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楷承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上訴人 曾曇瑜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被上訴人 林思帆
謝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5萬5,4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曇瑜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5萬2,000元為被上訴
人曾曇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曾曇瑜如以新臺幣225
萬5,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下稱第2款)、第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曾曇瑜、林思帆、謝政男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459萬1,2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客觀選擇合併之訴,補充更正
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其508萬3,200元,及林思帆、曾曇瑜部分自
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謝政男部
分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林思帆
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林思帆、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800元,及自原
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168
萬0,4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曾曇瑜
、謝政男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00 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
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請求,應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交付投資款項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核與第2款、第3款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各司其職
,由曾曇瑜擔任主謀,以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號1樓之
泰洋通訊行為名,表面上經營通訊行,實際上並無營業或實
際上有經營,但以之為餌,巧立項目誘使投資人投資,而未
將投資款用於泰洋通訊行或所稱項目;林思帆負責對外招募
、騙取投資人投資;謝政男則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因
林思帆與伊為認識多年朋友,其明知曾曇瑜以上開虛假投資
方式為詐騙,竟於110年8月間,向伊謊稱可以名稱為「洗機
」、「分期樂」、「買手機」、「合約書」、「固定反利」
等方式投資泰洋通訊行,亦即投資50萬元,每月即可獲利15
萬元,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利35萬元;或先以現金購買
手機後出售每台手機約可獲利1萬2,000元、1萬3,000元間之
利潤;或與樂分期公司合作,以賺取手機原價格與辦理分期
後價格之差價等虛構或未實際執行之投資項目(下稱系爭投
資或系爭投資方案),致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林思帆
指示,自110年8月31日起,將款項分別交付林思帆、曾曇瑜
(給付方式、對象、帳戶資料及數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8-4〈
下逕以編號稱之〉所示;有關林思帆、曾曇瑜所有如編號編
號1至28-4所示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下分稱林思帆帳戶、
曾曇瑜中國信託帳戶、曾曇瑜郵局帳戶),嗣於110年底,
伊欲取回先前所投資之本金與獲利,林思帆即藉故推託,並
以曾曇瑜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拒絕返還投資款項,更表示
伊要再投資,才可能將之前投資款項取回,曾曇瑜亦為同上
說詞,並提供謝政男所有編號31至36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
謝政男帳戶)供伊匯款,伊不疑有他,再將款項匯入謝政男
帳戶內(詳如編號31至36所示),扣除編號37至42林思帆已
返還部分,伊共給付投資款508萬3,200元(詳如附表所示)
,其後伊欲找曾曇瑜,已尋覓無著,始知受騙,其等共同不
法侵害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伊,且因違
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數賠償。又縱認被上訴人所為非投資詐
欺,然編號1至3部分,伊係交付投資款23萬元給林思帆,林
思帆自應返還;編號4至15-2部分,扣除編號37至42林思帆
已返還部分,伊交付投資款259萬7,800元給林思帆,讓其交
付曾曇瑜投資,應由林思帆、曾曇瑜返還;編號16至28-4部
分,伊交付投資款168萬0,400元給曾曇瑜,曾曇瑜自應返還
;編號31至36部分,謝政男收受伊所匯之投資款57萬5,000
元後,轉給曾曇瑜,應由曾曇瑜、謝政男返還等情。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8萬3,2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林思帆應
給付2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林思帆、曾曇瑜應給付
上訴人259萬7,8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曾曇瑜應給付
上訴人168萬0,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曾曇瑜、謝政
男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思帆部分:伊與上訴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伊受曾曇瑜之
詐騙,以為系爭投資方案可以獲利,遂介紹上訴人加入,伊
無任何詐欺故意。又編號1至3之款項係因上訴人借用伊之帳
戶所為,與系爭投資無關;編號4至15-2之款項雖係上訴人
交付給伊之投資款,但伊已經交付給曾曇瑜。其次編號16至
