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翔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三萬三千五百十
三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同一
事實,原依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第8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45、228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本訴部分:伊承攬被上訴人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上之
「李麗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已依約
完成外牆磁磚,依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第8項約定,伊可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八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
伊於111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屢次推託遲不
付款,現更呈工程停頓之狀態,爰依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第8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60萬元,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外牆磁磚部分,被上訴人所
受領之外牆磁磚195.38平方公尺,其自應有依完工比例給付
相當報酬即49萬8,481元(計算式:60萬×195.38/235.17=49
萬8,481)之義務。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補充鑑定後,就補充
鑑定部分項目未完工之工程價值為187萬5,147元,原審認定
之192萬0,372元顯非適切;然除上開補充鑑定報告金額外,
尚應扣除其他多扣部分、伊實際已施作之工程,及未送補充
鑑定然伊已完工之事項,故未完工之工程價值應僅為113萬2
,449元,亦即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應為574萬1,5
51元(計算式:687萬4,000元-113萬2,449元=574萬1,551元
),然被上訴人僅給付505萬元,尚欠工程款69萬1,551元未
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8,738元,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尚未施
作完成,伊無給付義務;且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已於111年12
月28日因合意而終止,兩造本應就已完成之工程進行數量結
算。伊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505萬元,本案經原審鑑定
人計算後已完工之工程價值為497萬1,262元,上訴人尚溢領
工程款7萬8,73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7萬8,738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
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由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上之「李
麗雪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72萬4,0
00元,及付款明細為:一、訂金款:50萬元。二、基礎完成
款:70萬元。三、一樓完成款:70萬元。四、二樓完成款:
70萬元。五、三樓完成款:70萬元。六、四樓完成款:40萬
元。七、外牆粉刷完成款:60萬元。八、外牆磁磚完成款:
60萬元。九、內牆粉刷完成款:60萬元。十、內牆磁磚完成
款:60萬元。十一、使用執照完成款:40萬元。十二、驗收
款:22萬4,000元(原審卷第27頁)。
㈡兩造於111年8月10日簽訂「變更清單」契約,追加金額為15
萬元(原審卷第113頁)。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第八期外牆磁磚
完成」工程款60萬元。
㈣被上訴人迄今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第一至七
項及第九項之工程款與追加金額(補貼款)15萬元,合計50
5萬元。
㈤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第捌點約定:「付款辦法:㈠依工程進度估驗計價
乙次(每層結構完成),估驗時應由乙方(按:即上訴人)
提出估驗請款單及發票,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簽認後
放款,上開工程款以(百分之百)現金期票支付。」、系爭
契約書之付款明細第8項約定:「外牆磁磚完成款:陸拾萬
元整。」,有系爭契約書暨付款明細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7
、31頁)。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已施工完畢,其得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第八期工程款60萬元,而李麗
雪迄今未給付等語,固提出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47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工程之外牆磁磚已施作完成負舉證責任。就系爭工程之外牆
磁磚是否已完工部分,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
建築師公會(下稱雲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依系爭契約
書暨工程估價單、圖說資料與現場勘查對比,鑑定結果為:
系爭工程之二樓至四樓落地鋁門窗之周邊外牆及玻璃欄杆之
金屬骨料與RC牆交接面收邊之外牆磁磚、一樓出入口大門左
右兩側翼牆由地面起算高度約1.8公尺之外牆磁磚、圍牆內
側牆面磁磚、以及建築物正面之牌樓外牆磁磚等均尚未完工
乙節,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是參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尚未完工,應可認定。而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僅具狀表示:其已完工部分為195.38平
