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01號
TNHV,112,上,30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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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吳豊



訴訟代理人 吳勇信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茂璋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立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
4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
  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
  ,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
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
  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新司簡調卷第11-13頁這份起
  訴狀,後面有蓋我的印章,這個印章我不記得何時蓋的了,
  我也不知道這個印章是不是我蓋的,我覺得我沒有蓋印章。
  我沒有要告誰或什麼事。本院卷一第7頁這份上訴狀有蓋我
的印章,我沒有感覺是我蓋的,我忘記了,這麼久的事了,
  我年紀這麼大了。我沒有要上訴。本院卷一第69頁這份委任
  狀上的印章,我沒有感覺是我蓋的,我沒有要委任游律師來
  進行訴訟,我也沒有見過游律師。本院卷一第209頁這份委
任狀上的印章,我沒有感覺是我蓋的,我沒有要委任戴律師
  來進行訴訟,我也沒有見過戴律師。本院卷一第341頁這份
委任狀上的印章,那麼久了,我忘記是否我親蓋,我沒有要
  委任李律師來進行訴訟,我沒有見過李律師(本院卷一第44
  3-444頁);這塊土地後來的糾紛,都是我哥哥(即原審訴
訟代理人吳嘉雄)來幫我處理的,他說怎樣就怎樣,我有同
  意他幫我處理這件事,我不知道這件糾紛就是我與王茂璋
  土地買賣,他沒有移轉土地,所以才有這件訴訟;吳嘉雄
  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來提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448-
44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陳述乃係表示其沒有要提起
本件訴訟,也沒有要提起上訴之意,因此,原審訴訟代理人
  吳嘉雄代上訴人提起訴訟及提起上訴,其代理權自有欠缺,
  惟上訴人嗣後於本院提出「承認暨同意繼續委任書」(本院
  卷一第463頁),表示其承認吳嘉雄以其名義提起之上訴,
並於114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承認暨同意繼
  續委任書」上面記載我承認我哥哥之前以我的名義來起訴及
  上訴,我同意這案件後面的程序繼續由我哥哥來處理,並由
  上訴人代理人戴律師及李律師繼續幫我處理,之前律師以我
  的名義幫我寫的狀紙,我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481-482
頁),堪認上訴人已追認吳嘉雄在第一審以其名義所為之起
  訴及上訴行為,並同意在第二審由戴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
  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代理權
  之欠缺已經補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程序始
  終不知情,亦自始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本件訴訟程序
  瑕疵根本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等語(本院卷二第37-4
  3頁)。惟查,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既然承認第一審訴訟代理
吳嘉雄之前的訴訟行為,依前述見解,已可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我
  沒有要上訴」,應認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即因上訴人表示撤
  回意思而終結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惟查,上訴人於本
  院固曾表示「我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443頁),
然經核上訴人既非「撤回上訴」之意,則本件第二審訴訟程
  序自不生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終結之效力,且嗣後上訴人既
  已補正代理權之欠缺,更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撤回上訴」之
  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取。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
  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之合法性及效力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兩造分別於66年3月17日及77年8月17日
  就重劃前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000土
地),其中面積為五厘及十坪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其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後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下稱0000土地)其中
面積518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844分之518)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0000土地分割出463平方公尺,
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第
  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其主張,先陳稱:上訴人二哥吳月
龍本安葬在0000土地上,因被上訴人又出售0000土地部分土
地供第三人先祖安葬,上訴人認為已購買0000土地,不願意
與他人共用同塊墓地,故而與被上訴人理直,被上訴人因而
商請上訴人將吳月龍墳墓遷葬至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
次陳稱:上訴人購買重劃前000土地後上訴人二哥吳月龍過
世(卒於65年),本安葬在原始購買之A墓地(0000土地)…
嗣上訴人之父吳鬧老過世(卒於77年),此時地主為保持00
00土地之完整性,才又提供上訴人將舊有墳墓遷徙至現在墓
園B土地(0000土地),做為上訴人家族墓地使用至今等語
(本院卷一第135頁);其後再陳稱:重劃前000土地在土
  地重劃後之正確地號應為0000土地,先前有所誤認,應更正
  為正確之地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90頁),並將原聲明變更
為:被上訴人應將0000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
  49平方公尺(下稱附圖A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本院卷一第287-288頁、第401-402頁)。經核上訴人
變更之訴,亦係基於其主張兩造間於66年3月17日及77年8月
17日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核與前述規定相符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之原訴應認已
  視為撤回,本院就此聲明部分,僅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再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亦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仍列「
  原判決廢棄」(本院卷二第85頁),顯屬贅列,本院毋庸就
  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應予敘明。
 ㈡又上訴人嗣後為訴之追加,包括:⒈確認兩造於66年3月17日
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
0平方公尺(即五厘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確認兩造於77年8
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
面積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⒊確認上訴
人就坐落0000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具備占有使用權源(本院
卷一第287-288頁、第401-402頁)。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
核與原訴均源於兩造間有無於66年3月17日及77年8月17日成
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就0000土地於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0平方公尺(即五厘
地)及面積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以及
就0000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具備占有使用權源,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本院卷一第317-327頁、卷二第35-59頁),因此
