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90號
TNHV,113,重上,90,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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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賴葉秋華(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鴻(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濱(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銘徽(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宇(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19,659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8,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
19,6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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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