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84號
TNHV,112,上,184,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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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政法
林育葳
林崑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吳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王福源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追加被告 張寶原

被上訴人 林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請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寶原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
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
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
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
,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
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
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
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民法第787條規
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
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
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
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
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
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
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除去坐落000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
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同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張寶原所有同段00
0-0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均緊臨在系爭土地之西北
側,而000-0號土地原為交通用地,如拓寬使用部分000-0號
土地,該部分亦可供上訴人通行,爰請求追加000-0號、000
-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寶原為被告
,惟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寶原於本院均表示不同意上開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02、203頁)。本院審酌為求形成
本件上訴人袋地通行權最適宜之方案,應認上訴人於請求通
行之必要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
周圍地即000-0號、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是上訴
人請求追加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寶原為被告,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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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