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子殷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國雄
林秀一
林超群
林青芳
林毓香
林文瑞
林文健
林美治
劉瑞蘭
林晏如
吳哲光
吳重光
吳正光
吳壽美
吳壽齡
林瑞成律師即薛林玉華之遺產管理人
林松洲
林玉梅
蘇林玉湘
林螢
張維仁
張席鳴
林玉蕙
陳國弘
林王寶瑩
林宗正
林建廷
林玟伶
林玟君
林謝美佐
林政導
林靜慧
林泳卿
林耿彬
林淑援
陳金城
陳建彰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陳素季
陳素卿
施林淑玉
黃林淑美
林淑敏
林永賢
林永煌
林菊
張林阿玲
林玉蕊
林金寶
林秀緞
林秀美
林麗惠
顏林和
朱寓綾(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顏朱麗惠(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雲(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雪(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沛真(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庭慧(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玉盆(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顯
林翰徽
林翰澤
李素杏
林達揚
林詩航
詹貴珍
林鴻翔
林立軒
林秀靜
羅淑惠
林駿佑
林添獻
林金瑛
陳林秀鳳
陳文宗
陳惠玲
陳根柳
陳金順
陳金雄
吳陳金快
楊陳金蓮
林陳金座
陳金足
陳永泉
陳永明
江林招
蔡政忠
蔡美珠
林賴英花
林光賢
林承南
林秋芳
林秋芬
林永達
林榮三
林世宗
林立仁
林瑞良
林偉成
林永森
李科輝
李冠毅
李勃興
林秀美
林秀治
林本福
邵鳳
葉芳成
葉姿佑
江昶毅(即林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江昶政(即林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江昶佑(即林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敏
林博順
林博南
林信志
林水勝
林家樂即林易聖
林育賢
張許貴英
林子哲
林平得
溫木水
溫木堯
温百川
林銘基
林忠義
蔡月理
林秋月
林耀正
林洋州
林金宏
謝欣妤
蔡旻翰
蔡絢瀠
謝宜軒
被 上訴 人 林駿堯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訴字第1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視同上訴人朱林珠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寓綾、顏朱麗惠、朱麗雲、朱麗
雪、朱沛真、朱庭慧、朱玉盆;視同上訴人林秀雲於113年1
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昶毅、江昶政、江昶佑,有其
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至118頁
),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朱寓綾、顏朱麗惠、朱麗雲、朱
麗雪、朱沛真、朱庭慧、朱玉盆、江昶毅、江昶政、江昶佑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
子殷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即林國雄以次之視同上訴人),爰併列該等視同上訴人為上
訴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列為共同被告之林氏慎即吳林慎前已於
101年8月25日死亡,有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
南市府東戶字第1140000830號函及所附林氏慎除戶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一第553至572頁);吳俊光前已於104
年間死亡,有吳正光114年4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墓園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原審未予查明,仍逕列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氏慎、吳俊光為共同被告,並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違誤,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並致林氏慎、吳俊
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原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全無參
與原審審判程序之機會,自有發回原審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
必要。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兩造
對於本件是否願由本院為裁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3頁
),除被上訴人林駿堯同意、上訴人林子殷不同意由本院為
裁判外(見本院卷第239頁),其餘當事人均未表示意見,
本件即無從徵得兩造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
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
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