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Lai, Jung Hsiu)
上 訴 人 宋天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上訴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受雇於上訴人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下稱Tea公司)並任職於MAGNOLIA分店,竟藉由掌管該分店MAGNOLI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機會,分別於111年1月20日、24日、2月3日盜刷該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洋蔥、蛋、大蒜醬、生薑、砂糖,共計新臺幣(就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以下均指新臺幣)2,422元(即85.6美元,以下均以匯率28.3折算),更於111年2月間故意短收顧客小費,致Tea公司損失2萬263元(即716美元)。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入境波士頓受美國海關調查偵訊時,誣指上訴人宋天鈞性騷擾Tea公司員工,使宋天鈞於入境美國時,遭取消工作簽證並遣返回臺,致使Tea公司受有支出往返機票7萬元、宋天鈞受有2年之預期工作損失206萬8,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賠償Tea公司9萬2,685元、宋天鈞236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並未隨時保管系爭信用卡,該卡須先經申請方得
持之採購,伊於111年1月20日並未在中國城購買草莓波霸,
伊雖於同年月24日、2月3日持系爭信用卡購買洋蔥、蛋、大
蒜醬、砂糖,但係依訴外人陳昭菁之指示購買,供店內使用
,否認有盜刷系爭信用卡情事。又伊於111年2月間,均固定
在數日內將盈餘、電子帳單送交陳昭菁,待其同伊於同年3
月初查帳時,始發現小費異常,然導致小費短少之原因甚多
,伊當時亦受取消公司紅利之懲處,Tea公司不能再就此追
討究責。另伊受美國海關偵訊時,對於宋天鈞是否涉嫌性騷
擾語帶保留,無任意捏造,亦明確表示無直接證據,宋天鈞
亦無法證明其被取消簽證並遭遣返,係與伊在美國海關之陳
述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Tea公司9萬2,685元,給付上訴人宋天鈞236萬8,8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Te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榮秀於110年6月赴美投資飲料
店,並派遣上訴人宋天鈞至美國進行為期(自110年7月至9
月止)共3個月之商業性出差。嗣上訴人宋天鈞於111年3月2
7日在美國休士頓國際機場遭海關禁止入境,工作簽證亦遭
取消(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㈡上訴人間約定宋天鈞在美國商業性出差之月薪為4,000美元(
匯率以1美元兌換28.3元臺幣計)(見原審卷一第41頁),
上訴人宋天鈞在臺灣月薪為每月2萬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45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5日滯留於美國,於
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月14日期間任職於Tea Bear House之
Magnolia分店,並有經手系爭信用卡及CYPRESS卡(見原審
卷二第164頁)。
㈣系爭信用卡曾有以下刷卡紀錄:
⒈於111年1月20日購買草莓波霸(69.9美元)(原審卷一第1
9至23頁)。
⒉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
蒜醬(2.79美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
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砂糖(2.99美元)
(見原審卷一第25頁)。
㈤訴外人陳昭菁(為Tea公司股東及被上訴人主管)有交辦被上
訴人採購物品(見原審卷一第115、119頁、卷二第41、43頁
)。又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1日持有系爭信用卡;並於同
年月25日向陳昭菁取用該信用卡(見原審卷二第45、59頁)
。
㈥上訴人Magnolia分店,店內自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不含1
11年2月)之每月小費收入百分比均高達8%。又111年2月之
小費收入百分比為5.7%,其中有15日低於6%(見原審卷一第
31、33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入境波士頓機場,曾受美國海關調
查偵訊,並提及上訴人宋天鈞有涉嫌騷擾女性員工。又兩造
均對原審卷一第87至113頁所示筆錄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
㈧依外交部113年6月13日外條法字第1130019474號函記載略以
:經洽詢美國在臺協會獲告知無法透露宋天鈞遭美國拒絕入
境,並取消工作簽證原因之相關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
5頁)。
㈨兩造對被上訴人與陳昭菁間,有原審卷一第115、119頁、卷
二第17至125、177、179頁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內容,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㈩兩造對陳昭菁曾創立Magnolia Troubles 群組,並邀請被上
訴人加入,且就該群組曾有如原審卷二第213至219頁所示之
111年3月10日群組對話內容(其中陳昭菁、上訴人宋天鈞、
被上訴人英文名依序為CC、Austin、Roy ),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211至219頁)。
兩造同意本件以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按1美元兌換28.3元
新臺幣為換算。
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宋天
鈞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宋天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不實舉報上訴人宋天鈞違法工作及有性騷擾
行為,致其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使上訴人宋天鈞受有名譽
上損害,而應賠償上訴人宋天鈞2年工作收入減少206萬8,80
0 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236萬8,800元本息,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Tea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共計9萬2,68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宋天鈞至美來回機票7萬元。