方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足認上訴人對於上開鑑
定結果並未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既未完工
,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第8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系爭工程之第八期工程款60萬元,應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外牆磁磚部分,被上訴人
所受領之外牆磁磚195.38平方公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完工比例給付
報酬49萬8,481元(計算式:60萬元×195.38/235.17=49萬8,
481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12月28日
終止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兩造
間系爭契約書既已合意終止,兩造本應就已完成之工程進行
數量結算,然經結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501萬6,4
87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497萬1,262元+4萬5,225元=501
萬6,487元,詳如後述),而被上訴人已給付505萬元(不爭
執事項㈣),則上訴人已無從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完工比例給付報酬49萬8,481元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第8項之約定,以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
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
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
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
迄今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第一至七項及第九
項之工程款與追加金額(補貼款)15萬元,合計505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㈣),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已施作完工、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由原審經兩造
同意送雲林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已完成之
工程款為495萬3,628元、未完工工程款為192萬0,372元,有
系爭鑑定書置於卷外可稽,嗣復由本院再將上訴人有爭執部
分項目再送雲林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補充鑑定結果為系爭
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為499萬8,853元、未完工工程款為187
萬5,147元,亦有系爭補充鑑定書置於卷外可稽。上訴人主
張就系爭工程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574萬1,551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就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
定書中工項、金額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臨時水電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及其胞弟李宗明兩戶平均分攤,
未完工部分之金額應為2,757元,而非系爭鑑定書所認定之5
,514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僅空言泛稱,並未具體說明
何以李宗明需負擔系爭契約書約定金額之理由,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⑵代辦使用執照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項目包含申報開工、放樣、基礎、一樓、二樓
、三樓、四樓、門牌初編、牌樓、使照共10次,目前其已完
成8次申報,應扣除工程款金額為4,000元,而非將此項全部
金額2萬元扣除云云,並提出相關申報資料為證。然依系爭
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上項目即載明「代辦使用執照費」,
有該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既已明白約定代辦使用執照費用
而非申報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⑶泥作、鋁窗補貼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項為主結構補貼,不含牌樓,主結構泥作粉刷
已全部完成,且有證人黃文祥之證詞可證云云。然依111年8
月10日變更清單上並未記載此項約定為主結構補貼,至證人
黃文祥於本院亦結證稱:我沒有印象上證2變更清單第16項
泥作及鋁窗補貼,楊清晃拿給我看時,有明確說是哪些項目
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上訴人主張此項為主結構補
貼,不含牌樓云云,應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假設工程部分:
①鷹架按拆工程:
上訴人主張依現場施作僅牌樓需內外搭架,圍牆高度160公
分不需搭架,數量應為25平方公尺,而非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數量44.59平方公尺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書之說明:此部
分尚有建築物正面之牌樓未完工,而據此計算出應扣除鷹架
按拆工程之數量為44.59平方公尺,並未提及圍牆部分,且
兩造亦未約定使用鷹架尺寸,另系爭補充鑑定書亦說明:經
查鑑定標的物之建築物正面牌樓尚未完工,故原鑑定書內容
之扣除鷹架按拆工程數量係以正面之牌樓(5.86+6.19) x (3
.4+0.3)=44.59㎡計算未施工數量,其中[5.86(5.18+0.68=5.
