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13年度,1號
TNHV,113,重家上更一,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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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馨儀
法定代理人 施晶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 訴 人 應秀鳳
蔡鎮宇
蔡鎮安
蔡馨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秀鳳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3447元,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馨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秀鳳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馨儀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應秀鳳、蔡鎮
宇、蔡鎮安蔡馨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應秀鳳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蔡馨儀負擔。關於上訴人蔡馨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蔡馨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馨儀(下稱蔡馨儀)訴請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
後,雖僅對造上訴人應秀鳳(下稱應秀鳳)提起上訴,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下稱蔡鎮宇等3人,與應秀鳳
應秀鳳等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蔡馨儀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蔡清淵之非婚生女,蔡清淵於民
國104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編號5
至24部分除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法定繼承人之
一。蔡清淵生前於同年3月31日固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其遺產分由應秀鳳單獨取得,系爭遺囑雖經法院判
決確認為真正,惟該判決無對世效力。又依蔡清淵書立系爭
遺囑時之病況及醫療紀錄,其應不具表達分配遺產之意思能
力,系爭遺囑自屬無效。且該遺囑內容排除伊之繼承權,侵
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請求回復繼承地位。又系爭遺產價額
,扣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3萬元
後,為1億2,570萬9,777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
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164條、
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
定,求為命㈠應秀鳳等4人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77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㈡遺產分割方式應秀鳳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2,
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8元之判決。原審判命應秀鳳應給
蔡馨儀670萬9044元,而駁回蔡馨儀其餘請求。蔡馨儀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蔡馨儀部分廢
棄;㈡⒈應秀鳳等4人應連帶給付蔡馨儀1億2570萬9777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⒉遺產分割方式應秀鳳應再給付蔡馨儀1257
萬0978元或20萬2981元。蔡鎮宇等3人應與應秀鳳連帶給付
蔡馨儀2514萬1955元或1257萬097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應秀鳳等4人之上訴駁回。
三、應秀鳳等4人則以:伊等不爭執蔡馨儀之繼承人地位,惟系
爭遺囑並未提及蔡馨儀,其主張回復繼承,並請求返還遺產
及按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又蔡清淵之遺產
價額除扣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外,尚應扣除同
附表編號1、4所示蔡清淵之債務,編號3所示應秀鳳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應秀鳳已繳之遺產稅權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應秀鳳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馨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蔡馨儀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清淵於104年4月7日死亡,遺留之財產狀況詳原判決附表一
至六所示,上開財產經應秀鳳等4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國稅局)申報遺產,依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4月23日南
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7254402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191-202頁
)所示,核定遺產稅為598萬8215元,且業於106年3月14日繳
清遺產稅。
 ㈡蔡馨儀(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間,對應秀鳳等4人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主張其為蔡清淵之非婚生子女;
應秀鳳等4人反訴請求確認蔡馨儀蔡清淵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8、23、24號合併審理後
,於105年9月13日判決確認蔡馨儀蔡清淵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應秀鳳等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5年
度家上字第58、62、63號判決上訴駁回。應秀鳳等4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原審調字卷第31-57 頁、原審卷
一第21-30 頁) 。
 ㈢應秀鳳於105年間對蔡鎮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
認遺囑真正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審理後,判決確認人蔡清淵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遺
囑為真正,該判決於第四點第(一)點載明「應秀鳳主張其為
蔡清淵之配偶,蔡鎮宇蔡清淵之子,同為蔡清淵之繼承人
蔡清淵為處理其身故後遺產事宜,於104年3月31日在見證
辜仲明吳孟良李佳玫等3人見證下,立下『本人蔡清
名下所有一切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一切
資產,在扣除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特留分外,均歸本
人配偶應秀鳳繼承』等遺囑內容,嗣蔡清淵於同年4月7日死