⒉被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私人物品之費用2,422元
。
⒊被上訴人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使111年2月小費僅5.7
3%而未達8%之小費損失2萬26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宋天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萬8,800元,為無理由: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
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因不作為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除須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外,亦
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
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宋天鈞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對美國海關人員誣指
其性騷擾Tea公司員工,致其入境美國時,遭取消工作
簽證並遣返回臺,而受有2年工作收入減少206萬8,800
元損害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查詢上訴人宋天鈞遭美國拒絕入境並取消工作
簽證之原因,獲美國在台協會回覆:無法透露旨案所
請求之相關資訊,有外交部113年6月13日外條法字第
113001947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已難遽認上訴人宋天鈞未能入境美國,係因被上訴人
指稱上訴人宋天鈞有性騷擾情事所致。
②再觀之被上訴人入境美國時,經美國海關人員詢問,
被上訴人亦知需要有工作許可才能在美國工作,且因
此被拒絕入境等語,此有美國海關筆錄譯文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足認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之
原因容有多端,非謂拒絕上訴人宋天鈞入境,即認其
因有與性騷擾情事相關。復佐以被上訴人上開筆錄,
美國海關於111年3月27日對上訴人宋天鈞訊問後,若
認上訴人宋天鈞涉嫌性騷擾而拒絕其入境時,衡情也
會明確告知上訴人宋天鈞係因上開理由拒絕入境。然
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筆錄前,上訴人宋天鈞於起訴狀
上卻未曾提到被上訴人向美國海關陳述其涉嫌性騷擾
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反係在被上訴人
提出上開筆錄後,才開始主張其係因被誣指性騷擾女
員工一情,始被拒絕入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
)。由此可合理推知,上訴人宋天鈞從美國海關官員
所獲知之訊息,並不是因為其涉嫌性騷擾女員工而被
拒絕入境,否則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應就會明確指
出此節,故上訴人宋天鈞主張其遭拒絕入境係因被上
訴人誣指其性騷擾女員工乙節,委無足採。
③又美國海關是否同意當事人入境,乃為其職權審核之
結果,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決定,是無論被上訴人有
無指稱聽聞宋天鈞有性騷擾情事,宋天鈞既未提供任
何證據,證明其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係因被上訴人
指稱上訴人宋天鈞有性騷擾女員工情事所致,則美國
海關是否同意上訴人宋天鈞入境,既本有其審核決定
權,自難謂上訴人宋天鈞遭拒絕入境之結果,係與被
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宋天鈞性騷擾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證人陳昭菁於本院係證稱:伊在2022年7月、10月、2023年3月份三次入境美國海關,第一、二次入境洛杉磯海關,第三次入境舊金山海關,第三次入境被海關人員攔截下來,請伊至辦公室詰問,當時沒有直接提到性騷擾這三個字,但很明確問伊是否認識「林」跟「宋」,並詢問我們之間關係,伊回答認識,「林」是伊僱用的實習生,「宋」是伊夥伴的員工,海關人員問伊如何僱用他們,伊回答「林」由朋友介紹,請他來這邊三個月,如果表現不錯,會繼續幫其申請工作簽證,海關人員問伊是否知道公司發生很不好的事情,伊回答不知道,並請他們告訴我,海關說伊不是當事人,沒有辦法跟伊討論細節,伊說伊是公司股東,而伊公司被國土安全局做註記,伊必需知道被註記什麼,海關人員告知伊家裡的地址被很多外國訪客當作聯絡地址,伊回稱因我身分是國際跆拳道教練,有很多臺灣來的訪客留伊家的聯絡地址,所以伊知道這件事情。海關人員說因伊非當事人,不願意跟伊進一步討論,最後官員說「我想你是乾淨的,但你的股東可能涉嫌一些刑事犯罪情形。」,伊回說如果把非法打工當作犯罪,這太過嚴重,是否可請他們講細節,海關人員說伊是律師,如果伊的夥伴有犯罪行為發生,他們必需保護他們的美國公民。伊在2002至2004年一直承辦台積電相關廠商所有的簽證,這1200案件中只有兩個人被拒絕,此二位均與性騷擾有關。一般而言如果非法打工,或懷疑非法打工,美國官員可能直接送回去,但宋先生在AIT面談時,官員很明確說「你涉嫌犯罪,你五年內不能拿到VISA,五年後再來」;被上訴人之前有非正式的提出員工有性騷擾事件,也沒有直接說性騷擾這三個字,被上訴人說他有看到類似截圖的東西,伊有請被上訴人提出,但被上訴人提不出來,所以伊沒有看到,此外沒有討論到其他事情。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日提出書狀所附伊與被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見原卷二第213頁),當天公司開會重點是討論人力短缺問題,但被上訴人突然提出這些問題,伊請被上訴人拿出截圖,被上訴人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65頁)。則依證人陳昭菁上開證述,可知美國海關並未表示上訴人宋天鈞係因性騷擾事件而禁止入境,已難認上訴人宋天鈞未能入境美國係因被上訴人指稱其有性騷擾情事所致。是自難以證人陳昭菁上開證述,遽為有利上訴人宋天鈞主張之認定。
⑶上訴人宋天鈞復未舉證證明其未能入境美國,與被上訴
人指稱其有性騷擾情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宋天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工作收入減少206萬8,800元損失
云云,自無理由。
⒉關於名譽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權之侵害
,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
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