86 )+6.19(5.08+1.11=6.19)]即為尚未完工之正面牌樓計算
鷹架按拆工程之平面總周長(如下圖所示),其總周長再乘以
正面牌樓高度即可得鷹架按拆工程之未施工數量等語。本院
審酌雲林建築師公會為專業建築機構,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
係,其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具客觀與中立之相當可能,
認系爭鑑定書計算出之44.49平方公尺,應可採信。而上訴
人就上述利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
即予採信。
②防塵網:
上訴人主張依現場施作,僅搭雙層鷹架,工時不長,不需安
裝防塵網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上關於
「鷹架按拆工程」、「防塵網」項目之數量相同,而「鷹架
按拆工程」應扣除之工程數量如上所認定,則「防塵網」應
扣除之工程數量亦應相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③其他三角架、夾板、阻隔板、安全母索、中欄杆:
上訴人主張此項為主結構所需,牌樓不需要使用,依現場施
作,僅搭雙層鷹架,不需安裝三角架夾板、阻隔板、安全母
索、中欄杆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上並未記
載此項約定為主結構所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搭雙層鷹架不需安裝其他三角架、夾板、阻隔
板、安全母索、中欄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⑸模板工程部分:
①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
上訴人主張因現場共同壁、柱已灌漿完成,此項應扣除之實
際數量僅33.1平方公尺,而非40.09平方公尺,應扣除之金
額為1萬7,378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09
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工程與鄰屋間之共同
壁已完成,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而依常理,該共同
壁既完成即無需使用模板組立及拆除,此項應扣除之實際數
量僅33.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此項目應
扣除之金額為1萬7,378元,而非系爭鑑定書所核算之2萬1,0
47元甚明。
⑹粉刷工程部分:
①地坪整體粉光(防水責任施工):
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鑑定數量24.3平方公尺,此項工程應
該為四樓及屋突,不包含車庫施作,4樓前露臺3.08×4.53=1
3.95㎡+前陽台0.95×2.9=2.76㎡+後露臺5.36×4.5=24.12㎡+屋
突6.28×4.53=28.44㎡+凸層l.×4.07=4.07㎡+後凸層0.43×4.55
=1.96㎡,合計75.3㎡(不含車庫24.3㎡,就已超過契約數量0.
32㎡),不應依比例扣除1萬1,591元等語。經查,觀諸系爭
契約書所附圖說(原審卷第105頁),「地坪整體粉光(防
水責任施工)」項目施作範圍在系爭工程中四樓及頂樓層,
而依據系爭鑑定書之記載乃係因圍牆及正面入口地坪尚未完
工,以CAD圖檔量測應扣除此項工程數量為24.3平方公尺,
有該鑑定書置於卷外可參,則未完工之範圍並非系爭工程中
四樓及頂樓層,自不應扣除「地坪整體粉光(防水責任施工
)」項目之工程數量,亦即不應依比例扣除1萬1,591元甚明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系爭鑑定書對「押花地坪(加粉
色)」項目按比例扣除工程數量不爭執云云,然「押花地坪
(加粉色)」項目與「地坪整體粉光(防水責任施工)」施
作範圍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②平頂1:3水泥粉刷: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開工前已與被上訴人溝通,施工平頂
工程改全新清水模板,故底層以水泥粉刷施作,品質相同,
被上訴人與建築師多次現場會勘也無任何異議,此項工程也
已施作完成,不應依比例扣除9萬3,747元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可採。
⑺磁磚工程部分:
①地坪貼大理石: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特別指定材料及色系,也請廠商
依現場規格裁切分配,此為訂製品專案專用,皆已備料完成
,應僅扣除安裝費用2萬1,390元(含工資及水泥、砂),不
應將18萬5,380元全部扣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
第31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上之大理石無法看出
廠牌、數量,亦無從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指定材料及色系,
且該大理石之價值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採購證明文件
證明,自難憑上開照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地坪貼石英止滑地磚20×20CM: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指定材料及色系,所需材料已請
師傅吊放至2F、3F現場,應僅扣除安裝工資5,200元,不應
將1萬2,896元全部扣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
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上之地磚無法看出廠牌、
數量,亦無從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指定材料及色系,且該地