亡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之認證書、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確認書、
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且為蔡鎮宇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開判決業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原審
調字卷第93-96頁、前審卷一第279-281頁、前審卷三第17-1
8頁)。
 ㈣蔡馨儀對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確定判決,於106年間提起第三
人撤銷訴訟事件之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
撤字第1號審理後,於108年3月22日判決蔡馨儀之訴駁回(原
審卷二第327-346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
第190號判決為上訴駁回,因蔡馨儀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在案(
前審卷一第397-400頁)。
 ㈤蔡清淵遺留之財產:
  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大陸不動產,由應秀鳳蔡馨瑩
同為繼承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不動產,由蔡鎮宇蔡鎮安
蔡馨瑩共同為繼承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之不動產,業已處分並已移轉所
有權予第三人。
 ㈥蔡馨儀已於105年1月14日,向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提起繼
承權利之訴訟,訴訟標的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由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受理後,案列(2016)閩0205民初27
3號,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於106年8月28日裁定中止訴訟(
原審卷一第95-96頁)。嗣於108年6月14日判決駁回蔡馨儀
部訴訟請求(原審卷三第69-78頁)。
 ㈦蔡清淵於100年6月間出具授權書(原審卷一第63頁),並載明
「本人授權施晶小姐(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辦理
本人名下○○市○○路0號,○○○○○○○○○○00層(0000-0000單元)與
00層(0000-0000單元)寫字樓的相關租賃、工商註冊查詢、
稅務查詢等手續。施晶小姐持本人(蔡清淵)之台胞證照片影
印本及寫字樓相應房間號碼的權證影印本以及施晶身份證
原件方能進行如上手續的辦理。特此授權。授權人:蔡清
(簽名及用印)2011年6月」,又依原證11房屋租賃合同所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房間未出租;編號1-7之房間租期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編號9-11之房間租期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編號12-14之房間租期自102年
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9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蔡清淵之遺囑是否為真正?有無侵害蔡馨儀特留分
 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不動產(其中部分已出售予第  三
人),其價額應如何計算?
 ㈢蔡清淵死亡前,有無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未清償
債務?得否列入其生前婚後之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其與應秀
鳳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㈣國稅局核定蔡清淵之遺產稅為598萬8215元,應否自上開蔡清
淵之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究何?若干金額?應該如何分配?
  ⒈蔡馨儀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應秀鳳等4人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額1億2570萬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⒉蔡馨儀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①應秀鳳
再給付蔡馨儀1257萬0978元或20萬2981元;②蔡鎮宇等3人
應與應秀鳳連帶給付蔡馨儀2514萬1955元或1257萬0978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蔡清淵之遺囑為真正,且侵害蔡馨儀之特留
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應秀鳳前曾對蔡鎮宇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
正(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該事件經調查審
理後,認定蔡清淵人於104年3月31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
,業經全程錄音錄影。依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蔡清淵於製
作系爭遺囑時,指定在場之訴外人辜仲明吳孟良、李佳
玫為見證人,蔡清淵當場口述遺囑內容,由李佳玫當場筆
記並記明代筆人姓名後,復由李佳玫蔡清淵宣讀、講解
上開遺囑內容,經蔡清淵確認並認可後,當場陸續由見證
人全體及蔡清淵在系爭遺囑簽名等情,爰判決認系爭遺囑
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嗣蔡馨儀另案對應
秀鳳、蔡鎮宇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開判決(
新北地院106年度家撤字第1號),惟經駁回確定(不爭執
事項㈣);該事件中經法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其內影像
確有蔡清淵躺在病床上,手持壹張手稿,見證人吳孟良
李佳玫辜仲明依序自左至右,併坐於病床旁之椅子上,
蔡清淵先依手持之手稿唸讀,除光碟1分28秒蔡清淵將特
留分一詞說成持留分外,其餘經過之見證人吳孟良、李佳
玫、辜仲明蔡清淵之談話內容均與卷內譯文內容相符。
此外,於蔡清淵口述遺囑意旨時,李佳玫在一旁持筆將該
遺囑意旨製做筆記,並接續進行宣讀及講解,經蔡清淵表
明同意且認可後,由李佳玫記明年月日,並做出簽名於其
所製作於筆記本上遺囑之動作,再依序由見證人辜仲明
吳孟良簽名於遺囑上,復由李佳玫將其手持之該遺囑交由
躺臥於病床上之被繼承人簽名,同時由辜仲明將被繼承人
手持之手稿取走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而上訴人對此勘
驗筆錄內容並不爭執(本卷前審卷三第12、26頁)。足見
蔡清淵係依手持之手稿唸讀,除將特留分一詞說成持留
分外,其餘口述內容與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符合,應具有
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精神狀態,有完整表達分配遺產之意
思能力,自堪認定。且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系爭遺囑自屬有效。至蔡馨儀雖主張蔡清淵因「撲翅狀震
顫在内的肝性腦病逐漸出現」,其為系爭遺囑時意思有欠
缺云云,並提出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前審卷三第26頁、卷
二第419至428頁);惟蔡清淵該等症狀究竟如何影響其為
系爭遺囑時之意識,尚難從該病歷摘要即可知悉,蔡馨儀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