36之款項,係伊介紹曾曇瑜讓上訴人認識後,上訴人自己與
曾曇瑜接洽後所為之匯款,伊未參與,與伊無關,故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顯均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㈡曾曇瑜:110年12月7日前,伊並不認識上訴人,更遑論與林
思帆共同對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上訴人此前依林思帆指示
交付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皆屬林思帆個人行為,伊不知
情亦未參與,與伊無涉。又林思帆於原審已經承認編號1至1
1之款項均係其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自與投資無關,編號1
2至15-2之款項,伊均未收到,另編號28-1之款項伊亦未收
到。其次,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至多可認上訴人因林思帆
所稱投資泰洋通訊行之獲利條件而匯款,然林思帆與伊間本
存有投資泰洋通訊行之事實,上開款項皆係林思帆之投資款
,不足單以伊受領上開款項,即認上訴人與伊間成立投資契
約,且伊亦不知林思帆是否有遊說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林
思帆如何向上訴人述說,伊均不知情,純屬林思帆個人行為
,與伊無涉。至於編號28-2至36之款項,確係上訴人投資伊
經營泰洋通訊行之業務,伊也確實將之運用在投資買賣手機
以獲取報酬,其中編號31至36號匯款至謝政男帳戶,係因每
日ATM提領現金上限是12萬元,而向客戶購買手機須以現金
付款,因此伊才請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友人謝政男之帳戶內
,謝政男再提領投資款全數交給伊,伊領得此些款項後亦全
數運用在投資買賣手機以獲取報酬,而於111年1月12日匯款
20萬元給上訴人,並有將1萬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
返還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投資之10萬元及8萬元之本金,其
餘則係交付獲利,可知伊確實有將上訴人此部分之投資款項
用於泰洋通訊行之投資業務,其後伊雖未能順利經營泰洋通
訊行,致泰洋通訊行於111年6月7日為歇業登記,而生契約
糾葛,然投資本有一定風險承擔,不能因有虧損即謂遭詐騙
,況上訴人自承係因信任林思帆而投資,顯非遭系爭投資方
案之高利所迷惑,自難認係受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投資,且伊
係因上訴人之投資而取得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顯俱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㈢謝政男部分:曾曇瑜為伊友人,當初是曾曇瑜跟伊說,其帳
戶提款上限額度已滿,有客人要買手機,要借伊帳戶,若有
人匯款給伊,再請伊領出來交與其,伊僅係單純借帳戶給曾
曇瑜匯款,上訴人稱其所匯編號31至36之款項,伊都已經領
出交給曾曇瑜,自無上訴人所稱共同對其詐欺、幫助詐欺或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和行為,伊更無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顯皆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59萬1,2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訴訟類型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復
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其先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除追加部分外)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08萬3,200元,及林思帆、曾曇瑜部分自原審民
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謝政男部分自114
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思帆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
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思帆、曾曇瑜應
給付上訴人259萬7,8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168萬0,400元,及自原審民事
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曾曇瑜、謝政男應給付上訴人57
萬5,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思帆於110年間有向上訴人稱投資曾曇瑜所開設之泰洋通訊
行,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利15萬元,110年10月8日合約書是
曾曇瑜與林思帆所簽立。
㈡泰洋通訊行負責人為曾曇瑜,於111年6月7日已登記為歇業。
㈢原判決附表二,除其中編號28-3現金曾曇瑜尚有爭執外,上
訴人有分別匯款及交付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
上訴人3人。
㈣曾曇瑜曾於111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
㈤曾曇瑜曾於111年1月6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我的個人戶也
是被凍結只要是我名下的帳戶全部都凍不管有沒有錢」。
㈥林思帆將曾曇瑜之Line帳號分享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加
曾曇瑜為好友。
㈦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向曾曇瑜表示哈囉你好,曾曇瑜隨即
表示「金主你好」。
㈧林思帆曾經匯款共58萬5,000元給上訴人。
㈨曾曇瑜確實有向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手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投資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數額為若干?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其為系爭投資,致其給付款項,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是否可採?是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數額為若干?
