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51號
TNHV,113,家上,51,2025073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欣憲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謹
謝幸容
柯欣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張謹、謝幸容對被繼承人謝忠雄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每人各有十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謹、謝幸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謹、謝幸容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提出有關兩造之被繼承人
謝忠雄(下稱謝忠雄)遺產總額除附表一外,尚包括一筆雲
林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409,080元存款,以及被上訴人謝幸
容、張謹(下稱謝幸容、張謹)於謝忠雄死亡後,有出租謝
忠雄所遺不動產獲得租金,張謹並提領謝忠雄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1,433,799元、○○農會帳戶存款409,808元
,亦應納入謝忠雄之遺產總額,被上訴人已自謝忠雄之遺產
實際獲得超過特留分之利益(如附表二所示),不得主張特
留分受侵害等情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已載有謝幸容就謝忠雄遺產占
有使用收益10餘年,不法領取遺產現金數百萬元,特留分
受侵害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抗辯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事
涉被上訴人特留分數額,以及特留分是否確受有侵害而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對其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謝忠雄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謝忠雄之配偶、子女、孫女
均為謝忠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特留分
比例各為10分之1。謝忠雄生前於94年4月6日所立之94年度
雲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遺
產全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12月
2日,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下稱編號1至4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以下合稱系
爭遺囑登記),經被上訴人調閱謄本後,始知悉上情。系爭
遺囑之分配結果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因附表一所示遺
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2,204,799元,其中編號6存款1
,433,999元,為支應謝忠雄之醫療照護及後續喪葬費用已告
用罄,則謝忠雄之應繼財產為10,770,800元,依被上訴人3
人每人特留分比例各為10分之1,特留分之價值各為1,077,0
80元,被上訴人就謝忠雄之遺產,若僅能就附表編號5所示
公同共有土地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繼承,則被上訴人
分得之遺產價值僅各為30,300元,顯不足應得之特留分數額
。被上訴人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111年7月3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謝忠雄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遺囑登記
。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謝忠雄所遺編號1至4不動產,
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1至4不動產,先後於110年11月1日及
110年12月2日所為系爭遺囑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謝忠
雄遺留之房地並收取租金,時間長達10餘年,所得金額已遠
超出其等主張之特留分數額。另謝忠雄遺產中原有之存款,
亦遭張謹違法領出,被上訴人既已實際自謝忠雄遺產獲得上
開租金及存款之利益,特留分並未受侵害。又上訴人為繼承
人之一,謝忠雄遺產之使用收益權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出租謝忠雄遺產所獲得之租金,已超出其等特
留分所應得之數額,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對
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特留分受侵害。另上訴人於謝忠雄101
年11月26日死亡時,即已取得謝忠雄遺產所有權,並主張應
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
期間,應自本件繼承開始時起算,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已罹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此外,被上訴人為防止遭上訴人請求返還謝忠雄遺產之收
益,已有隱匿、脫產之情形,如上訴人無法於本件主張抵銷
,將來實質上亦已無法行使該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行使
本件特留分扣減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應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張謹為謝忠雄之配偶,其2人之子女為長子即上訴人、長女謝
幸玲(94年8月5日死亡)、次女謝允晴、三女謝幸容。謝忠
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張謹、謝
允晴、謝幸容及被上訴人柯欣瑀謝幸玲之女,代位繼承,
下稱柯欣瑀)(原審卷一第22頁、第97至102頁),應繼分
比例各為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㈡謝忠雄死亡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共
計12,204,799元。謝忠雄之○○農會帳戶於謝忠雄死亡時,另
有存款1,080元,亦屬於謝忠雄之遺產。謝忠雄死亡後,○○
農會帳戶於101年11月30日有匯入一筆身心障礙給付金408,0
00元,由張謹於101年12月10日連同上開○○農會帳戶存款1,0
80元,共提領合計409,080元(上開身心障礙給付金408,000
元,以及後述被上訴人出租謝忠雄遺產所得租金,是否為謝
忠雄遺產,兩造有爭執)。
 ㈢以謝忠雄為立遺囑人之遺囑共有3份:
  ⒈94年4月6日遺囑,記載謝忠雄所有財產全部由上訴人繼承
取得;該遺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公證
蔡連興為公證(00雲院公0000000號,原審卷一第29至3
2頁,即系爭遺囑)。
  ⒉94年4月11日遺囑,聲明撤回上開⒈遺囑,經雲林地院公證
