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訴字,113年度,24號
TNHV,113,金訴,24,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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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榮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江政霖
楊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在本院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楊文浩江政霖吳昆諺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本息,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與吳昆諺成立和解,吳昆諺
給付原告125萬元,原告並已執行受償958,290元,將聲明變
更為請求被告楊文浩江政霖應連帶給付1,541,71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
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6條第1項關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規
定,係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無上述求償問題,
其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該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包含吳
昆諺在內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250萬元(每1被告內部應分
擔額為833,334【計算式:250萬元/3人=833,333.333,無條
件進位至個位數】),嗣與吳昆諺以125萬元成立和解,和
解金額高於吳昆諺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生相對效力,
而不免除被告2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於扣除已執行受償958,2
90元之金額後,減縮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所餘1,541,710元
,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次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
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
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
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
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
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查本件被告江政霖現因刑案在監獄執行中,提出聲
明書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79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應訊
進行審理。
三、被告江政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江政霖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冒稱「宏利證券」之身分不明使用者以LINE與伊
聯繫,慫恿伊加入宏利App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伊因而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臨櫃領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匯入吳
昆諺設於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旋遭集團其他成員轉出。嗣伊雖已
執行受償958,290元,仍受有1,541,710元之損害,被告均為
詐欺集團一員,共同故意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
賠償伊1,541,71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伊1,541,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楊文浩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願
賠償原告,刑案被告吳昆諺雖係伊介紹加入,但伊在集團內
並非核心人物,參與不多,實無力負擔全額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江政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及吳昆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加入Telegram(坊間稱飛機)通訊軟體內,由暱稱「AKON」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結構性詐欺
集團後,江政霖允諾楊文浩,倘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工作
,其本身可獲總匯款0.5%之報酬;楊文浩以8萬元代價,收
吳昆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邀其加入,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前某時,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詐
欺侵權行為後,江政霖即依暱稱「AKON」之人指示,指示楊
文浩於111年10月3日及4日以1本8萬元代價收購吳昆諺之兆
豐銀行帳戶,吳昆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訴外少年前往臺南市南
水萍塭園內轉交予江政霖楊文浩,致包含原告等人受騙
陸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江政霖另指示吳昆諺於111年1
0月4日15時7分許,前往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
0萬元,及於111年10月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7
-11超商內操作ATM,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於
111年10月5日13時38分、39分許,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12
萬元,總計24萬元,前後2次提領現金後,均隨即將款項交
由訴外少年帶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兒童遊戲區圍牆旁
,交付給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二)被告及吳昆諺上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分別就江政霖楊文浩吳昆諺被訴詐欺原告部分,認定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
吳昆諺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嗣楊文浩
附表二所示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現上訴
於第三審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吳昆諺共同組成3人以上結構性詐欺集團後,江政
霖允諾楊文浩,倘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
總匯款0.5%之報酬;楊文浩以8萬元代價,收購吳昆諺設於
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邀其加入,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9月前某時,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詐欺侵權行為,致
包含原告等人受騙陸續匯款至吳昆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江
政霖等人則從該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或自兆豐
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取款等情,有原告於警訊之指述
及匯款至兆豐銀行前揭帳號之匯款申請書可參,且為被告於
刑事程序所自承(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楊文浩於本院亦
不爭執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22頁),江政霖則未
到庭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而原告匯款250萬元,嗣受償958,290元(見債權憑證,本
院卷第233至234頁),仍受有1,541,710元之損害,其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被告楊文浩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亦無不合,均予准許,並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請求金額10分之1內
酌定擔保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1,541,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本院附民卷第49至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詐欺侵權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前某時,假冒訴外人宏利證券營業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加入連結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0時54分許,操作其名下巨邦建材實業股份公司台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吳昆諺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判決字號 判決主文 詐欺原告部分 宣告刑 【金訴233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113年5月1日刑事判決 江政霖楊文浩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江政霖楊文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金訴緝32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3年8月23日刑事判決 1吳昆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2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24萬12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昆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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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