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蔡清淵書立系爭遺囑,其內容係將名下一切財產,
在扣除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特留分後,均歸應秀鳳
繼承,有該遺囑可參(原審司家調卷第91頁)。故依該遺
囑內容,蔡馨儀並未分得蔡清淵之任何遺產,依前揭規定
,自屬侵害蔡馨儀特留分,應堪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不動產,其金額應
為2197萬5981元:
  蔡馨儀於本院主張蔡清淵名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不動
產,其中編號1至4及編號7、8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已因出
賣而移轉第三人,其出賣之金額分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以出賣金額計,總金額應為4289萬5988元。應秀鳳
4人固不否認上情,但抗辯金額應以2197萬5981元計算。經
查:
  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
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定有明
文。
  ⒉兩造前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即係依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均對於
原審法官整理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遺產價值表示無意
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1、432頁、卷三第19至23、61、6
5、66頁),自應受其拘束。
  ⒊再者,蔡清淵係於104年4月7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
承開始時各該財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供參)。蔡清
原審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之系爭房地,均應以104年
4月7日為定其遺產價值之時點,而國稅局亦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核算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價額如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且兩造業於原審合意以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之依據,已如前述
蔡馨儀雖於本院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應以於109年9月、108年12月、109年11月、
109年7月之實際交易買賣價金作為遺產價值之認定依據,
然系爭房地交易之時點,距蔡清淵死亡時,長達約5年,
蔡馨儀依該時點之交易價格,計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之價額,顯非可取,應秀鳳等4人抗辯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價值應為2197萬5981元,應屬可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蔡清淵死亡時,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所
示各為1912萬1200元、3003萬4460元之債務、編號3之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為4360萬1108元:
  ⒈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額,包含被繼
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一身專屬者除外)、繼承費用等(並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25-326頁)。
  ⒉蔡馨儀雖否認蔡清淵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債務
、及編號3應秀鳳蔡清淵之夫妻財產差額(不論是原判決
附表五編號3之金額或應秀鳳所主張4361萬1108元),然
查:
   ⑴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之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查蔡清
此部分債務,業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入蔡清淵之未償
債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1頁),且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函送之資料中,存放有說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借
據、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蔡清淵存款內頁明細等資料,該說明書並敘
蔡清淵於103年間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600萬元
、向蓮潭會館借款312萬1200元(見外放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檢送蔡清淵遺產申報書相關資料卷<下稱國稅區外放
卷>一第137至141、426、427頁)。且蔡清淵蓮潭會館借
款312萬1200元,係蔡清淵分別於103年6月27日、103年
7月18日向蓮潭會館所借款,而死亡前尚未清償,此有
蓮潭會館(代表人:鄭琨楹)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說明
書載明:「蔡清淵先生於103.6.27及103.7.18向本會館
借款新臺幣120萬元及192萬1200元,截至104.4.7止共
向本會館借款新臺幣312萬1200元整」(見國稅區外放卷
二第323頁)。並有蓮潭會館預付款項之分類帳,內容記
載:開立日:20140627;傳票號:00000000000;摘要
:董事長暫借款;借方金額:120萬元;開立日:20140
718;傳票號:00000000000;摘要:董事長暫借款;借
方金額:192萬1200元(見國稅區外放卷二第324頁、卷
一第617頁);復有蔡清淵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之存摺,內容記載於103年6月27日蓮潭會館匯
入120萬元、於103年7月18日蓮潭會館匯入192萬1200元
(見國稅區外放卷一第426頁、第617頁)。至1600萬元係
蔡清淵於103年12月30日向第一銀行○○分行之借款,有
蔡清淵於該日所訂立借據,蔡清淵名下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於該日因「放款貸放」
而匯入1600萬元,並有第一銀行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
借款餘額證明書(見國稅區外放卷一第138頁、第139頁
、第432頁),足見應秀鳳等4人抗辯,蔡清淵有原判決
附表五編號1之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應屬可信。
   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之債務3003萬4460元部分:
    經查,此部分之債務係蔡清淵於101年至104年間向高雄
國際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會館)借款之股東
往來,有專業會計師查核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詳見本判決附表:股東往來明細
之計算式/證據欄所示),應秀鳳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
自屬可信。雖蔡馨儀主張因該會館之董事長即為應秀鳳
(本院前審卷一第210頁),質疑會計師查核之真實性
