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王瑞瑜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上訴人 鄭錦德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
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並經
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同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厚德紫竹寺、陳廷銘、陳汶萱均
同意上訴人依現況通行。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無
預警刨除原供通行之水泥道路,即如原判決(下同)附圖所示
編號00000(B)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
土地),阻礙上訴人通行。而系爭B部分土地,為原○○段0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所約定之分管協議下,所形成之通行
土地,行之有年,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定系爭通行土地,對其
土地侵害甚微,被上訴人無預警刨除水泥道路,刻意阻礙上
訴人通行,要屬權利濫用。兩造雖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此通行方案,開設道路所費過巨
,非上訴人所得負擔,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欺詐所簽訂,上
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上訴
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
地,對系爭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
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
合。
㈡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約定A
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開闢道路(含水溝),且上開通行路
線係筆直往南,連接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目前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厚德紫竹寺旁立體停車場
旁之車道,該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無任何高低起伏之坡度
,車輛可輕易進出至聯外道路,不僅能保留系爭00000地號
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對於該土地侵害最小,亦更適合上訴人
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直接進出。
㈡原○○段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1098號判決分
割確定後,無論原先各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均發生
分管契約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刨除違法鋪設於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面,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上訴
人對其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情況應知之甚詳
,且系爭通行協議書所約定之路線向南連接至○○段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一事,由外觀即可輕易判斷,難認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通行協議書時有何遭詐欺之情形,況其撤銷意思表示
,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被上訴人亦已就系爭約定A部分土地,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
請水土保持計畫,通知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通行範圍
開闢道路,上訴人拒絕依照系爭協議書開闢道路通行,因而
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仍係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應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除書所列「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之情形,自不得再另行起訴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㈣至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B部分土地,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
0地號土地攔腰截斷,不利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使用,且該
通行範圍土地亦未曾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水土保持計畫
。況系爭B部分土地,需先從系爭00000地號土地沿著碎石子
路向上爬升,穿越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再向上爬
升至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聯外道路,該路線坡度
起伏大、路線蜿蜒曲折,顯更不利於上訴人通行。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需通行鄰地以至公路,為袋地。
㈡兩造曾於111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
⒈被上訴人願提供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陳素芬之土地臨界邊
側,沿土地外緣開闊6米道路(含水溝)供鄰地通行。
⒉前項道路等設施施作前須雙方會同確認後,始得動工。
⒊上訴人於前項道路開通完成後,主動刨除現於系爭00000地號
土地上水泥道路鋪面,並回復土地原狀。
⒋雙方配合向機關辦理上列各項申請事宜,所需費用全數由上
訴人負擔(原審新簡卷第57頁)。
㈢本件系爭袋地,其周圍相鄰之鄰地,及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
詳如本院卷00000000之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欲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以至公路,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法?本
案通行究應以何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部分,有容忍其得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
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
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
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據此,法
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
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
74號民事判決供參)。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
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適當之
聯絡,通說認為包括約定之通行權在內。亦即土地本係袋地
,但因與鄰地有通行鄰地之契約,則仍不構成袋地,即不成
立本條項之袋地通行權問題。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B部分通行土地,為原○○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間所約定之分管協議下,所形成之通行土地,被上訴人
將原水泥路面刨除,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原○○段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
決分割確定(見原審新簡卷第33-48頁),不論原分管契約如
何約定,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該分管契約而消滅。而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B部分土地,原未分割供道路使用,該部
分之水泥地面,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鋪設,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
決供參(見原審新簡卷第49-51頁)。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
上之該段水泥路面刨除,不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B部分土地