蔡連興為公證(00雲院公0000000號,原審卷一第193至
199頁,下稱94年4月11日遺囑)。惟上訴人於109年間對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94年4月11日遺囑無效,雲林地
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認94
年4月11日遺囑無效,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8
月26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9月
29日確定(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第151至161頁)。
  ⒊97年12月18日遺囑,經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
公證(00雲院民公濟000號,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下
稱97年12月18日遺囑)。惟上訴人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
起訴,先位請求確認97年12月18日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
認其就謝忠雄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經雲林地院於10
3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謝
忠雄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
107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
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108年2月27
日以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確
認97年12月18日遺囑無效;被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
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審卷一第213至236頁)。
 ㈣編號1至4不動產,均經上訴人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其中編號1、2不動產,於110年11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1年11月26
日,原審卷一第107、111頁),編號3、4不動產,於110年1
2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
生日期記載101年11月26日,原審卷一第109、115頁)(即
系爭遺囑登記)。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686號存證信函與
上訴人,記載系爭遺囑將謝忠雄所有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已
經侵害未受遺囑分配之被上訴人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
定向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等語,經上訴人
於111年8月2日收受(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額分別為何?特留分是否有受侵害?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謝忠雄遺產獲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
特留分未受侵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租謝忠雄遺產,獲得如附表二所示數
額,已超出特留分所應得數額,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上
訴人已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71頁),抵
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特留分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已罹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違反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不得行使,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
確認對編號1至4不動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編號1至4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編號1至4不動產各有10分之1特
留分權利存在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為謝忠雄之繼
承人,然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特留分權利受侵害,並無特留分
扣減權可行使,且縱然特留分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語,兩造就依系爭遺囑所分配
之編號1至4不動產,究係由上訴人取得,或被上訴人對之仍
特留分權利存在,即有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其對於爭執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關於謝忠雄之應繼遺產總額為何部分:
   ⑴謝忠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204,799元,謝忠雄之○○農
會帳戶於謝忠雄死亡時,另有存款1,080元,亦屬於謝
忠雄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謝忠雄之遺產除上開金額外,其死亡後,○○農會帳戶於1
01年11月30日有匯入一筆身心障礙給付金408,000元(
下稱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係於謝忠
雄死亡後匯入○○農會帳戶,非謝忠雄之遺產等語,然經
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系爭身心
障礙給付是何種款項、發給之依據、性質等節,經勞保
局函覆以:①農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遭受傷害
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
目,並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請領身心
障礙給付。倘被保險人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後,在本
局核發給付前死亡,依內政部97年7月4日台內社字第09
70102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其給付之請
領,得參照民法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倘家
屬於本局核發給付前告知申請人已死亡(或申請人金融
機構帳戶經結清致無法匯入款項),本局將函請全體繼
承人共同具領,或共推其中一人代表承領,或檢具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由特定繼承