⒊被上訴人是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08萬3,200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思帆給付23萬元(編號1
至3部分),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思帆、曾曇瑜給付259萬7
,800元(編號4至15-2,再扣除編號37至42部分),有無理
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曇瑜給付168萬0,400元(
編號16至28-4部分),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曇瑜、謝政男給付57萬5,
000元(編號31至36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編號1至11-1、15-2匯款及編號12至15-1現金交付部分:
⒈林思帆部分:
⑴①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11 匯款予林思帆之款項,是因系爭投資
而交付之投資款云云,查林思帆雖曾於114年1月17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陳稱編號3至11之款項,都是投資款云云(見本
院卷第166頁),然其於同次期日先陳稱:編號1、2不是借
款,是上訴人使用伊之帳戶,就是其把錢轉到伊帳戶內,再
把這些錢轉給他人,不是借款,也不是投資款等語(見同上
頁),繼之陳稱:但伊現在認為編號1至11是否是借款,必
須整理之後陳報等語(見同上頁),可見其對於上訴人為何
會為編號1至11所示匯款,已難確認;又其於原審及114年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陳稱:伊不爭執有編號1至11之
款項匯到伊帳戶,但那是伊向上訴人之私人借貸,伊之帳戶
在這個案件之前,是上訴人在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卷第166頁);再於114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編號1至3部分都是上訴人借用伊帳戶,編號4至11部分,
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後於114年5月9日本院
經以當事人訊問程序為訊問時亦陳述:編號1至3之款項是上
訴人借用伊之帳戶,編號4至11款項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360頁),足見林思帆就附表1至11匯款原因之說詞反覆不
一,已難遽信;又林思帆固陳稱:伊將投資款交付給曾曇瑜
之方式,匯款或是交付現金都有,如果是交付現金,伊就當
日提領出來交給曾曇瑜,匯款則都是匯到曾曇瑜中國信託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368頁),惟曾曇瑜否認有收到上
開款項,且觀諸編號1至1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存款交易
明細,顯非均匯款當日即轉帳匯款出去,可見林思帆上開所
述交付款項給曾曇瑜之情形,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更見林思帆所述殊堪置疑,自無法以其所述,證明上訴人所
稱前開款項為投資款一事為真,此外上訴人就上開匯款為投
資款乙情,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11所
示匯款予林思帆之款項,是投資款云云,尚難採信。至於上
訴人主張編號11-1、15-2所示匯款予林思帆之款項,是投資
款云云,然上開2次匯款,除有如附表編號11-1、15-2「證
據資料欄」所示存款交易明細可證確有該2次匯款外,上訴
人就該2次匯款為投資款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以上
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已可以直接匯款予曾曇瑜之方式投資,
要無再透過匯款給林思帆之方式為投資,更證此2次匯款,
非為投資款,上訴人主張該2次匯款係投資款云云,亦難採
信。
②上訴人主張伊有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編號12所示款項給林思
帆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9頁
)為證,而可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給林思帆之事實,然
如前所述,林思帆稱此係投資款並有交付給曾曇瑜一事,業
經曾曇瑜否認,且上訴人就該次給付為投資款之事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已可以直接
匯款予曾曇瑜之方式投資,要無再透過交付現金給林思帆之
方式為投資,更證此次現金給付,非為投資款,上訴人主張
該次給付係投資款云云,要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有以
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編號13至15-1所示款項給林思帆轉交曾曇
瑜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云云,雖為林思帆所不爭執,然林思帆
主張其有將所收到之款項轉交曾曇瑜,則為曾曇瑜所否認,
故其說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上訴人與林思帆有多次利
用金融帳戶匯款之事實,可知其等均非無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可以金融帳戶交易,然上訴人交付款項非小之50萬元、22
萬5,000元、20萬元之方式,卻均以現金交付,要與其等前