磚之價值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採購證明文件證明,尚
難憑上開照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地坪貼石英止滑地磚25×25CM: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指定材料及色系,所需材料已請
師傅吊放至IF、2F、3F現場,應僅扣除安裝工資5,515元,
不應將1萬4,780元全部扣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
第31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上之地磚無法看出廠
牌、數量,亦無從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指定材料及色系,且
該地磚之價值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採購證明文件證明
,尚難憑上開照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地坪貼抛光石英地磚80×80CM: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指定材料及色系,已向廠商訂購
所需之數量,皆已備料完成,應僅扣除安裝費用3萬7,419元
(含工資及水泥、砂),不應將16萬0,902元全部扣除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9頁)。惟查,上訴人所提
出照片上之地磚無法看出廠牌、數量,亦無從判斷是否為被
上訴人指定材料及色系,且該地磚之價值為何,上訴人復未
提出相關採購證明文件證明,尚難憑上開照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⑤階梯梯面及地坪貼大理石: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指定材料及色系,也請廠商依現
場規格裁切分配,此為訂製品專案專用,所需材料已請師傅
吊放至IF、2F、3F、4F現場,皆已備料完成,應僅扣除安裝
工資1萬l,548元,不應將13萬8,570元全部扣除云云,並提
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21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照片
上之大理石無法看出廠牌、數量,亦無從判斷是否為被上訴
人指定材料及色系,且該大理石之價值為何,上訴人復未提
出相關採購證明文件證明,尚難憑上開照片,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⑻防水及屋面工程部分:
①踢腳3MM厚PU防水層(底漆+面漆)H=25CM:
上訴人主張此項磁磚施作前皆已施作完成,不應依契約單價
全部扣除5,7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23頁)
。經查,觀諸系爭鑑定書之記載,鑑定人係依系爭契約書所
附圖說與現場對比,而得出此工項尚未完工,此鑑定結果應
可採信,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未提出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之
品管文件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開照片
,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地坪塗彈性防水膠: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施做,不應扣除7,025元等語。經查,
依系爭補充鑑定書,鑑定人認定本工項之工程契約數量為36
.78㎡,如「踢腳塗彈性防水膠H=90CM工程」之鑑定結果相關
說明及上訴人於本工項原則已完成地坪表面清潔、底油及第
一道彈性防水膠等工項施工,故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已施
工完工數量為18.39㎡,變更調整後之已施工完工數量為21.4
7㎡(36.78×0000-000=21.47㎡,依完成金額比例計算,系爭
補充鑑定書第9頁)。
③踢腳塗彈性防水膠H=90CM:
上訴人主張依圖未標註需一底二度,此項磁磚施作前皆已完
成,不應依契約單價全部扣除1萬0,073元等語,並提出照片
為證(原審卷第325頁)。經查,依系爭補充鑑定書,鑑定
人認定本工項之工程契約數量為52.74㎡,因上訴人原則已完
成牆面表面清潔、底油及第一道彈性防水膠等工項施工,故
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已施工完工數量為26.37㎡,變更調整
後之已施工完工數量為30.79㎡(52.74x223382=30.79㎡,依
完成金額比例計算,系爭補充鑑定書第7頁)。
④門窗四周50CM寬防水材料(塗彈性防水膠)再加強處理: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圖說全棟防水,門窗加強部分皆已施作,
除2F、3F、4F吊料口未能施作,應按數量扣除l,455元,不
應依契約單價全部扣除4萬7,941元等語。經查,依系爭補充
鑑定書,鑑定人認定因門窗四周50CM寬範圍內之防水材料(
塗彈性防水膠)再加強處理已被表面裝修材料覆蓋,且依原
鑑定書附件32所示照片,因編號01照片與編號02照片兩者之
材料及顏色互異,故鑑定人無從查核其各別之工程數量,緣
此本項上訴人已施工完工數量,鑑定人建議採工程契約數量
之50%計算,即上訴人已施工完工數量為62.75㎡[125.50(本
工項之工程契約數量)×50%=62.75㎡](系爭補充鑑定書第8
頁)。
⑼油漆及裝修工程部分:
①室內平頂漆水泥漆:
上訴人主張現場已施作完成,而非依比例扣除1萬3,562元等
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27-333頁)。經查,依系
爭補充鑑定書,鑑定人認定本工項之工程契約數量為246.40
㎡,其工程契約單價為172元/㎡,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已施