人領取。②謝忠雄於101年11月15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
付,經本局審查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
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於101年11月28日核付408,0
00元,並送交金融機構轉帳匯入其所指定之○○農會帳戶
謝忠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101年11月30日於本局
將上開款項匯入前,家屬未通知本局謝忠雄已死亡,且
該帳戶未結清,後續亦無退匯情形,亦無被保險人家屬
或投保農會對上開給付核定提出異議,考量該被繼承人
與金融機構(○○○農會)間之法律關係已由其全體繼承
人所繼承,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撥入該
筆款項應無疑義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4頁)。依上開函
覆內容可知,謝忠雄於101年11月15日申請農保身心障
礙給付後,勞保局雖在謝忠雄死亡後,始於101年11月3
0日將系爭身心障礙給付匯入○○農會帳戶,然考量謝忠
雄與○○農會帳戶間之法律關係,已由謝忠雄之全體繼承
人繼承,則匯入○○農會帳戶之系爭身心障礙給付,自應
認屬於謝忠雄之遺產,而依民法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處
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身心障礙給付並非屬於謝忠雄
遺產等語,難認可採。
   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謝忠雄死亡後出租謝忠雄
遺附表一編號4建物(下稱編號4建物)獲得租金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謝幸容、張謹於謝忠雄死亡後,曾就謝
忠雄所遺編號4建物出租,出租範圍、承租人、出租
期間及獲得之租金如附表二「謝幸容部分」、「張謹
部分」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所述,主張
附表二「謝幸容部分」編號3多計算租金50,000元,
「張謹部分」編號3多計算租金10,600元外,其餘部
分不爭執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經查:
     A.就附表二謝幸容部分編號3所示租約,上訴人辯稱
謝幸容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7月5日,出租謝忠雄
所遺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外觀為白色鐵皮
屋部分建物與訴外人林秉毅,每月租金48,000元,
自108年5月起每月租金為50,000元,合計1,494,00
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租約期限僅到108年7月5
日,上訴人重複核計租金至108年7月份,多算50,0
00元等語。觀諸附表二謝幸容部分編號3所示租約
,載明就租金為每月5日預納1次,原約定租賃期間
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經租賃契約
雙方同意提前於108年7月5日終止租約等語(本院
卷二第113頁),該租約就每月租金,既約定每月5
日「預納」1次,堪認租賃雙方約定每月5日繳納者
,應係次一月份之租金,否則即無載明為「預納」
之理。租賃雙方既已於108年7月5日終止租約,則
承租人自無於該日再「預納」次一月份租金之必要
,是尚難認承租人於108年7月5日終止租約日,仍
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謝
幸容部分編號3所示獲得租金金額,多計算50,000
元,應予扣除等語,核屬可採。於扣除該筆金額後
,附表二謝幸容部分編號3獲得租金金額應為1,444
,000元【計算式:1,494,000元-50,000元=1,444,0
00元】。
     B.就附表二張謹部分編號3所示租約,上訴人辯稱張
謹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出租謝忠雄
所遺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外觀為白色鐵皮
屋部分建物與訴外人沈健興,每月租金50,000元,
自109年12月26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為53,000元,
合計760,6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據雲林地
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45
至64頁,下稱第206號判決)所載,該案原告即張
謹,於該案中係主張此租約於109年8月31日,由張
謹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第206號判決第2頁第
7至8行),第206號判決亦記載張謹有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終止租約(第206號判決第15頁第3至6行)
,該租約由雙方於109年12月31日發生合意終止之
效力,則係法院依職權所為認定(第206號判決第1
6至18頁),且第206號判決就沈健興應給付之租金
,雖認定10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2個月租金
共100,000元,然10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並
不滿一個月,卻以1個月50,000元計算租金,復多
算109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間之租金10,600元,
是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金額多計算了10,600元等語。
經查,依該租約記載,每月租金為50,000元,押租
金為144,000元,自109年12月26日起之租金,調整
為每月53,000元(本院卷二第19頁),而第206號
判決已認定:沈健興應給付張謹之租金核計為110,
600元【計算式:10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2個
月租金共100,000元;同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租
金:53,000÷30×6=10,6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00,000+10,600=110,600元】,然依該租約第5條
約定,沈健興尚未清償之租金自得於押租金中扣減
,押租金144,000元經扣減上述未償之租金110,600
元後仍有餘額,故張謹不得再對沈健興請求給付租
金等情(本院卷四第63頁)。嗣沈健興並依第206
號判決上開認定結果,起訴請求張謹返還押租金餘
額33,400元【計算式:144,000元-110,600元=33,4
00元】,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六小調字第824號返
還押租金事件受理後,於112年2月2日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張謹)願當場給付聲
請人(即沈健興)33,400元,當場給付現金與聲請
人完畢,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其餘請求
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沈健興