,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使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除去,
自應認上訴人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家族墓地所需,於66年3月17日與被
上訴人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
所有重劃前000土地之五厘面積土地,並簽立名稱為「出賣
證書」之買賣契約(下稱66年買賣契約)。因當時即將進行
  土地重劃,兩造約定待重劃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但先點交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嗣因被上訴人出售之上開重劃
  前000土地,於重劃後面積增加10坪左右,伊遂於77年8月17
  日再以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該10坪土地,並簽立名稱
  為「出賣證書」之買賣契約(下稱77年買賣契約,兩份買賣
  契約並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購買上開土地後,原係將
  伊二哥吳月龍安葬在0000土地上,嗣伊父吳鬧老於77年間過
  世,此時地主為保持0000土地之完整性,才又提供伊將舊有
  墳墓遷徙至0000土地上附圖A部分,做為伊家族墳墓(下稱
系爭家族墳墓)用地使用至今。惟被上訴人於土地重劃後分
  配到0000土地,經伊多次催促辦理移轉登記,均遭借故拖延
  。為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為本件之
請求。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66年3月17日簽訂
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0平
方公尺(即五厘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於77年8月1
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
  面積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
就坐落0000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具備占有使用權源;㈣被上訴
人應將0000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簽立於66年或77年間,上
訴人簽立後即得請求移轉登記,卻遲至111年12月23日始具
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迄今已逾40年,如認契約為真,
  伊為時效抗辯。又系爭買賣契約均非被上訴人所簽名及蓋印
  ,根本無法證明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二份買賣契約均為
  影本,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另66年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簽
  名與該出賣書文末之簽名明顯不同,且無法看出雙方買賣契
  約所載出售五厘地之位置為何,至於77年買賣契約出賣人「
  王茂璋」之簽名及地址等部分記載係填載後復遭刪除,實難
  看出買賣契約已有成立,且上訴人自陳此部分文字係代書所
  書寫,足徵77年買賣契約非伊所簽名及蓋章,無法證明兩造
  就此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且77年買賣契約上記載「面積大約
430平方公尺(即130坪左右)」等語,上開記載與五厘面積
約為146.7坪即484.96平方公尺完全不同,更足證該記載矛
盾不實。況上訴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請求,要屬物之處分行為
  ,縱所陳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請求登記為共有人,尚不得遽
  就特定部分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另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及所檢附之資料,於上
  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時間,伊均非0000土地或0000土地之
  所有人,豈有可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出售土地。
  又0000土地與0000土地毗鄰安定區第九公墓,除0000土地外
  ,附近土地多有墳墓坐落其上之情形,且觀諸0000土地上除
  了上訴人之系爭家族墳墓外,另有其他墳墓坐落於上,足徵
  0000土地上之墳墓顯係原葬於○○區第九公墓,於經土地重
  劃後始分割為0000土地;又因墳墓性質特殊,伊不願以積極
  方式強令排除,且墓碑上僅有所埋葬先人等姓名,根本無從
  得知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年籍資料,遽予排除又恐涉刑法侵
  害墳墓屍體等罪,是縱上訴人之系爭家族墳墓坐落在0000土
  地上數十年,仍無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0000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雙方訂立買賣契
  約時,其移轉或分割仍應受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22條(按:92年刪除)及土地法第30條(按:89年
  刪除)等法令之拘束,而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時間
  ,不具自耕農身分,依法本不得取得0000土地所有權,是縱
  認上訴人與伊就0000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因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上開法律之後刪除而
  溯及使該契約更易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
  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土地及0000土地,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
 ⒈依卷附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所登字第1130084717號
函覆內容及所檢附之資料(本院卷一第271-281頁),0000
土地係於68年7月間經合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並經土地重
劃後,始有(重劃後之)本件0000土地;而0000土地於重劃
  前所合併重劃之土地,並不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重劃前000
土地。又0000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於77年9月5日以買賣方式向
訴外人王張模規購買登記取得萬分之5003,其後於90年間經
  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割,並分割為0000及00
  00-0地號二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0000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
  有。
 ⒉重劃前000土地,於47年6月27日登記為王天謝、王天奉、王
  爾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嗣經原審地院於63、66
  年間分別辦理查封登記後,於67年5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該重劃前000土地嗣於68年7月間(收件日期68年7月3
  日)因土地重劃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變更為同段0000土地,
  被上訴人嗣將0000土地於70年4月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
  有權全部予王張模規,王張模規再於7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77年8月1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予被上
訴人(本院卷一第189-190、133頁)。
 ㈡0000、0000土地,均毗鄰臺南市○○區第九公墓,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0000土地上並有包括上
  訴人先人在內之數座墳墓座落其上。
 ㈢被上訴人至今皆未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亦無請求返還000
0土地中現由上訴人先人使用做為墳墓部分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66年買賣契約就0000土地其中面積430平方公尺(
即五厘地)部分成立合意,惟該買賣契約違反62年9月3日公
布之農發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
於66年3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
所記載之面積430平方公尺(即五厘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3月17日簽立名稱為「出賣
證書」之買賣契約等語,業已提出66年買賣契約為證(原審
  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9-3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提出之66年買賣契約為影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
已提出66年買賣契約原本予原審法院勘驗,經原審法院勘驗
影本與原本相符(原審訴字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