多次以匯款方式交付不一,亦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
合,況依其等所述雙方間為單純之投資關係,亦無隱匿資金
往來之必要,惟其卻捨棄較安全之轉帳或匯款方式,反以現
金方式為借款之交付,且未能提出其有上開款項之客觀事證
為憑,自難僅以林思帆所述,遽信上訴人有以現金交付林思
帆,況同上所述,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係投資款為真
,是上訴人主張伊有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編號13至15-1所示
款項給林思帆轉交曾曇瑜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云云,亦無可信
。
③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7至42所示款項,係林思帆匯回之投資款
,然上訴人主張前揭給付給林思帆之款項,既均難認定為投
資款,業據上述,且稽之林思帆自陳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
為伊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見原審卷第74頁),則上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此些款項係林思帆匯回之投資款為
真實,自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其與林思帆間上開款項並無投資關係存在
,惟兩人間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上開款項之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林思帆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林
思帆返還等語,亦為林思帆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者,則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
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思帆
返還上開款項,就林思帆收受款項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林思帆就該待證事實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
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②上訴人匯款至林思帆上開帳戶及現金交付編號12之95萬元固
為事實,然上訴人匯款至林思帆帳戶及交付前開現金之原因
甚多,非僅囿於兩人間或與其他人間投資關係等原因,自不
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人間存在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排
除林思帆收受上開款項之利益可能存在兩人間或與他人間之
其他法律關係,並推論林思帆係無法律關係受此利益。上訴
人除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外,就林思帆無法律上原
因收受款項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上訴
人主張林思帆收受上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思帆返還上開款項,要非有據。至於編號
13至15-1所示交付現金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就林思帆收受
款項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林思帆返還上開款項,亦非有據。
⒉曾曇瑜、謝政男部分:
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上開款項係因系爭投資遭詐欺
而給付給林思帆,此些款項既與系爭投資無關,林思帆自無
將之交付曾曇瑜之理,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曾曇瑜、謝政男連帶賠償,即無依據。又如前述上開款項非
因系爭投資遭詐欺而給付給林思帆,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已
交付曾曇瑜,曾曇瑜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曇瑜返還此部分款項(除編號1至
3外),亦無依據。
㈡有關編號16至28-4及編號31至36部分:
⒈曾曇瑜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衡酌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行為人如以具有民事契約客觀
形式之手段,實施詐欺行為,因其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往往深
藏於其內心之中,外觀上不易探知,是就詐欺型態之不法侵
權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研判,如行為人施用詐騙手
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行為人
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卻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進而交付財物者,應
屬不法侵權行為,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
⑵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