、聲譽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宋天鈞雖主張被上訴人向美國海關誣指其有性騷擾情事
,係毀損其名譽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接受美國海關人
員訊問時,始指稱聽聞宋天鈞有性騷擾情事,並未向其
他人為傳述,其他人應無知悉之可能,且亦非經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即足以認定上訴人宋天鈞確有性騷擾之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宋天鈞於社會上之評價會因此貶損。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宋天鈞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名
譽損失3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Tea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2,685元,為無理由:
⒈關於機票7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
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
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Tea公司此部分主
張: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宋天鈞性騷擾Tea公司員工,
致上訴人宋天鈞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使Tea公司平白
支出上訴人宋天鈞往返機票7萬元,乃純粹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代宋天鈞支付之機票費用,要無足採。
⑵上訴人Tea公司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其受有機票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機票費用云云。然查: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向美國海關誣指上訴
人宋天鈞有性騷擾之情事,果爾,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
為,其對象亦應為上訴人宋天鈞,要與上訴人Tea公司
無涉,是上訴人Tea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票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⒉關於盜刷信用卡損害2,422元部分:
⑴上訴人Tea公司固提出股東Sean Phillips之書面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1頁),欲證明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然Sean Phillips雖指稱於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被上訴人是唯一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39、247頁),然依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昭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向陳昭菁(chaoching)稱「CC請問今天方便跟妳借magnolia那張卡嗎 這週預計採買牛奶、煉乳和白砂、檸檬、小黃瓜(兩週買一次)」,陳昭菁即回稱「好的,可以麻煩你把鑰匙和現金帶過來嗎?」(見原審卷二第5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如Sean Phillips所述,從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則Sean Phillips所為上開證述,既難採信確與真實相符,自難憑以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Tea公司主張依陳昭菁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4日之對話紀錄,陳昭菁有向被上訴人要求前一日在中國城購物之收據,並要被上訴人返還信用卡(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在該日之前就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271頁)。惟查上開對話至多只能證明111年2月3日被上訴人有持系爭信用卡購物,尚無從單憑該對話而率爾認定111年2月3日以前均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信用卡。從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一直由其持有系爭信用卡,並否認曾購買草莓波霸雪糕等語,在Tea公司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相關書面簽收紀錄或是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自應認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⑵被上訴人固坦認有持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
蔥、蛋、大蒜醬,以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砂糖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133、272頁)。然細繹上開
收據,被上訴人於上揭2日除購買上開物品外,均有同
時購買其他物品(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81
至185頁),而上訴人Tea公司既未曾指稱其他物品亦係
被上訴人私人所用,顯見Tea公司肯認均屬於公司營業
用之物品,則被上訴人在同時購買上訴人Tea公司肯認
之營業用物品之同時,是否一併購買自己之私人物品,
即屬上訴人Tea公司所應舉證證明之處。就此,上訴人T
ea公司雖稱上開物品均非公司營業用所需之物品,並提
出菜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9頁),且提出員
工Emerald Huerta之書面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61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盜刷信用卡之情事,然Emeral
d Huerta僅簡短證稱「他(按:即被上訴人)有使用店
裡的信用卡到雜貨店去購買他私人的用品的情事」,對
於其如何知悉、被上訴人係持哪張信用卡、購買什麼物
品、何時購買、地點為何等細節均未敘明,尚難僅憑該
簡短之證詞即遽認上開物品均係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而