工完工數量為167.55㎡,變更調整後之已施工完工數量為238
.26㎡(246.40-1400÷172=238.26㎡,依完成金額比例計算,
系爭補充鑑定書第10頁)。
②不鏽鋼門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三合一門,門框已含門檻,泥
作施作前門框已安裝完成,被上訴人與建築師多次會勘也無
任何疑問,此項工程也已施作完成,不應依契約單價全部扣
除1,432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35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此工
項已同意變更三合一門,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⑽門窗工程部分
①W2固定鋁窗(l20×l30CM):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變更橫拉窗,額外補貼廠商5,000
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有約定補貼廠商
,亦未提出已補貼廠商之相關發票或收據,其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②DW3落地鋁門窗附紗窗(詳圖說):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圖說規格,請廠商依現場尺寸製作,專案
專用,門框已吊放置2F、3F現場,應僅扣除2萬1,214元,不
應依契約單價全部扣除6萬0,614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33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上之門框無法
看出廠牌、數量,亦無從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指定材料及色
系,且該門框之價值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採購證明文
件證明,尚難憑上開照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⑾水電工程部分:
①給水工程:
上訴人主張其本項工程僅剩車庫未施作,僅需銜接單隻自來
水冷水管線,不需銜接不鏽鋼PE被覆水管,單隻1〞×3.0mm配
管,單價為每26元/M計算,應扣除工程款金額為26×6+26×6×
0.5(工資及配管另件)=234元,而非依比例扣除12,982元
。因是一次工程,並未使用,無須測試及銜接修改等後續工
程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並未繪製給水及排水工程設計圖說
與電立及若電工程設計圖說,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係以鑑定人依現場實際施工狀況辦理鑑定,而據
系爭鑑定書之記載經現場勘查,除壹樓正面入口地坪因尚未
施工,其需銜接至公共自來水水源之給水配管施工外,其餘
各樓層之浴廁及廚房之給水配管皆已施工完成(詳附件5照
片編號89至95),故應扣除此段未配管之工程款為5,400元
(假設以不銹鋼PE被覆給水管1-1/2"×1.2mm配管,單價為每
600元/M計算,應扣除工程款金額為600×6+600×6×0.5(工資
及配管另件)=5,400元);另考量給水配管完工後尚需與用
水設備間之銜接修改,測試等介面處理工程作業,故應再扣
除本工項總價之百分之10作為介面處理費,其金額為7,636
元(76,362元×10%=7,636);本工項應扣除工程款總金額為
1萬3,036元(5,400+7,636=1萬3,036),扣除比例約為0.17
(13,036/76,362=0.17)等語,有系爭鑑定書置於卷外可參
,本院認兩造既未就此工項繪製施工圖說,而系爭鑑定報告
復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排水工程:
上訴人主張本項工程未包含系爭鑑定書鑑定汙水管管線之銜
接配置,該配置納入系爭契約書中工程明細第十項「設備工
程」之第6點「10人份污水處裡池」之項下,本項程僅剩4〞
排水管未配置,單隻4〞×3.5mm配管,單價為109元/M,應扣
除工程款金額為981元(工資及配管另件),而非依比例扣
除1萬1,454元。因是一次工程,並未使用,無須測試及銜接
修改等後續工程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並未繪製給水及排水
工程設計圖說與電力及弱電工程設計圖說,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以鑑定人依現場實際施工狀況辦
理鑑定,而據系爭鑑定書之記載經現場勘查,除壹樓正面入
口地坪因尚未施工,其需銜接至汙水處理池,以及汙水處理
池銜接至公共排水系統之自來水給水配管未施工外,其餘各
樓層之排水配管皆已施工完成(詳附件5照片編號89至98)
,故應扣除此段未配管之工程款為1,500元(假設以5∮硬質
聚氯乙烯塑膠管(B管橘紅色)配管,單價為每250元/M算,
應扣除工程款金額為250×4+250×4×0.5(工資及配管另件)=
1,500元);另考量排水配管完工後尚需與排水設備間之銜
接修改,測試等介面處理工程作業,故應再扣除本工項總價
之百分之10作為介面處理費,其金額為9,545元(95,453×10
%=9,545);本工項應扣除工程款總金額為1萬1,045元(1,5
00+9,545=1萬1,045),扣除比例約為0.12(11,045/95,453
=0.12)等語,有系爭鑑定書置於卷外可參,本院認兩造既
未就此工項繪製施工圖說,而系爭鑑定報告復無不可採信之
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③電氣工程:
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本項工程僅剩各樓層之分電盤面板、無熔
絲開關、照明開關及插座未安裝,依1F至4F數量分電盤面板
、無熔絲開關1P×12×60元=720元,2P×9×120元=1,080元、照
明開關28個×53元=1,484元、插座51個×45元=2,295元,應扣
除工程款金額為720+1,080+1,484+2,295=6,335+6,335×0.3
