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璿圓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拒絕賠
償,有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嘉育字第1125340788號函暨檢
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8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4
月7日由張岱變更為李定忠,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237、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
回其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嗣於本院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
萬7,433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61、297頁),核屬減縮上訴
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即臺南市白河區大凍山登山步道(下稱系爭步道)下山時,因自山頂往下步行約400、500公尺處之步道(下稱系爭事故路段)舖面受損,滿佈細沙碎石,被上訴人復未在該路段及登山口設置相關警告或標示,就系爭步道之管理有所欠缺,致伊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脛骨骨折合併右足踝後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7,765元、看護費用21萬元、上下班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救護車費用3,000元、醫療耗材費用1,668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未休特休假之薪資補償)1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合計68萬7,43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萬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系爭步道係於107年間整修,並無可能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遺留有施工後之細沙碎石,且系爭步道並無舖面
,縱有細沙碎石,亦係行走磨擦所生之自然狀態,且伊已於
系爭步道之登山口及沿途多處設置導覽及警示牌,亦於公開
網頁,張貼相關注意訊息公告,對於系爭步道之管理並無欠
缺。又當日爬山者眾,僅上訴人一人滑倒,應係上訴人自身
緣故所致,與系爭步道之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所需看護時間
應僅1個月已足,且上訴人可請病假、事假就醫,並無請特
別休假之必要,自無受有特別休假薪資補償1萬5,000元之損
失,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另本件係因上訴
人步行下山時,未留意踩踏步伐致受傷害,其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7,4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上午8時許,自臺南市白河區大凍山登
山步道(即系爭步道)登大凍山,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自山頂下山,步行至約4、500公尺處滑倒,受有右小腿脛骨
骨折合併右足踝後踝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
29、241、211頁)。
2.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通報臺南市消防局關嶺分隊救援,同
日就近送往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傷肢緊急救治醫療,於同日下
午5時45分,搭乘救護車轉院至成大醫院急診,並進行骨折
復位內固定手術。
3.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4.關子嶺大凍山步道曾於110年10月施工修建,於111年10月完
工,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啟用儀式(被上訴人爭執上開施工
修建之路段,並非系爭事故路段)。
5.被上訴人有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組前為林務局)
所架設之「台灣山林悠遊網」中,標示系爭步道難度等級為
「難度2」,適合對象為「體力稍佳者」,詳細說明部分則
載明:「為交通容易到達之開放性步道,坡度稍陡,或有少
數困難路段,但設施完善,路面平整,約一天內可完成」;
高度落差為「高度落差761公尺」,路面狀況為「枕木碎石
步道、山徑」,地質敏感區範圍:「是,山崩與地滑」等語
(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6.臺南市白河區大凍山自110年至112年9月,共有15件因創傷
而由臺南市消防局出勤救護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
)。
7.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受有之下列損害(見本院卷㈢第231至232頁):
⑴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2,61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12萬5,155
元,合計13萬7,765元。
⑵看護費用6萬元。
⑶上下班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
⑷救護車費用3,000元。
⑸醫療耗材1,668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之設置、管理,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下列
欠缺?
⑴舖面受損。
⑵細沙碎石滿佈,並非山壁自然風化所遺留,疑似工程施作後
遺留。
⑶未在系爭事故路段、登山口,設置相關警告或標示,提醒登
山者或用路人注意。
2.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之設置、管理若有欠缺,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與該等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433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
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
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
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固、材料粗
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公共設施管理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
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
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有關舖面受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步道受災後,舖面受損
,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被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步道未有舖面,無所謂舖面受損之情。經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舉證時間已晚,無證
據佐證系爭步道之舖面受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可
見上訴人指稱系爭步道之舖面受損乙節,並無證據可佐,已
難遽信;又上訴人於原法院雖提出系爭步道之部分路段有高
低差、龜裂照片(下稱龜裂照片,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
,以佐證上情,惟上訴人自承該等照片係其於112年11月25
日前往現場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13頁),即非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之現場照片,難以證明系爭事故路段之舖面於事故當
日確有所受損之事實;況本院將龜裂照片與卷附兩造均不爭
執之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現場照片比對結果(見原審卷第35至
41頁),上訴人滑倒之處為「砂石路」,非如龜裂照片所示