對張謹起訴之民事起訴狀、雲林地院114年6月20日
雲院仕民六乙110六簡206字第1149006419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四第89、101至103頁)。足認張謹就
該租約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確實已受領由承租人沈健興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之
金額110,600元,則上訴人主張張謹就該租約自108
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獲得租金760,600元
【計算式:50,000元×13(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
共13個月)+110,600元(張謹109年1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所獲租金金額)=760,600元】,核屬可
採。
    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
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
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361、2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謝
幸容、張謹於謝忠雄死亡後,曾就謝忠雄所遺編號4
建物出租並獲得租金,情形分別如附表二「謝幸容部
分」編號1至5(其中編號3部分獲得租金總額應為1,4
44,000元)所示、「張謹部分」編號1至3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此計算,謝幸容所獲得之租金
總額為8,251,000元【計算式:655,000元+3,960,000
元+1,444,000元+572,000元+1,620,000元=8,251,000
元】,張謹所獲得之租金總額為2,055,600元【計算
式:1,045,000元+250,000元+760,600元=2,055,600
元】。又謝忠雄之全體繼承人,未曾就謝忠雄之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且謝幸容、張謹出租該等謝忠雄之遺
產獲得租金,並未得謝忠雄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65至166頁),依上開
說明,上開謝幸容、張謹出租謝忠雄遺產所生之租金
,係屬兩造就謝忠雄之遺產為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
租金收益,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為謝忠雄
產之範圍。
    ③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民事
裁定、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主張謝忠雄死亡後
,謝幸容、張謹出租謝忠雄所遺遺產獲得之租金,並
非遺產之一部等語。然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
字第159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係該案相對人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將某房屋出租,再抗告人陳報遺產清
冊未將該租金債權列入,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事,依民
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再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本院卷四第23頁)。
是該裁定所載「所謂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係指繼
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
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等語,僅是指摘原裁定以該案
再抗告人未於遺產清冊陳報承租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
所繳付之租金,即認再抗告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尚
有未合。亦即該裁定乃是處理繼承人未將被繼承人死
亡後所產生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清冊,是否仍得主張
限定繼承利益之問題,個案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又
釋字第597號解釋,係對於「財政部就被繼承人死亡
日後之利息歸繼承人所得課稅之函釋是否違憲」此一
問題,於理由書內闡釋「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之翌
日起,至該存款屆滿日止所生之利息,係繼承開始後
,由繼承人所繼承之定期存款本金及所從屬之抽象利
息基本權,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利息並非被
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自非屬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課徵遺產稅者,亦非依87年6月20
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前段規定,繼承
人因繼承、遺贈或贈與取得之財產而免納所得稅者,
乃繼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等語,亦即該號解釋係針
對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存款利息,是否應對繼承人
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為闡述,而非處理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遺產所生孳息、收益,是否屬遺產之一部
,而應納入判斷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時,整體遺產範圍
為何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引見解,均尚難比附
援引於本案,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謝幸容、張謹出租謝
忠雄遺產所獲之租金非遺產之一部分,尚難採認。謝
忠雄死亡後,謝幸容、張謹出租謝忠雄所遺遺產獲得
之租金,仍應認係謝忠雄遺產之一部分。
   ⑷謝忠雄之應繼遺產應扣除其喪葬費用:
    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
去債務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
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
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
產負擔。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
」,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 