(工資及配料另件)=8,236元,而非依比例扣除5萬9,658元
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並未繪製給水及排水工程設計圖說與
電力及弱電工程設計圖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
主張未施工部分與系爭鑑定書之認定範圍相同,系爭鑑定書
係以比例計算未施工之部分,而核算出應扣除5萬9,658元,
此有系爭鑑定書置於卷外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上開電盤
面板、無熔絲開關、照明開關、插座需施作之數量及單價計
算,核算出應扣除之工程款為8,236元云云,然其就此部分
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④弱電工程:
上訴人主張其本項工程僅剩各樓層之弱電配面板、電信及資
訊插座未安裝,依數量弱電配面板、電信插座及資訊插座合
計18個,單價42元,應扣除工程款金額為983元(工資及配
料另件),而非依比例扣除1萬1,454元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並未繪製給水及排水工程設計圖說與電力及弱電工程設計
圖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施工部分與系
爭鑑定書之認定範圍相同,系爭鑑定書係以比例計算未施工
之部分,而核算出應扣除1萬1,454元,此有系爭鑑定書置於
卷外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上開弱電配面板、電信插座及
資訊插座合計18個,單價42元計算,核算出應扣除之工程款
為983元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遽採。
⑿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工項中
因鄰屋之共同壁已完成,即無需依比例扣除該部分,系爭鑑
定書就此部分已依比例扣除,而未列入已完工部分之金額為
3,669元(計算式:21,047元-17,378元=3,669元)、「地坪
整體粉光」工項已完成,而系爭鑑定書未列入已完工部分之
金額為1萬1,591元,已如上所認定,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
所附工程估價單壹至柒項目已完工之總金額即為420萬5,283
元【計算式:4,190,023元(即系爭鑑定書第16頁附表項次
壹至柒之項目,已完工鑑定複價之金額)+3,669元+11,591
元=4,205,283元】;再依比例計算項目捌「包商利潤及管理
費」之工程款為42萬3,124元【計算式:4,205,283元÷5,818
,380元(即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壹至柒項目複價總額
)×585,430元(即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捌「包商利潤
及管理費」)=42萬3,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
依比例計算項目玖「加值稅」之工程款為23萬1,420元【計
算式:(4,205,283元+423,124元)÷6,403,810元(即系爭
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壹至捌項目複價總額)×320,190元(
即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玖「加值稅」)=231,420元】
。因此,依據系爭鑑定書,加計上述金額,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97萬1,262元(計算式:4,205,283元+42
3,124元+231,420元+111,435元(即「泥作、鋁窗補貼」項
目金額)=4,971,262元】,另依系爭補充鑑定書,鑑定人認
地坪塗彈性防水膠、踢腳塗彈性防水膠H=90CM、門窗四周50
CM寬防水材料(塗彈性防水膠)再加強處理、室內平頂漆水
泥漆等四項目,應變更調整已施工完工數量,且此四部分增
加已完工之工程款數額為4萬5,255元(計算式:4,998,853-
4,953,628=45,225,系爭補充鑑定書第10頁),再加上此部
分金額,因此,上訴人最終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01
萬6,487元(計算式:4,971,262元+45,225元=5,016,487元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迄今已給付上訴人505萬元,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已完工之工程款為501萬6,487元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而系
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所給付工程
款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
溢付工程款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3萬3,513元(計算式:505萬元-501
萬6,487元=3萬3,51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萬3,5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第8項、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
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3,51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4萬5,225元
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部分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