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三官大帝廟
法定代理人 嚴朝陽
輔 佐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嚴朝宗
謝添寶
嚴賜傳
嚴宏銘
嚴華宗
王忠明
莊瑞明
嚴仕銅
陳錦清
陳文湖
林登文
黃明山
陳江海
郭秋柏
嚴國雄
蔡佩錦
呂財元
蔡金獅
嚴忠雄
温金輝
温德發
王棋崑
温金城
王瑞聰
黃讚欽
王清鎮
嚴兆鑫
蔡文展
上 1 人
輔 佐 人 林永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啓倉
嚴義雄
郭義明
嚴彬釗
王勝嘉
郭長義
王財興
楊朝枝
郭瑞坤
胡元獻
嚴國和
蔡彥昭
蔡昆宗
温慧珍(即温宗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及內政部108年12月25日
台內民字第1080152148號函,神明會之會員死亡,其會分權
之繼承,若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一般習慣由嫡長子孫繼
承,且非僅限於男嗣子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參照)。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否,如兼具身分與財產權
法律關係之性質,則於訴訟程序中為會員之當事人死亡時,
是否應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即端視該會份權法律關係得否為
繼承標的,以及第三人是否為會份權之繼承權人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温宗明於
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0年24月死亡,其子女温勝閔、
温惠雯、温惠婷已拋棄繼承,其會份由温慧珍繼承,温慧珍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
181-189、301-307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
31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二第313
頁)在卷可稽,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信凱死亡,陳義文聲
明承受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嚴朝宗、謝添寶、嚴賜傳、嚴宏銘、嚴華宗、王忠
明、莊瑞明、嚴仕銅、陳文湖、林登文、黃明山、陳江海、
郭秋柏、嚴國雄、蔡佩錦、呂財元、蔡金獅、嚴忠雄、温金
輝、温德發、王棋崑、温金城、王瑞聰、黃讚欽、王清鎮、
嚴兆鑫、郭啓倉、嚴義雄、郭義明、嚴彬釗、王勝嘉、郭長
義、王財興、楊朝枝、郭瑞坤、胡元獻、嚴國和、蔡彥昭、
蔡昆宗、温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為臺南市
○○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或合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稱為「神明會三官大
帝」(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推由被上訴人蔡文展為申
報人,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提出申報,經民
政局審查後,於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第
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於1
10年11月1日向民政局提出異議書,經民政局於111年1月6日
南市民宗字第1110074055號檢送蔡文展提出之申復書。因本
案涉及土地權利爭執,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主
管機關應依法移送調處,民政局卻於111年4月14日來函表示
不予受理,並稱「宜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
訴人與「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復不能提起其
他訴訟,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且縱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適用,因兩造
就基礎事實存有爭議,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適用
。又民政局公告之原始證明文件,為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
其外觀有文字增減、塗改、刪除及打字黏貼等嚴重瑕疵,非
自昭和5年之原始文件,且民政局公告所附設立人系統表中
,設立人後代承繼權利者有男有女,更有不同出生次序別者
,上訴人遍尋民政局公告所附文件,均無載明系爭神明會會
員後代承繼規定或慣例,故原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有疑慮。
另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64號(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三官
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依法享有「三官大帝
(管理人:嚴上)」之全部權利,且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派
下決議書已確認為不實,系爭神明會為另案之參加人,應受
該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爰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蔡文展:上訴人就系爭公告提出異議時,系爭土地已為國有
,未涉及土地權利爭執,而係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領取資格
問題,無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異議
內容,係質疑系爭神明會是否存在,非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
規定之適用範躊。蔡文展於110年12月16日就上訴人之異議
提出申復書後,民政局已於111年1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11100
73011號函通知上訴人,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向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已逾3個月期間,應屬不合法。又上訴人聲明
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與土地權利爭執無必然相關,縱系
爭神明會不存在,亦不代表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特定土地權利
即歸屬上訴人,上訴人仍須另提給付之訴,請求取得特定土
地,本件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確認利益。且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核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需以上訴人不能提
起訴訟者為限,就系爭神明會與上訴人有關土地權利之爭執
,上訴人得另提給付之訴,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2項規定。另原審法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其訴訟標
的雖係確認訴外人為系爭神明會會員,非確認三官大帝為神
明會,惟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為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
點及先決條件,故上開判決已確認系爭神明會存在。又派下
決議書有派下簽名,內容復有關於「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
、讓渡須經派下會議半數以上之承認等規範性內文,性質上
相當於神明會會員總會開會後書立之文件,且製作嚴謹,又
蓋有騎縫章,至於派下刪除出讓者姓名,在旁填加受讓人姓
名,明確該會份之歸屬,仍可分辨原始字跡,而上端打字加
註黏貼,源於當初書寫人憑語音書寫,未查究派下戶籍原姓
名,遂以打字匡正,系爭神明會確係存在,與上訴人非屬同
一主體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錦清於原審:事情已隔三代,伊不知道有何糾紛
。伊小時候,知道伊父親每隔一段時間就有分配盈餘,並聽
他們說集資購買山坡地,到底存在不存在,伊不知道等語。
㈢被上訴人嚴國雄於原審:伊祖先有集資購買三官大帝這個廟
,從57年到71年都有分配股金等語。
㈣被上訴人温金輝、王棋崑、温金城、王勝嘉於原審:不同意
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
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神明
