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上訴人 葉財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55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9,671元本息,嗣 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4, 67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約定,由伊以總金額158萬元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該工程開工後又追加施作「外圍新增工程」費用計42萬4,176元,另將屋頂之水泥瓦更換為「琉璃瓦」應補價差6萬元,復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更換為「TOTO牌」應補價差2萬4,000元,追加工程費共計50萬8,176元,故工程款總計為208萬8,176元,上訴人僅給付130萬元。又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鑑定(下稱住保會鑑定報告)瑕疵修補費用為13萬1,500元,伊同意扣除,則上訴人尚有工程款65萬6,676元未付,然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4,671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萬4,67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業經減縮其聲明,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施工範圍本已包含「外圍新增工 程」、「琉璃瓦」屋頂、「TOTO牌」衛浴設備,被上訴人無 從請求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尚應包含被上訴人應在主體 建物側邊興建3間廂房(下稱「系爭3間廂房」),並施作天 花板防火棉(下稱「防火棉工程」)、45米長排水管(下稱 「45米排水管工程」)及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上訴人 均未施作,上開工項依住保會鑑定結果,依序應扣除63萬6, 740元、16萬3,372元、7萬2,996元、8萬9,500元。再系爭工 程有多處瑕疵,經住保會鑑定修補費用為13萬1,500元,亦 應扣除。另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女兒牆,並於其上施作造型欄 杆、白鐵包板(與上述白鐵格柵及鍍鋅防護圍欄合併計價,
下合稱「鐵工含鍛造」),該部分工項應不予計價。且被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越界施作「水井工程」,經住保會鑑 定該部分回復原狀(下稱「53米排水管拆除工程」)費用為 9萬2,000元,亦應扣除。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58萬元經扣 除上開部分後,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有39萬3,892 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遠逾該數額,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8萬4,67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8萬4,671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㈣第436至44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提供修繕系爭房屋之主體尺寸圖 ,初估修繕工程價額約158萬元,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以158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惟兩造對158萬元之承攬範圍,尚有如 兩造爭執事項1所示之歧異),並同意系爭工程之「主體建 物工程」部分為統包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2.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交付如原審卷㈠第88、89、9 1頁之原證六即NO1至3所示之明細予上訴人,上開明細記載 之日期為109年5月9日。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 程之施作明細,被上訴人始製作上開明細交付上訴人。 3.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兩造曾於108年12月5日,前往訴 外人徐家鋐住處,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
4.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9日舉行動土儀式,於同年月12日正式 開工(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上訴人業於109年4、5月間搬 入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5.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8日、109年4月1日各匯 款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合計13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補字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㈠第121頁)。 6.兩造因系爭工程,有如上證4光碟即本院卷㈡第11至299頁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9至241頁)。 7.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確實係施作「琉璃瓦」。 8.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就衛浴部分之施作情形為:㈠TOTO分離 式馬桶含水箱,型號為CW769CTW/SW769DRTW,數量為1組;㈡ TOTO檯面上臉盆,型號爲L710CGUR,數量為1組(見住保會 鑑定報告第27頁)。
9.客觀上,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3間廂房」。 10.兩造與徐家鋐於108年12月5日,在徐家鋐住處,有如上訴 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㈤狀附件一、二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㈢第567至573頁)。
11.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追加之「TOTO衛浴」 價差為2萬4,000元;追加之「琉璃瓦」價差為6萬元(見本 院卷㈣第178頁)。
12.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應扣除「鐵工含鍛造」 之金額為8萬9,500元(見本院卷㈣第178頁)。 13.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3萬1,500元,並應 予扣除(見本院卷㈣第178至179頁)。
14.系爭工程若施作「系爭3間廂房」,兩造同意其造價費用為 如住保會鑑定報告鑑定之179萬5,950元(見住保會鑑定報 告第28至29頁)。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 訴人未施作「系爭3間廂房」,應依未完工比例計算,應扣 除之金額為63萬6,740元(計算式:158萬元×40.3%)。 15.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天花板工程含隔熱隔 音處理」(即「防火棉工程」)所需費用為46萬0,800元( 見本院卷㈣第239至240 頁),並依未完工比例計算,應扣 除之金額為16萬3,372元(計算式:158萬元×10.34%)。 16.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外圍之「45米 排水管工程」所需費用為20萬5,738元(見本院卷㈣第240 至241 頁),並依未完工比例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為7萬2, 996元(計算式:158萬元×4.62%)。 17.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外圍之「53米 排水管拆除工程」所需費用為9萬2,000元(見本院卷㈣第24 1頁)。
18.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估價單NO3「外圍新增 工程」之費用,如住保會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即42萬4,176 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統包合意總價金為158萬元,其工程範 圍,是否包含以下?