  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66年買賣契約非被上訴人所簽名及蓋
  印,無法證明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兩造均未聲
  請鑑定上開簽名、印文之真正,而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
稱,被上訴人因口腔癌手術及氣切無法陳述,且有聽力障礙
  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經本院當庭訊問被上訴人本人
  ,被上訴人雖有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其所發聲音內容(本
  院卷一第404頁),則要進行鑑定程序亦有其困難,是本院
認本件非不可由法院以肉眼比對方式進行確認。經本院肉眼
  比對,66年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9-31頁)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8月20日南營字第1131800518號函
  檢送被上訴人開戶資料原本上「王茂璋」印文(本院卷一第
  239-241頁),二者關於被上訴人印章之尺寸、字體、外框
,均屬相符。因此,依上開規定,應推定66年買賣契約為
  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之66年買賣契約就0000土
  地其中面積五厘地部分成立合意等語,應為可採。
 ⒉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
  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
  該條所禁止之列。再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
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承買人並無自耕
  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經查,0000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前段),上訴人雖提出其「行業職業」欄記載
  「農畜狩-自耕農」之戶籍登記簿為證(本院卷一第379頁)
  ,惟依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南市安南戶字第
  1130000829號函覆稱:上訴人「農畜狩-自耕農」於66年10
月6日職業變更(本院卷一第391頁),然66年買賣契約乃係
  於66年3月17日成立,堪認上訴人於訂立66年買賣契約時並
無自耕能力。又依66年買賣契約記載,兩造買賣者係特定面
  積之五厘地,且上訴人買受土地之目的又係作為墓地使用,
  足見兩造係就0000土地其中特定部分之五厘地土地為買賣,
  而0000土地於訂約當時無法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
  地與上訴人,上訴人復無自耕能力,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66年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且該無效不因農發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
  條之後修正刪除禁止規定而回復為有效,堪可認定。
 ⒊因此,兩造簽立之66年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於66年3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
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0平方公尺(即五厘地)之買賣關係存
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就77年買賣契約未成立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
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
  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然若簽名、蓋
  章後又將簽名、蓋章劃掉,自應認該簽名、蓋章之人並無成
  立該私文書之真意。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立名稱為「出賣證書
」之買賣契約乙節,固提出77年買賣契約為憑(原審調字
  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3-3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該
  77年買賣契約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地址等內容係
  由代書所書寫(原審訴字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簽
  立77年買賣契約之真意,即非無疑;再觀諸該77年買賣契約
  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地址等文字,業經刪除及打
  ×,更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代書代為簽名、蓋章,亦即被
上訴人並無成立77年買賣契約之意思。
 ⒊因此,被上訴人既無成立77年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立名稱為「出賣證書」之買賣契約
等語,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77年8月17
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
  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0000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為無理由:
  兩造簽立之66年買賣契約為無效,就77年買賣契約則未成立
  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
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0000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
具備占有使用權源,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坐落0000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具備
占有使用權源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簽立之66年買賣契約為無效,就77年買賣契約則未成立
  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效或不成立,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其占有0000土地
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具備占有使用權源。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將舊有墳墓遷徙至0000土地上附圖A部分,
做為系爭家族墳墓用地使用至今,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
  反對意思表示,至少應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有使用權限云
  云。惟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要難認係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更不足推認占有人係有權占有之事實。又參
  以系爭家族墳墓並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或地上物,並無何公示之效果,長期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特定部分之情形並非少見,該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物
  上請求權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單純沉默,或不諳法律規定,
  或無使用需求等動機而未積極行使權利者所在多有,尚難僅
  以上訴人之系爭家族墳墓長期坐落0000土地之事實,遽認被
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家族墳墓占用0000土地,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⒋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0000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之
土地,具備占有使用權源,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
以變更及追加之訴請求㈠確認兩造於66年3月17日簽訂之出賣
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0平方公尺
(即五厘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
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33平
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坐落00
00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具備占有使用權源;㈣被上訴人應將00
00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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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