會三官大帝」不存在。
到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文展以其為系爭神明會代表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
定,檢附系爭神明會成立沿革、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證
明文件(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於106年2月6日向民政局申
報:系爭土地屬於系爭神明會所有,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神明
會會員。(原審卷第31頁,外放)
㈡民政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系爭公告徵求異議(
補字卷第39-67頁)。上訴人代表人嚴朝陽於公告期間內聲
明異議(異議書,外放)。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33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民政局申請將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案經民
政局審理後,認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
大帝」,登記日期36年5月15日,其他登記事項載明:「(
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
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
」等語,是上開土地之清理應準用第3章「神明會名義登記
土地之清理」之規定辦理,而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35條規定(屬第6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辦理;且上訴人與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並
非同一主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
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故本件申請顯與規定未合,自難發給證
明書,乃以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函否准
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民政局
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上訴人為參加人,後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訴願決定(臺
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948782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民政局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
函)均撤銷。民政局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14日之申請,作
成核發上訴人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
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民政局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3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上訴駁回。(補字卷第75-130頁、本院卷第183-187頁)
㈣系爭行政訴訟經上訴人、民政局合意送請國立臺南大學文化
與自然資源學系邱麗娟教授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三官
大帝與三官大帝廟是為同一主體,三官大帝廟即為三官廟。
…㈤由於有購地原始文件--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出現,
故須重新檢視『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內容
,可以修正為土地登記資料的『三官大帝』即屬於『三官大帝
廟』,派下成員為寺廟信徒,並無三官大帝神明會與及會員
存在」。(鑑定報告書第111、112頁、原審卷第137頁)
㈤系爭土地均於36年5月15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權利
人為「三官大帝」。於104年2月4日(登記原因:收歸國有
),均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原審補字卷第43-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系爭神明會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
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
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
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5日(登記原因:總登記),均登記權利
人為「三官大帝」,並於104年2月4日(登記原因:收歸國
有),已均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而蔡文展以其為系爭神
明會代表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系爭神明會
成立沿革、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證明文件(昭和5年派
下決議書),於106年2月6日向民政局申報系爭土地屬於系
爭神明會所有,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神明會會員。民政局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系爭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代表
人嚴朝陽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
(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㈠、㈡),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補字卷第43-59頁)
、民政局函送之資料(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
㈢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之目的,依其主張: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實際上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民政局申
報系爭土地屬於系爭神明會所有,與事實不符,如系爭神明
會存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即有爭執等語(上訴人
書狀,原審卷第66、67頁)以觀,係就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前
,原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是否為上訴人一節有所爭執
,則其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確認系爭
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惟核諸
系爭神明會組織本身是否存在,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
「三官大帝」是否為上訴人,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縱系
爭神明會不存在,亦無法因此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而對系爭土地相關款項有領取資格。再參諸上訴人
主張:系爭000-0土地收歸國有,部分作為道路用地,該徵
收補償款已由地政局核發予上訴人,可證明系爭土地屬上訴
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地政局函文(本院卷二第271頁)
、臺南市政府函文(本院卷二第275頁)為證,益徵系爭神
明會是否存在,與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
三官大帝」是否為上訴人而得否領取相關款項一事,確屬無
涉。
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之法律上不安
狀態,無從經本件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依首
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