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林思帆為伊認識多年朋友,其向伊稱曾曇瑜經
營泰洋通訊行,可以系爭投資方案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依林思帆指示,將編號16至28-4所示款項交付曾曇
瑜,嗣於110年底,伊欲取回先前所投資之本金與獲利,曾
曇瑜以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拒絕返還投資款項,更表示
伊要再投資,才可能將之前投資款項取回,並提供謝政男帳
戶供伊匯款,伊不疑有他,再將款項匯入謝政男帳戶內,致
伊受騙而交付投資款並因此受有損害,曾曇瑜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曾曇瑜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
。惟查:
①林思帆於114年5月9日本院經以當事人訊問程序為訊問時亦陳
述:伊交給上訴人投資之帳冊是伊寫的,這些帳冊所根據投
資之事實,曾曇瑜都知道,就是曾曇瑜每天會給伊單子,說
今天總共幾台手機,有幾個人,1個人投資款項多少,伊就
把有關上訴人之部分擷取出來,製作成帳冊,「利」是指利
潤,「回」就是指總共加起來多少錢,「已回」是指回到曾
曇瑜帳戶,不會回到上訴人這邊,後來又投資進去,所以錢
都混在一起了,伊曾問曾曇瑜,伊之投資人款項能否匯到伊
之帳戶,曾曇瑜說沒辦法。曾曇瑜是向樂分期公司合作,這
些手機是客人去訂購,向樂分期公司申請分期,投資人自己
先代墊手機費,賺取中間的利潤。另外還有50萬元可以給15
萬元,100萬元可以給35萬元之投資,這部分沒有帳冊,只
有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獲利帳本翻拍照片及合約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9至54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林思帆向其稱曾曇瑜經營泰洋通訊行,
可以系爭投資方案投資等情,要屬可信。又上訴人主張編號
16至28、28-2至28-4、31至36所示款項有交付給曾曇瑜之事
實,有編號16至28、28-2至28-4、31至3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證,且為曾曇瑜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編號28-1所示款項有交付給
曾曇瑜之事實,固為曾曇瑜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編號
28-1證據資料欄所示其與曾曇瑜LINE對話截圖所示,曾曇瑜
曾於111年1月20日傳送:「這樣全部是441000(16台)-000
00-00000=(316000)」之訊息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詢問
:「我等等問一下。所以他要準備多少?」曾曇瑜稱:「31
6000」等語,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稱:「我朋友有匯給
我了。所以明天一樣匯給你朋友?」曾曇瑜回復:「明天我
問我男朋友的帳號好了」、「我男朋友中國信託的」、「傳
給你」等語,上訴人稱:「你早點傳。我有空就去弄。因為
明天早上我還有事」、「所以明天匯316000?」曾曇瑜稱:
「好!我7點左右傳給你」並就「所以明天匯316000?」之
詢問,回復「對喔!謝謝」,其後上訴人稱:「我要去銀行
了」、「我還在排隊」等語,曾曇瑜稱:「沒關係我剛要出
發」等語,可證曾曇瑜與上訴人已就上訴人須給付31萬6,00
0元給曾曇瑜約定清楚,之後上訴人因此至銀行辦理,曾曇
瑜並出發前往,佐以嗣後上訴人於雙方LINE之記事本內記載
:「1/21,441000+利181000=622000。1/28回」(見原審卷
第33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編號28-1之款項有交付給曾曇
瑜之事實,應堪採信,曾曇瑜空言否認,則無足信。
②曾曇瑜於原審初始辯稱伊從未表示投資獲利方式投資50萬元
,每月可獲利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然待上訴人
提出林思帆代上訴人與其簽立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1頁)
後,始承認有此投資,僅辯稱非保證獲利云云(見原審卷第
182頁),倘若曾曇瑜確認該投資為正當,非屬詐欺,豈有
不大方承認有此投資管道之情事,況且僅投資50萬元,每月
即可獲利15萬元,依1年52個月計算,每年可取得高達780萬
元之獲利,以曾曇瑜經營手機買賣之業務,投資手機買賣,
要無此獲利之可能,是曾曇瑜所述上開投資,自屬詐欺無疑
,至其另辯稱並非保證獲利,則與合約書記載「每個月固定
5號領獲利15萬元」不符,自無可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
年底,伊欲取回先前所投資之本金與獲利,曾曇瑜藉故推託
,並以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拒絕返還投資款項之事實,
有上訴人提出其與曾曇瑜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265頁),觀諸該LINE對話截圖,曾曇瑜確實於111年1月6日
傳送:「我的個人戶也是被凍結 只要是我名下的帳戶全部
都凍結 不管有沒有錢」等語給上訴人,則上訴人前開主張
,應可採信;其次曾曇瑜曾於111年1月23日傳送:「我下午
!想跟我家人說 這些全部的事情了」、「我已經」、「承
受不住」、「我根本都沒有錢」、「我每天都被這些錢逼到
我都覺得我不是人了!樂分期的錢 固定單的錢 都是我去借
的 拿這補這 拿那補那」、「企鵝那些錢 也是拿來補固定
單」、「給他們的利息」、「我已經!不知道怎麼辦了」、
「我已經!只剩死路一條了」、「沒有!我都一直在補這補
這」、「我想承認自己的錯」、「我已經沒路可走了」、「
我原本想彌補你們!可是我發現用這補這用這補這」、「根