為「柏油路」,再參酌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洪翊
菁於本院證稱:系爭事故路段不是木棧道,也不是舖水泥或
柏油而有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益證龜裂照片並
非當時上訴人受傷之系爭事故路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
路段無舖面,核屬有據,自無從依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龜裂
照片,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又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33頁),並據此
主張系爭步道於110年10月前,因受災致舖面損壞,始於110
年施工修建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步道
雖曾於110年10月間施工修建,惟系爭事故路段既無鋪面,
業如前述,則系爭步道之他處縱有舖面受損,亦與系爭事故
路段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有關遺留工程後之細砂碎石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步道曾於
107年發包整修(下稱107年工程),系爭事故路段之砂礫、
細砂或石塊,並非山壁自然風化所產生,疑似工程施作後遺
留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我受傷地方隔壁有山壁,跟我滑倒的
地段地質顯然不同,所以應該是修路考量設置,導致一些原
來要舖設山路的細砂土石留存現場,也就是我「懷疑」那些
細砂土石不是原來該處原有的細砂土石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之細砂土石係施工後所
遺留云云,僅為其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已難憑採。
②參酌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曾博欣於本院證稱:我
們當天共有8人一起去爬山,整團的人都有經過系爭事故路
段,只有上訴人跌倒,我不清楚系爭事故路段原本的狀況,
不知道有無毀損,我無法確定現場的黃砂與石頭是否是工程
遺留下來,或外面載進來的,還是步道本來就應該是這樣,
我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另證人洪翊菁
於本院亦證稱:系爭事故路段比較多大顆石頭,比較偏原始
山林,我無法區分石頭是原始山林的石頭,還是工地施工遺
留下來的,當天整團只有上訴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頁)。是由曾博欣、洪翊菁上開證詞,亦無法佐證系
爭事故路段之砂石,係工程施作後所遺留。況徵諸系爭步道
為山林步道,依其所在環境及利用狀況,本多由砂石所構成
,且當日與上訴人同行之8人中,僅有上訴人跌倒,顯然系
爭事故路段之設置,並不影響一般行人之通行,系爭事故路
段應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安全性並無欠缺自明。
③再依卷附107年關仔嶺大凍山步道整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示,該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16日,驗收合格日為107
年10月1日,復細繹該結算明細表所載,107年工程之施工項
目多為「枕木階梯步道(框式)」、「舊枕木階梯步道修復
」、「A涼亭整修」、「B涼亭樓梯整修」(見外放卷)。而
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107年工程既於107年10月間完工驗
收,現場理應清理完畢,業主始會同意辦理驗收,且系爭事
故路段並無枕木階梯步道、涼亭等設施,業據證人曾博欣、
洪翊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73頁),並有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足認10
7年工程之整修地點與系爭事故路段無關,亦無從此佐證系
爭事故路段之砂石係工程施工後所遺留。
4.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步道自110年起至112年9月止
,固有15件因創傷而由臺南市消防局出勤救護之紀錄,有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6日南市消護字第1120025601號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惟民眾登山受傷之原
因多端,由上開函文內容無從得知民眾受傷之原因、路段為
何,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步道之舖面有受損,並留有施工工
程細砂碎石之情。
㈡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步道設置相關警告、標示,管理上並無欠
缺: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步道」設置相關警告或
標示,提醒登山者或用路人注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
步道之公開網頁,已張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內容,
其中確已載明系爭步道之「高度落差761公尺」,並為「枕
木碎石步道、山徑」、「山崩與地滑」等語,有該網路資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曾委由宏睿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步道設警告牌3座,有
卷附之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驗收證明書及細部設計圖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09至216頁),且洪翊菁於本院亦
證稱:有在登山口看到導覽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已於系爭步道之登山口及沿途多
處設置導覽及警示牌。再觀諸上開警示牌上載明「敬告遊客
,本步道地形高差大,行走時,請注意溼滑跌倒危險」、「
敬告遊客,本步道左右兩側有峭壁,行走時,請勿靠近並注
意安全」、「注意落石,迅速通行」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警示牌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系爭步道設置相關警示告牌,用以提醒
遊客注意落石、路滑,並注意安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據。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事故路段」設置相關
警告或標示,有設置、管理之欠缺云云。惟查,系爭事故路
段雖有砂石,惟尚難認係具有極度容易滑倒之危險環境,業
如前述,且在自然山林步道運動、健行,本即具有一定風險
,理性之一般人對此應知之甚稔,佐以系爭步道全長約6公
里,有系爭步道之網路資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
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步道之網頁、登山口及沿途多處設置導
覽及警示牌,已如前述,自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步道
之每個地方均設置相關警告或標示,是「系爭事故路段」雖
無設置警告或標示,仍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步道之設
置、管理有所欠缺。
3.至曾博欣於本院雖證稱:沒有印象看到系爭步道有設置相關
警告或標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頁),洪翊菁於本院亦證
稱:沒有注意到沿途有無警示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頁)
。惟經本院提示卷附上開警示牌照片(即本院卷㈢第147至15
5頁照片)供曾博欣閱覽後,曾博欣即已改稱:有的有看過
,有的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9頁),而衡以曾博欣、
洪翊菁係於114年1月24日於本院作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已約4年,難期2人仍能就4年前之事實記憶深刻,自不得僅
以其等無印象或未特別注意之詞,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及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
無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本院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
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8萬7,4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