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胡馨云
被 上訴 人 周花苓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周佳毅之祖母,緣周佳毅
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自行繳納
保費而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下稱系
爭保險),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車禍傷重不治身亡
,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本應由伊與周
佳毅之父周良玉領取,詎被上訴人竟向伊詐稱上開保費由其
支付,要求伊贈與保險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
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簽
立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始得於111年12月23日領取系爭保險金本息計新臺幣(
下同)322萬3,192元。伊已於112年10月13日撤銷上開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對伊之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與周良玉離婚,並約定長男周佳
毅由周良玉扶養,伊則協助照顧周佳毅至成年。兩造及周良
玉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保險金由伊領取,並由伊負
責周佳毅生前之全部債務,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其簽立之緣
由,乃因上訴人及周良玉感念伊多年來不辭辛勞照顧周佳毅
至成年,並支付系爭保險之保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上訴人之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6年11月18日與周良玉結婚,嗣於89年7月27日與
周良玉離婚,並約定長男周佳毅(00年0月00日生、111年10
月30日歿)、長女即胡梓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
周良玉、上訴人擔任。
2、被上訴人為周良玉之母(即為周佳毅之祖母),自89年7月2
7日起與周佳毅同住於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房屋,並協助周良
玉照顧周佳毅至成年。
3、周佳毅於111年1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
爭保險,並於111年2月18日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納保費
3萬元,並分12期每期2,500元攤還卡費。(見原審卷第83至
90、133至136頁)
4、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裁定
被上訴人為周佳毅之監護人,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
傷重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5、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車禍後,由被上訴人繳納周佳毅信用
卡卡費及電話費如下:①111年9月2日繳納111年8月信用卡費
1萬5,900元(其中包含系爭保險第6期保費2,500元)。②111年
10月1日繳納111年9月信用卡費2,497元(其中包含系爭保險
第7期保費2,500元)。③111年10月2日繳納111年10月信用卡
費2,804元(其中包含系爭保險第8期保費2,500元)。④111年1
1月11日繳納111年11月信用卡費1萬元(其中包含系爭保險第
9至12期保費計1萬元)。⑤111年8月10日台灣大哥大電話費6,
961元。
6、兩造及周良玉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身故保險金本息共3
22萬3,192元。(見原審卷第17至21、203至210頁)
7、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
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為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思表示
?
2、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之321萬
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為
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思表示,
詳述如下: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
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
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
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
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稱保費由被上訴人
支付,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此詐欺行為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保險人周佳毅
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
能壽險(甲型)(V2)…被保險人周佳毅因車禍於111年10月30
日傷重不治死亡,依規定甲方(即周良玉)、乙方(即上訴
人)為前揭保險之第一優先順位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惟甲、
乙方於被保險人自幼時,甲、乙雙方業已離婚,丙方(即被
上訴人)多年來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
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因被保
險人之身故領取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三方約定事項如下:
一、甲、乙方同意提供相關文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請領被保險人周佳毅之身故理賠金約新台幣(以下同)陸
佰肆拾貳萬元,甲、乙方同意自辦理公證完成後六個月內無
條件給付予丙方…。二、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經第三人
向乙方請求履行者,乙方於收到第三人通知後十日內通知丙
方,丙方應於收受該通知後由丙方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
。若丙方未為清償,乙方得於履行周佳毅生前債務後,向丙
方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及兩造不爭執事項1、2、4,暨證人即在場見聞兩造商
