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劉孟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雅各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9
3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
分,加徵10分之1。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不
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335,502元【計
算式:34,200元/㎡(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81㎡(即D3地上物之面積)=335,502
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
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