①「系爭3間廂房。
②「外圍新增工程」。
③「TOTO衛浴」。
④「琉璃瓦」。
⑤「防火棉工程」。
2.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外圍新增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金額為何?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下列未完工部分,應扣除該部分之工 程款,有無理由?
①「防火棉工程」,應扣除16萬3,372元。 ②「45米排水管工程」,應扣除7萬2,996元。 ③「鐵工含鍛造」,應扣除8萬9,500元。 ④「系爭3間廂房」,應扣除63萬6,740元。 4.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施作「水井工程」,應扣除系爭房屋 外圍之「53米排水管拆除工程」費用9萬2,000元,有無理由 ?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8萬4,671 元本息, 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已包含「琉璃瓦」,但不包含「TOT O衛浴」: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兩造合意以158萬元由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 施作「水泥瓦」及「和成牌衛浴」,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 將屋頂之「水泥瓦」變更為「琉璃瓦」,復將「和成衛浴」 變更為「TOTO衛浴」,應給付該等部分之價差。上訴人則辯 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即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琉璃瓦」及 「TOTO衛浴」等語。經查:
①有關「琉璃瓦」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兩造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108年4月29日 兩造互加Line 本院卷㈡第13頁 108年11月18日 上訴人傳送系爭房屋之地址及地圖予被上訴人。 本院卷㈡第17頁 108年11月23日 上訴人:屋頂瓦片及地面陶 磚請帶樣本過來; 下次見面可以順便 帶過來嗎? 被上訴人:好。 本院卷㈡第21頁 108年11月26日 上訴人:明天(26)二,下 午1:30分見面討論 本院卷㈡第21、23頁 108年11月27日 上訴人:(傳送琉璃瓦屋頂 照片2張) 這種琉璃瓦可以參 考 本院卷㈡第23頁 由上開對話時序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即傳送「琉 璃瓦」屋頂照片予被上訴人參考,再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2月5日,始提供修繕系爭房屋主體之尺寸圖予上訴人, 並前往徐家鋐住處討論施作範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 所示,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 顯見兩造陸續討論後,於108年12月5日,始就系爭工程之施 工範圍及內容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既於108年11月27日即已 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琉璃瓦」,且被上訴人亦確實施作「琉 璃瓦」屋頂(參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衡情被上訴人於 估算系爭工程費用時,理應已將「琉璃瓦」列入施工品項, 被上訴人主張「琉璃瓦」係上訴人事後始變更追加,核與常 情有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兩造早於108年11月23日即已談好 總價(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供「琉璃 瓦」照片云云,惟觀諸上開Line訊息內容,兩造於108年11 月25日始相約見面,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既尚未前
往現場勘查,並無系爭房屋之尺寸資料,難認其就系爭工程 已得估價,並與上訴人達成總價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無足採。
⑶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就屋頂部分,兩造原即約定應由 被上訴施作「琉璃瓦」一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為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6萬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有關「TOTO衛浴」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9 年1月22日,始第一次傳送「衛浴用TOTO」、「水電用國際 牌」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嗣於109年3 月5日,再傳送「TOTO衛浴」照片,並表示「以上,是老闆 介紹的樣式,師兄及林先生可幫忙選配適合的款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3頁),另於109年3月27日,又傳送: 「師兄,TOTO應該不錯,你幫我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01頁)。可見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5日即兩造就總價金 達成合意後,始於109年1月22日提出衛浴使用「TOTO」品牌 之要求,被上訴人主張「TOTO衛浴」係上訴人事後所追加, 要屬有據,堪認可採。
⑵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遲未施作衛浴設 備,經其詢問後,被上訴人告知將儘快施作,並使用「TOTO 」品牌,其始傳送相關型錄照片予被上訴人,並非其事後變 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曾告知其會使 用「TOTO」品牌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徵諸「TOTO」 品牌衛浴設備之市場價格較高,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 ,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工程中通常以中等品質產品估價, 是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就衛浴部分,兩造原即約定應由 被上訴人施作「TOTO衛浴」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為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程,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 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差價2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尚包含「系 爭3間廂房」在內: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主體房屋之修繕工程,並不包含新 建側邊之「系爭3間廂房」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徐 家鋐住處已詳細討論「系爭3間廂房」之施作位置、尺寸、 材質及風水等細節後,被上訴人始提出以總價金158萬元統 包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興建「系爭3間廂房」 ,被上訴人未予施作,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云云。