,但同意提供系爭約定A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B部分土地,且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均同意其通行,此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四周,現況確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可先往東方向經由訴外人陳廷銘所有之同段0000
0地號土地,南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部分通行土地,再往
南經由厚德紫竹寺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陳汶萱所有
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或往南方向經由系爭約定A
部分通行土地,通往同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目前係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至鄰旁停車空間所必要之通道),再連接南
176線區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公所
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
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google街景畫面附
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15、31、33頁、新簡卷第115-118
、179頁、原審卷第23、61、65-69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
審新簡卷第75-109、123頁)。
⒉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
土地上自行鋪設水泥道路,兩造因而產生糾紛,遂於111年4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為訴外人張興發,內容略以
:一、被上訴人願提供系爭00000地號上地與陳素芬(即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臨界邊側,沿土地外緣開闊6米道路(含水
溝)供鄰地通行。二、前項道路等設施施作前須雙方會同確
認後,始得動工。三、上訴人於前項道路開通完成後,主動
刨除現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鋪面,並回復土地
原狀。四、雙方配合向機關辦理上列各項申請事宜,所需費
用全數由上訴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11年3
月31日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新簡卷第53-57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以113年12月2日上訴理由狀送達於被上訴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
訴人就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謂
系爭通行協議書之路線高低落差甚大係有詐欺,然上訴人既
主張其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而有通行至公路
之必要,且其係因111年3月30日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上,自行鋪設水泥道路產生糾紛,兩造遂於111年4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對系爭00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00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之情況應知之甚詳,且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路線向南連接至○○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一事,由外觀即可輕易判斷,實難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有何遭詐欺之情形存在,更何況其以113年12月2日上訴
理由狀送達於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早逾民法第92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修築農路水土保持計畫,經該局於000年0月00日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上訴人申請開發種類為修築
農路(長度:86公尺、寬度:3.9公尺),其計畫面積為0.0
3354公頃,尚符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規定,完工日期為
112年6月20日,得依申報開工日期調整完工期限,而准予核
定在案。被上訴人再於11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應自行刨除之上開鋪設水泥道路,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新
闢農路,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水土保持計畫開
闢道路乙情,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原審新簡卷
第59-61頁)。其後,被上訴人再申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修
築農路水土保持計畫,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000年0月00日
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上訴人申請種類為修築農
路(長度:86公尺、寬度:3.9公尺),其計畫面積為335.4
平方公尺,符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規定,完工日期為11
5年3月12日,得依申報開工日期調整完工期限,而准予核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155、156頁)。雖而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
人抗辯應通行系爭約定A部分土地,非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協
議之6米道路通行方案云云。惟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修築農路須有水土保持計畫,經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核准,農路寬度僅能為3.9公尺,雖與系爭協議
書所載6公尺不同,但系爭協議書亦約明,雙方配合向機關
辦理上列各項申請事宜等情,被上訴人既依照系爭通行協議
書所載而申請開闢之農路,至多僅能申請3.9公尺之寬度,
惟3.9公尺寬度與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所規定之農路三級路
基寬度4公尺相差無幾,足認3.9公尺寬度之農路已可供上訴
人通行無虞,亦應認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與目的。是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應通行系爭約定A部分土地之方案,即系爭協
議書中兩造協議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
⒋兩造間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通行系爭
約定通行土地以至道路,難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況被上訴人已向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申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修築農路水土保持計
畫,並經核定在案,上訴人於斯時自得依該核備計畫及系爭
協議書,在系爭約定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經由現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同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至南176線區道。且
系爭約定通行土地,其範圍係限制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西
側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鄰接之處,而訴外人陳麗芬所有0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00000地號土地間,已有擋土牆,
此有由原審法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相
片可參(見原審新簡卷第40頁、44頁、93頁),此方案雖被上
訴人供通行之土地面積較多,但仍能保持系爭00000地號土
地之完整,無損於土地之價值,該路寬亦能讓一般車輛、農
用機具通行無礙,雖上訴人須支出築路費用,但此係通行他
人土地,所約定須支出之費用,不能以此而謂系爭B部分土
地係對被上訴人損害較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B部分土地係
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系爭B部分土地及開設道路
,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同意上
訴人通行系爭約定A部分通行土地,既屬可採,則上訴人依
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部分通行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