本完全不能」等訊息給林思帆,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5、377頁),又林思帆於114年5月9日本院經
以當事人訊問程序為訊問時亦陳述:帳冊內記載的手機幾台
幾台,伊沒有確實看到手機進來,上面記載的錢伊也沒有辦
法看到,這只是曾曇瑜給伊之資料而已,所以樂分期有無給
曾曇瑜上面記載1萬3,000元之利潤,伊也無法確認,上訴人
打電話給樂分期公司,樂分期公司雖稱有泰洋通訊行註冊的
資料,但是伊等之投資款,曾曇瑜是否有投入樂分期公司,
伊亦無法確認。帝谷有送手機來時,有時候送貨單是伊簽收
,但這是偶爾而已,其他部分都是曾曇瑜口頭告訴伊的,還
有50萬元可以給15萬元,100萬元可以給35萬元之投資,後
來有加碼50萬元,是因為曾曇瑜說有間公司有加碼,但哪間
公司,因為曾曇瑜說是機密不可洩漏,所以沒說。111年1月
23日曾曇瑜才說她拿這些投資人的錢是去補她的其他人的利
潤或利息,可能曾曇瑜外面有什麼大洞之類的,她收這些投
資人的錢並沒有實際拿去投資,她是把這些投資人的錢拿去
補她自己的欠債或是要給其他人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至366頁),足認曾曇瑜確有施用詐術,佯以事實未存在之
投資計畫,藉由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因,承諾投資
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之行為,實際則將後期投資
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
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使他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
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是曾曇瑜
利用上開方法,以取得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者所交付
之款項,核屬詐欺取財行為。
③曾曇瑜辯稱伊收到上訴人之款項後,確實有將此部分之投資
款項用於泰洋通訊行之業務云云,固提出銷貨單、帝谷通信
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手機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87至197頁),此雖足證明曾曇瑜確有經營買賣手機之業務
,然尚難依此認定曾曇瑜有將上訴人投資之款項用於購買手
機,又細觀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其訂購日期分為110年
8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及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0日,
然其購買項目尚有配件或其他電器用品,非全屬手機,且總
金額僅各37萬7,906元、25萬1,675元,與其自110年9月29日
至111年1月14日即向上訴人收取高達225萬5,400元,顯不相
當,上開證據要難為有利於曾曇瑜之認定,曾曇瑜雖復辯稱
有其他業務,無法取得購買之單據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自不可信。至於曾曇瑜再辯稱:
由曾曇瑜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於110年12月9日轉
帳提5萬9,000元,備註「訂手機」,同年月13日轉帳提2萬5
,000元,備註「手機」,同日轉帳提4萬5,000元,備註「2
台手機」,111年1月13日轉帳提5萬5,800元,備註「泰洋訂
手機」,可見伊確實有將收到款項用於買手機云云,經核曾
曇瑜所辯情節與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263、265、277頁),固堪採信,而可認定其確有經營買
賣手機之業務,然上開金額微小,與上訴人所投資之上開金
額顯難相提並論,自不得依此認定其所辯有將收到上訴人之
款項用於買手機云云為真。又曾曇瑜辯稱編號16至28所示款
項,至多可認上訴人因林思帆所稱投資泰洋通訊行之獲利條
件而匯款,然林思帆與伊間本存有投資泰洋通訊行之事實,
上開款項皆係林思帆之投資款,不足單以伊受領上開款項,
即認上訴人與伊間成立投資契約,且伊亦不知林思帆是否有
遊說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更遑論共同對上訴人施行詐欺行
為云云,然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帳戶直接匯給曾
曇瑜,而非透過林思帆交付,曾曇瑜稱其認為係林思帆投資
之款項,已難採信,且林思帆亦稱:曾曇瑜也知道上訴人有
投資,編號16至28之款項,是上訴人投資的,伊自己就有帳
戶,為何伊要用上訴人帳戶匯款,伊自己的投資都是用伊自
己之帳戶,不然就是交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4、78頁)
,佐以曾曇瑜於110年12月7日首次與上訴人傳送訊息,即稱
「哈囉」、「金主你好」,有兩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更足證明其前已知悉上開款項為上訴人所
投資,否則豈有一開始與上訴人傳送訊息,即直接稱呼上訴
人為金主之理,是曾曇瑜辯稱其認為上開款項為林思帆之投
資,不知是上訴人之投資云云,要非可採。另曾曇瑜雖辯稱
伊於111年1月12日曾匯款給上訴人,並有將1萬元存入上訴
人指定之帳戶,以返還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投資之10萬元
及8萬元之本金,其餘則係交付獲利,可知伊確實有將上訴
人此部分之投資款項用於泰洋通訊行之投資業務,其後伊雖
未能順利經營泰洋通訊行,而生契約糾葛,然投資本有一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