,而否認蔡清淵有該債務。然查:
    ①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
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
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
核:二十四、關係人交易: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
除應複核受查者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檢查
受查者股東會、董事會等治理單位之會議紀錄、與他
人簽訂之契約等有關紀錄或文件,以查明受查者是否
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並依審計準則550
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又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3
條規定: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抽取足
夠之資料予以核對: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②依健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健華字第14041
701號函所檢送之高雄會館102年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影本,明載:高雄會館102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根據帳載紀錄,係
高雄會館將資金借予董事長蔡清淵。該年底帳載紀錄
「股東往來」餘額為2123萬1899元。會計師對於資產
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查核,主要須根據財團法人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00號(
原為第53號)「查核證據」規範,該公報規範之基本
準則為取得「足夠且適切」的查核證據。高雄會館10
2年度本所僅留存查核報告書(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
表皆有債務人兼高雄會館負責人蔡清淵確認用印),
惟查核過程之相關資料工作底稿因本所空間不足,於
審計準則公報第230號規定之保存期限(五年)後已
未再留存(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而當時高雄會館之
負責人為蔡清淵而非應秀鳳(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其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報附註,顯無因蔡清淵亡故
之後,其遺產爭訟,而為不實編製之可能。
    ③又查,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本院之「高雄會館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資產
項下編號1192)、「高雄會館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
科目查核說明:民國103年度」【帳載內容】1192業
主(股東往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倒數第3行
),可證於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科目
項下「其他流動資產:業主(股東)往來」之科目餘
額為1293萬1,899元,且上開財務報表均經專業且公
正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足以擔保其真實性。
    ④高雄會館於104年1月5日,將股東往來款780萬元匯款
蔡清淵一銀帳戶,蔡清淵之股東往來債務遂增加78
0萬元,此有蔡清淵一銀帳戶存摺(國稅局外放卷一
第231頁,本院卷一第427頁)、高雄會館之台銀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稽。
    ⑤高雄會館於104年1月6日將股東往來650萬元匯款予蔡
清淵一銀帳戶,蔡清淵之股東往來債務遂再增加650
萬元,此有蔡清淵名下一銀帳戶存摺(國稅局外放卷
一第231頁,本院卷一第427頁)、高雄會館台銀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9頁)可稽。
    ⑥基上,截至104年1月6日止,蔡清淵對高雄會館股東往
來債務本金為2723萬1,899元【計算式:12,931,899+
7,800,000+6,500,000=27,231,899】,此與高雄會館
104年4月7日之資產負債表「關係企業及內部往來」
之科目餘額為272萬31899元(國稅局外放卷二第267
頁)相符,加計吳怡諒會計師依台銀存款基準利率年
息2.896%計算高雄會館歷年應收利息201萬3925元後
本息共2924萬5,824元[27,231,899+2,013,925=29,24
5,824元],與104年12月31日高雄會館資產負債表及
財務報表附註中104年度期末餘額2924萬5,824元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56、274頁,詳如附表),再加計高
雄會館105年應收利息78萬8,636元[計算式:27,231,
899×0.02896=788,636],與105年12月31日高雄會館
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中105年度貸與蔡清淵之
股東往來期末餘額3003萬4460元相符(本院卷一第25
6、274頁,詳附表3-1號),且上開財務報表均經專
業且公正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是
蔡清淵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之未清償債務3003萬446
0元,應屬可信。
   ⑶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②查應秀鳳蔡清淵之配偶,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蔡清淵於104年4月7日死亡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應秀鳳蔡清淵間,自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判斷應秀鳳蔡清淵間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則以104年4月7日為認定基
準,亦堪認定。
    ③蔡清淵死亡時之蔡清淵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億5031萬
1368元(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此係依兩造
所同意依國稅局之資料(序號4部分出於贈與已予剔除
)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依據(本院前審卷四第113
頁)而核算之金額;蔡清淵之婚後消極財產為4915萬
5660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之債務分別為191
2萬1200元、3003萬4460元,已如前述),是蔡清淵之
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億0118萬5708元(150,311,368
元-49,155,660元=101,185,708元)。
    ④另應秀鳳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2525萬4831元(詳如本
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之三),婚後消極財產為1127萬133
8元(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之四)。至蔡馨儀主張
下列金額應不列入應秀鳳之消極財產,或列入積極財
產云云:經查:
     蔡馨儀固主張應秀鳳債務中金額1043萬2400元,係
應秀鳳故意減少其財產所為之借款,依民法第1030
條之3規定,應予剔除(本院前審卷四第38頁);