購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3日同時所購買之豆沙包
、港式叉燒包、肉包(PORK STEAMED BUN),亦不在上
訴人Tea公司所提出之菜單上,則可否僅以上訴人Tea公
司為飲料店,即認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洋蔥、蛋、大蒜醬
、生薑、砂糖,必與公司全然無關?此外,縱使洋蔥等
物品與上訴人Tea公司之營業項目未直接相關,被上訴
人購買這些物品是否就是供其私人所用,亦不具必然關
係。況依被上訴人與陳昭菁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昭
菁曾於111月2年3日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食材(見原審
卷一第115頁、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Tea公司亦坦
認陳昭菁確於是日有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非營業用之柴
魚粉、照燒醬油等物品(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則被
上訴人辯稱洋蔥等食品係陳昭菁交待所購買的物品(見
原審卷二第133、272頁),即非不可採信。
⑶證人陳昭菁雖於本院證稱:草莓波霸、洋蔥、蛋、大蒜醬、生薑、砂糖等並非店裡會用的物品,應是被上訴人個人所用,伊請被上訴人購買物品會傳送清單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5頁沒有圈起來的品項,應該是我先生交待購買的,但我先生不會交待購買圈起來的這些品項,因為他連薑是什麼都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65頁)。惟系爭信用卡於111年2月3日之消費,倘非證人陳昭菁所指示購買,且該次消費中多數物品確為被上訴人依指示所購買,上訴人Tea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該次消費中之生薑、砂糖為被上訴人所私自購買,上訴人Tea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⑷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既係經上訴人Tea公司授權並
交付,此觀之上訴人Tea公司僅就同一筆消費中之部分
物品主張為被上訴人私自購買可知,足認Tea公司確有
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僅就其授權事項有所限
制而已。上訴人Tea公司雖指稱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
購買草莓波霸(111年1月22日)、洋蔥、蛋、大蒜醬(
111年1月24日)、生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私人
物品,然上訴人Tea公司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明被上訴人
有逾越授權範圍之客觀證據,在被上訴人所為之辯詞尚
非全然無據之情形下,自應認上訴人Tea公司所為之舉
證不足。
⒊關於短收小費損害2萬263元部分:
⑴上訴人Tea公司雖主張111年2月份店內平均電子帳單小費
(即非以現金消費)收入僅5.73%,而其他月均高於8%
,足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
人Tea公司既稱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底始接手管理店
內有關小費之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則111年2
月份之小費收入較過往減少,究係因被上訴人尚不熟悉
相關業務所致?還是為了要損及上訴人Tea公司之利益
,而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即非無疑。自應由上訴
人Tea公司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依陳昭菁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觀之,
陳昭菁於當日在跟被上訴人檢討2月份小費收入減少之
問題時,係向被上訴人表示:「注意drive through的
小費是不是有輸進去?」、「那麼你要注意員工是否有
鼓勵客人不要給小費?或者員工鼓勵客人只給現金小費
?(因為他們可以直接收走)」、「你看一下這兩天是
誰在班?這兩天有上班的人是稍微比較安全的,因為這
兩天是7%」、「把上個月有Allen的班的日期的營業額
,印出來」(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由上可知,電
子帳單小費收入減少之原因多樣,除有可能係因漏未輸
入外,也有可能是係因部分員工為了可以直接獲取小費
,而鼓吹客人以現金之方式支付。可否僅因被上訴人負
責管理店面,即可認係被上訴人故意要侵害上訴人Tea
公司之利益,而自己或煽動員工去鼓勵客人不要給小費
或只給現金小費?尚非無疑。此外,從上訴人Tea公司
所提之111年2月份每日小費占營收比資料,也可看出其
中有7日之小費收入超過8%,甚至曾高達9%以上,且小
費在7%至8%之間亦有5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是
否能排除如陳昭菁當時所懷疑的,係因部分員工之行為
造成小費收入短少,亦非無疑,倘僅因部分員工之行為
所致,此結果是否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從卷內資料也無
從得知。至於Sean Phillips所為之書面證詞,雖稱在
經過調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在關店時,於多數的交易中
,輸入的小費為零(見原審卷一第241、251頁),然並
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輸入的小費為零
,與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未向客人收取小費,亦不能
劃上等號,自無從以Sean Phillips之上揭說詞,對被
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小費收入短少之原因既屬多樣,上訴人Tea公司卻
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所為之主張,卻單以
111年2月份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低於平均水準,即認負
責管理店面之被上訴人,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
費,自屬速斷,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宋天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萬8,800元本息,上訴
人Tea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萬2,68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