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70號
TNHV,113,上,170,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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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陳義文
上列聲明承受訴訟人就三官大帝廟與嚴朝宗等人間確認三官大帝
神明會不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承受訴訟人聲明意旨略以: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陳信凱
之會份權,因陳信凱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死亡,聲明承受
訴訟人為其長子,雖已拋棄繼承權,惟因陳信凱之其餘繼承
人亦均拋棄繼承,依慣例,陳信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份
權,仍由陳信凱之繼承人推舉1人為代表,嗣三官大帝神明
會重新恢復運作後,可列於會員名冊,聲明承受訴訟人已由
陳信凱之繼承人推舉為代表承受會份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經查:
 ㈠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及
內政部108年12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80152148號函,神明
之會員死亡,其會分權之繼承,若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
一般習慣由嫡長子孫繼承,且非僅限於男嗣子孫(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否
,如兼具身分與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性質,則於訴訟程序中為
會員之當事人死亡時,是否應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即端視該
會份權法律關係得否為繼承標的,以及第三人是否為會份權
之繼承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
 ㈡被上訴人陳信凱於114年5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一節,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87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陳信凱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公告(本院卷二第477頁),及臺南○○○○○○○○檢送之戶籍
資料(本院卷二第491-499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復陳明本
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本院卷三第9頁),則聲明承受訴訟
人及陳信凱之其餘繼承人既已因拋棄繼承,而非該會份之繼
承人,即不得繼承陳信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聲明承
受訴訟人以其係由陳信凱之繼承人推舉為代表,承受會份權
為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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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