    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謝忠雄之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存款1,
433,999元係謝忠雄之遺產,由張謹於101年9月25日
提領其中1,433,799元(下稱1,433,799元提款);謝
忠雄於死亡時,其○○農會帳戶另有存款1,080元,亦
屬於謝忠雄之遺產,張謹於101年12月10日連同該筆1
,080元及系爭身心障礙給付408,000元,共提領合計4
09,080元(下稱409,080元提款,並與1,433,799元提
款合稱系爭提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34頁、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
三第10、19頁)。
    ③就409,080元提款部分,張謹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03號侵占案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4年2月10日偵訊中,曾稱:「
(問:你先生過世之前,有1筆40萬元之勞保身障給
付金,你是否知悉〈提示勞保局函文〉?)我先生有重
大疾病,勞保局核撥40萬元給我先生這件事我知道。
」、「(問:該40萬元為何自你先生帳戶內領取出來
?)答:那是我領取出來支付我先生的醫藥費及喪葬
費用。」、「(問:該筆款項你作何使用?)支付我
先生的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問:你先生是土
葬或火葬?)火葬,他的骨灰放置在斗南公墓內,
費用是由我繳納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
;於104年5月12日偵訊中稱:「(問:該筆40餘萬元
款項你用於何處?)用來辦理謝忠雄的葬喪後事及進
塔位等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足見
張謹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稱謝忠雄之喪葬費用係以
409,080元提款支付。又被上訴人主張張謹有支付謝
忠雄之喪葬費用100,000元、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墓
納骨塔費用17,500元、雲德寶塔神主牌費用10,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南成生命禮儀社明細單(火葬)、南
成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雲林縣斗南鎮新庄、崙
子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墓
管理基金繳款書、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二第288至294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南
成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非收據,僅是報價單云云
,然觀諸其上載有「張謹台照」、「承包謝忠雄所有
喪葬禮儀費用共計100,000」等語,載明係開立給張
謹收執之謝忠雄喪葬禮儀費用單據,並未記載係「報
價單」,其上復蓋有南成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章、南
成禮儀社大小章。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單據係張謹支付
謝忠雄喪葬費用100,000元而取得之收據等語,應屬
可採。
    ④上訴人雖另辯稱,謝忠雄生前囑託上訴人欲土葬,上
訴人與楊愛珠接洽土葬事宜,因所需金額必將超過10
0,000元,楊愛珠遂向上訴人收取現金100,000元預付
款,惟嗣後謝幸容、張謹等人堅持於謝忠雄死亡後第
5天,即將謝忠雄出殯且火化,上訴人才又與楊愛
接洽火葬事宜,因與土葬費用相比節省許多費用,楊
愛珠表示不須另外收取費用,用上訴人所支付100,00
0元預付款即可辦理,被上訴人並未支出謝忠雄喪葬
費用等語,並提出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之收據1紙(
本院卷一第217頁,下稱101年11月29日收據)、南成
生命禮儀社明細單(土葬)、莿桐鄉公墓納骨塔申請
進塔應注意事項、虎尾鎮公所殯葬管理處資訊服務網
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然查,上訴
人所提出單據所載土葬方式,與謝忠雄係以火葬方式
不同,其所提出101年11月29日收據,為被上訴人否
認為真正(本院卷一第333頁)。參以楊愛珠於系爭
偵查案件104年5月12日偵訊中證稱:謝忠雄的後事均
由我承辦處理,該次喪葬費用約10萬元,因為張謹家
人的後事也是我承辦,所以我算他比較便宜;起初謝
忠雄往生前,張謹帶著上訴人來找我,預備辦理謝忠
雄的後事,謝忠雄往生後,張謹打電話給我,要我幫
忙處理謝忠雄後事;因時隔久遠,我忘了該10萬元是
何人支付,但應該是家屬給我的,我比較認識張謹,
上訴人只有一點印象而已;我每次去都沒有遇到上訴
人,只有在謝忠雄出殯當日我才有見到上訴人;南成
禮儀社收據是我簽收的沒有錯,我忘了是何人要求我
簽收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可知楊愛珠雖
證稱其有簽立南成禮儀社收據,然其已不記得該次喪
葬費用100,000元係由何人支付,又楊愛珠既證稱其
比較認識張謹,謝忠雄死亡後,係張謹打電話要其幫
忙處理謝忠雄後事,對上訴人僅有一點印象,於處理
謝忠雄後事過程中都沒有遇到上訴人,僅在謝忠雄
殯當日才見到上訴人等節,則被上訴人主張謝忠雄
喪葬費用100,000元係由張謹支出,應屬可採,尚難
認定謝忠雄喪葬費用100,000元係上訴人支付。
    ⑤上訴人雖又舉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
證據狀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
,下稱系爭譯文),辯稱楊愛珠於錄音過程中亦陳述
謝忠雄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且被上訴人未遵從
謝忠雄遺願將土葬改為火葬,並於謝忠雄死亡後第5
日即將謝忠雄出殯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該錄
音係楊愛珠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本院卷二第177至178
頁),上訴人雖就此聲請訊問上訴人之妻黃惠珍,以
證明該錄音為上訴人與楊愛珠間之對話內容。然查,
黃惠珍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系爭
譯文所示對話當日,我、上訴人、楊愛珠在場,我兒
子也就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也有陪我去,但當時
他還小,當時我們送喪葬費用的錢給楊愛珠,楊愛
就寫101年11月29日收據給我們,當天跟楊愛珠的對
話有講到,謝忠雄本來的意思是要土葬,因為張謹說
三天就要把謝忠雄燒掉,所以改火葬等語(本院卷二
第211頁),然就系爭譯文所示對話日期為何,黃惠
珍先稱是謝忠雄死後沒幾天,無法確定是哪一天,又
稱對話內容離謝忠雄死亡時幾個月等語;另就該次對
話之目的,是否是其與上訴人要將謝忠雄喪葬費用交
楊愛珠,而前往楊愛珠家,證人先稱是,後稱是要
把錢給楊愛珠,但是否是前往楊愛珠家其不記得,後
又改稱是,再稱其真的忘記了,只可證明系爭譯文之
對話是上訴人與楊愛珠間的對話,對話時間、地點其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足見黃惠珍就系
爭譯文所示對話是何時、在何處之對話,前後所述已
反覆不一。參以黃惠珍雖證稱系爭譯文所示對話當日
,其與上訴人送喪葬費用的錢給楊愛珠,楊愛珠就寫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