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周佳毅姑母周彩鳳於本院證稱:兩造及
周良玉曾在被上訴人住處討論說系爭保險金本來是給父母,
但因周佳毅都是被上訴人在扶養,上訴人就說由被上訴人負
責周佳毅債務,系爭保險金就全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嘉穎
於原審證稱:兩造及周良玉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在被上訴
人住處討論,上訴人因周佳毅創業之借款金額不明,且感恩
被上訴人扶養周佳毅,而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被上訴人,並
表示周佳毅之負債亦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27
頁),堪認兩造及周良玉3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均有
考量周佳毅忽然受傷無法為意思表示,難以確認其財務等情
況,始同意上訴人及周良玉將本應由其取得、負擔之系爭保
險金、周佳毅債務均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保險金之同時,並應負擔周佳毅之債務,而非僅是單純
受贈系爭保險金,應是兩造及周良玉3人各自盤算其間利弊
得失之結果。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願將周佳毅之身故理
賠金給予被上訴人,其質量顯不及被上訴人「多年來不辭辛
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及「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
…由丙方(即被上訴人)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來得重
大,亦與人情事理之常情相符,難認上訴人自由形成意思之
過程,有何遭受欺詐之情。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之各
期保費,係周佳毅向其借支繳納,及其於周佳毅死亡後透過
周佳毅之信用卡費繳納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3、5,及
證人丁庠澤於本院證稱:周佳毅111年1月間,要向我借3萬
元付系爭保險保費,我沒有借他,他後來跟我說他是跟他阿
嬷即被上訴人周花苓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
險費」等語,係與事實相符,非屬詐術。
3、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賴鴻齊、丁庠澤、胡梓歆、周彩鳳均可證
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詐稱系爭保險之保費由被上訴人
支付,其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1)證人丁庠澤於本院證稱:周佳毅於111年1月間,要向我借3
萬元付系爭保險保費,我沒有借他,他後來跟我說他是跟他
阿嬷即被上訴人借錢的,我從來沒有跟胡梓歆討論過關於周
佳毅保險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被上訴
人之辯解相互一致,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
議書。
(2)證人胡梓歆證稱:我從來沒有跟丁庠澤討論過關於周佳毅保
險的事,我111年11月2日陪同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住處,我在
外面折蓮花,被上訴人、周彩鳳、周良玉、上訴人等在客廳
,上訴人有簽一些文件,但我聽不到他們在討論什麼事,上
訴人回家後有說當時是在講周佳毅保險人受益人沒有寫要給
誰,所以父母各拿一半的事,上訴人也曾經跟我說到保險業
務員打電話來說被上訴人叫我們要去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可見其未曾詳細聽聞兩造及周良玉究竟
如何討論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險之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3)證人周彩鳳證稱:我只有當面跟上訴人講到新光及國泰保險
,沒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談到保險,上訴人曾到被上訴人住處
談論系爭保險分配的事,當時胡梓歆在外面,我有在場,兩
造及周良玉討論說系爭保險金本來是給父母,但因周佳毅都
是被上訴人在扶養,上訴人就說由被上訴人負責周佳毅債務
,系爭保險金就全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有把她之前
繳納周佳毅的信用卡帳單明細及單據拿給我轉交給上訴人看
,我當場有指出其上系爭保險保費項目給上訴人看,被上訴
人當時是說她有繳信用卡上面的保費,而系爭協議書的內容
,就是當天討論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核
與被上訴人之辯詞一致,並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不符,無從
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4)證人賴鴻齊於本院證稱:伊曾至上訴人經營之檳榔店,聽到
上訴人以手機擴音對話,對方有提到周佳毅的意外險、第三
人責任險,伊沒有聽得很詳細,後來上訴人說對方是周彩鳳
,伊再次至上訴人經營檳榔店,又聽到上訴人以手機擴音問
周彩鳳說你家人是否知道系爭保險,周彩鳳回答說他們是今
天早上才知道系爭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雖
與證人周彩鳳於本院證稱:我只有當面跟上訴人講到新光及
國泰保險,沒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談到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並不相符,然其僅偶而聽聞手機擴音對話,竟能知
悉周佳毅之各項保險,已與常情有違,況其並非現場聽聞兩
造間之對話,僅係傳聞自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係與周彩鳳於電
話中對話,亦難證明其傳聞所得者,確與實情相符,自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保險之保費或有使用詐術。
4、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並支付前開
保險之保險費」等語,與事實大致相符,並非詐術,上訴人
又不能證明其主張遭受詐欺等情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為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思表示云云,應不
足採。
㈡上訴人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未受詐欺,則上
訴人主張其以兩造不爭執事項7之方式,撤銷其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
對上訴人之321萬元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上訴人之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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