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程盟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修平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125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125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萬6,125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