惟此部分僅係蔡馨儀之臆測,其雖請求向相關金融
單位全面查詢應秀鳳所有金融往來資料,惟並未提
應秀鳳故意減少其財產之確切證據供參酌,其主
張亦難採信,此部分證據調查,尚難認為有調查必
要。
     蔡馨儀主張蔡清淵死亡前2年內贈與應秀鳳170萬797
4元,應列入應秀鳳之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本院前
審卷四第147頁)。惟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無償取得之財產含來自夫或妻贈與
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判參照
),故蔡馨儀主張此部分應列入應秀鳳婚後財產計
算云云,於法未合,尚非可採。
     蔡馨儀另主張應秀鳳領取大陸廈門不動產之租金人
民幣111萬3558.2元(換算新臺幣為560萬4538元)
,應列入計算積極財產等情,並提出上證19即租金
收入情況、授權書、房屋租賃合同等件為證(本院
前審卷四第45至75頁)。惟觀之蔡馨儀所計算前揭
租金之時點係自蔡清淵104年4月7日死亡後之租金
,有蔡馨儀提出之租金收入情況表可參(本院前審
卷四第54頁);故縱有此筆租金,然係蔡清淵與應
秀鳳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後所發生,尚難計
應秀鳳之婚後財產。
    ⑤綜上,應秀鳳蔡清淵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分別計算
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60
萬1108元。
    ⑥蔡馨儀雖抗辯應秀鳳自104年4月8日起已得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至106年4月8日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應秀鳳於106年4月5日為遺
產分割議書時,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19
9頁),足見應秀鳳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蔡馨儀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蔡馨儀雖另稱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秀
鳳僅對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3人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對其行使云云,惟參諸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權人僅須2年內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符合時效之規定,並非
規定須向每一個別繼承人行使,否則如本件蔡馨儀
事後經訴訟後始確認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此時
如謂時效對蔡馨儀已消滅,顯不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
蔡馨儀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
  ⒈按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
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
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
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
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
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示。準此,遺
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
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
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供參)
  ⒉蔡清淵死亡後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共598萬8215元(下稱
系爭遺產稅,未列入原判決附表五),已由應秀鳳繳納,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於核算蔡清淵之遺產價值
時,應將應秀鳳已繳納之遺產稅598萬8215元,自應繼財
產予以扣除。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
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均為蔡清淵之繼承人,參諸前揭規定,兩造對於蔡清
淵之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兩造對於該遺產之特留
分各為10分之1。蔡清淵留有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遺產,而兩造均同意蔡清淵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及
附表四編號5至24之遺產,不列入本次遺產分割之範圍(
本院前審卷二第287至288頁)。應秀鳳抗辯附表四編號1
、2部分之金額,均屬蔡清淵於廈門之遺產,屬於兩造於
大陸訴訟調解協議之範圍,然查,蔡馨儀於105年1月14
日向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提起繼承權之訴訟(下稱系爭
廈門訴訟),係請求判令位於○○市○○區○○路0號0000室至0
000室、0000室至0000室14套房產(暫估1800萬元人民幣
)由蔡馨儀應秀鳳蔡馨瑩(因該房產由其二人繼承)
各占三分之一份額(見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45頁),該案
兩造嗣於109年8月10日就系爭廈門訴訟達成調解協議,
約定:「一、各方確認○○市○○區○○路0號0000室房產的所
有權屬於蔡馨儀;三、蔡馨儀放棄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雙方就本案再無其他爭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3頁),
是兩造系爭廈門訴訟調解內容,並無關附表四編號1、2
部分,且該部之金額亦為應秀鳳領走(本院前審卷二第92
頁),是應秀鳳抗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金額,不
應列入蔡清淵之遺產,尚無可採。是蔡清淵之遺產價值
共計1億0490萬9452元(原判決附表二、三、四,為2197
萬1981元+7644萬0841元+649萬6630元=1億0490萬9452元
),扣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之債務各為1912萬1200元
、3003萬446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同附表編號2之喪葬費
123萬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60萬1108元、遺產稅
為598萬8215元,共計9997萬4983元(1912萬1200元+3003
萬4460元+123萬元+4360萬1108元+598萬8215元=9997萬4
983元)後,尚餘493萬4469元(1億0490萬9452元-9997萬4
983=493萬4469元)。則蔡馨儀特留分金額為10分之1,
為49萬3447元(4,934,469÷10=493,447,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
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
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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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