,被上訴人可申請架設 板橋通行,但不能整片鋪設,否則清疏困難等語。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12年7月25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審虎簡卷第19至21頁) 。
㈡○○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管理(原審虎簡卷第77頁)。
㈢○○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原審虎簡卷第97頁 )。
㈣○○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林文藝所有(原 審虎簡卷第79頁)。
㈤○○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林雅慧所有(原 審虎簡卷第80頁)。
㈥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係屬袋地(原審虎簡卷第115至12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與林文藝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從「000地號土地通行至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頁〉」 ,下稱林文藝之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成為袋地,非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98年1月23日 修正理由載明「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 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 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 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 ,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 ,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 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 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 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詳不爭執事實㈠),其於58年之農地重劃期間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期待其可事先合理解決系爭土地 之袋地問題,則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非被上訴人之任意 行為所生,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聯絡通行至公路。林文藝抗辯系爭土地成為 袋地,係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 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
,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⒉經查,系爭通行方案係往北沿○○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 C、面積6.22平方公尺)與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面 積93.67平方公尺)直向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藉由林文藝 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 )與公路即北側雲154縣道之道路聯絡。而○○段000地號土地 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虎簡卷第77頁),然據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原審陳 稱:若申請架設板橋係可通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頁), 尚無不能通行之事由。參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依使用目的應作農作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路寬3米之通 行範圍,衡諸一般農機大小,亦無過當之處,堪認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被上訴人對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然僅係基於 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被上訴人得免除公法上應負 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被上訴人因通行需跨越前開土地上之 農田灌溉溝渠,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 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提出水利建造物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予以 審核,附此敘明。
⒊至林文藝之通行方案及林雅慧於原審抗辯之甲、乙、丙案, 相較系爭通行方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分述如下:
⑴林文藝之通行方案係往東經由○○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00 0地號土地之道路(見本院卷第25頁),惟○○段000地號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已如前述,據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 原審陳稱:水利地雖可提供一小段鋪設板橋跨越使用以通行 ,但若全面架設板橋則會清疏困難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頁 、第82頁),參以○○段000地號土地現狀為灌溉溝渠,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17、121 、123頁),若將該土地全部架設板橋作為通行使用,不利 於溝渠清理,亦難據以供農機通行,自無法作為系爭土地通 常之使用,尚非適宜之聯絡公路通道。
⑵林雅慧之甲案即由東側○○段000地號土地向下平移沿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通行(見原審訴卷第103頁),其 通行面積較被上訴人主張為多,且通行後所連接之○○段000 地號土地雖現況有道路鋪設(見原審虎簡卷第121頁),惟○ ○段000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審虎簡卷第9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至 北側雲154縣道○○○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相 較,顯然更不利於受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故甲案應非最小侵
害之方案。若修正甲案即通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雖○○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見原審虎簡 卷第91頁),然此方案必須沿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通行始能連接000地號土地,幾乎將000地號土地北側 、東側包圍,通行距離甚遠,對000地號土地影響鉅大,難 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⑶林雅慧之乙案即通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接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見原審訴卷第105頁),○○○段0000地號土地雖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乙案之通行路徑,以南北向貫穿 ○○○段0000地號土地,距離較系爭通行方案長,且○○○段0000 地號土地並不連接○○○段0000地號土地,中間尚隔○○○段0000 地號土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⑷林雅慧之丙案即往南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至○○段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訴卷第107頁),惟丙案之通行距離大於系爭 通行方案甚多,且○○○段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 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係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23頁),據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於原審到庭陳稱:該地號土地不能作為道路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訴第44頁),故考量丙案通行距離過長,且 所通行之土地用途非供交通之用,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
⒋依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 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 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林文藝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林雅慧所有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 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因○○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為管理者(詳不爭執事實㈡),應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林文藝提起上訴,因通行權事件之本質,而將林雅慧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併列為上訴人,惟本院酌量其等之利害 關係有別,爰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