經查,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12日 動土、開工前,僅於同年月5日,傳送系爭房屋之主體尺寸 圖(下稱房屋主體尺寸圖)予上訴人,有Line訊息內容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而觀諸上開尺寸圖所示,其中 僅有系爭房屋之主體內部,並未包含「系爭3間廂房」;又 被上訴人所承攬者既係「修繕工程」,顧名思義,應僅及於 現有主體工程之修繕,不包含側邊廂房之「新建」;另本院 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間廂房」規格、材質送請住保會鑑 定結果,「系爭3間廂房」之造價費用為179萬5,950元,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示,並有住保會113年6月3日住保字 第113011542號函檢送之住保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 之鑑定報告第28至29頁),已遠逾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金15 8萬元,足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包含「系爭3間廂房」之 興建在內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
2.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與徐家鋐於108年12月5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㈢第570頁),欲佐證系爭工程包含「系爭3間 廂房」云云。惟觀諸上開3人之對話內容為:「徐家鋐:這 樣你停1 台就好,妳不必…妳不必考慮別人啦。上訴人:我… 是『暫時說停車』,其實,我這等於是『留3間的面積』。徐家 鋐:對阿…現在是說妳兩台車要開進這裡面。上訴人:沒有 。『暫時』這麼說而已。被上訴人:暫時這麼說,「以後」可 能她要把它隔成3 間。徐家鋐:還要再加一間外面廁所。上 訴人:是,是,對 。其實我這是客人來或什麼,有個地方 ,預留的,對。被上訴人:老師,他現在這樣,你如果要捉 足夠我們的活動空間來說,1間我差不多捉4米啦。徐家鋐: 是,對對對。被上訴人:4米來說3間就要12米。徐家鋐:嘿 ,對。差不多,12米差不多。被上訴人:12米,不會超過我 們說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0頁),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2月29日,尚傳送「請幫我『預估』側邊加蓋部分,使用磚 牆及混泥土牆費用比較」等語之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㈡第165頁)。可見兩造與徐家鋐所討論者,僅係有關「 預留廂房之空間」,並預先規劃作為停車之用,兩造並無達 成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尚包含「系爭3間廂房」之合意;再 參酌證人徐家鋐於原法院證稱:上訴人請我幫他規劃房子, 上訴人說他只有100多萬元,我約兩造到我住處討論,兩造 才拿設計圖來問我,雙方約定用這張圖施作大概150幾萬元 ,當時上訴人錢不夠,我跟他說如果以後有錢,再用貨櫃屋 作廂房,但是他不願意,當時只有規劃,施作廂房是以後的 事,後來工程雖有增加,但還是不包括「系爭3間廂房」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80至86頁)。而徐家鋐所稱兩造當時所諮
詢之設計圖,即係前述僅有系爭房屋本體,不包含「系爭3 間廂房」之尺寸圖(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82頁) ,復衡以徐家鋐係由上訴人所介紹,徐家鋐自無偏袒被上訴 人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由徐家鋐前述 證詞可知,兩造當時在徐家鋐住處雖有討論關於興建廂房之 事,惟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無法一次興建到位,係為將來預 留所規劃,核與前述譯文內容相符,足認「系爭3間廂房」 非在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範圍自明。
3.另證人顏清涼於原法院雖證稱:被上訴人的施工平面圖已經 將「系爭3間廂房」畫清楚,當時是被上訴人叫我拿捲尺量 的,平面圖上寫的是「倉庫」,上訴人也向被上訴人拿身分 證去申請廂房的用電,系爭工程含興建「系爭3間廂房」共1 58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5頁)。惟顏清涼係上訴人之舊 識,並受上訴人委託,多次在施工現場處理事務,業據顏清 涼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2、43、45頁),其上 開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況顏清 涼就相同待證事實,原係證稱:「3間廂房部分,是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要身分證去申請這3間廂房要用的電」、「當時 被上訴人拿著捲尺,要上訴人幫他拿另一端,被上訴人量完 之後,對上訴人跟我說:這樣子4米1間,剛好可以蓋3間。3 間廂房的說法就是這樣來的」、「(問:最後兩造有無約定 要蓋這3間廂房?)開始只是說說而已,到108年12月初,兩 造相約要去找風水老師徐家鋐,房屋、風水要怎麼蓋,可以 請徐家鋐到庭說明,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3、42頁)。足認顏清涼對於系爭工程究有無包含興建「系 爭3間廂房」一事,前後證詞反覆游移,委難遽信;又顏清 涼既未隨同兩造前往徐家鋐住處,則無從知悉兩造與徐家鋐 共同討論之內容,是其證述「我沒有去徐家鋐家,是上訴人 當天晚上對我說,被上訴人已經報價,預定15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5頁),要僅係聽聞自上訴人而來,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價值與上訴人自為陳述無異,尚無從據以佐證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
4.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 「系爭3間廂房」之新增用電,足證當時確有要興建「系爭3 間廂房」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被上訴人固有預留廂房之用電,並於廚房、浴室外牆設 置電源箱、管線(見原審卷㈡第69至73頁),惟兩造既曾於 徐家鋐住處討論到關於上訴人將來有在側邊空地興建廂房之 規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預先為上訴人申請廂房之用電 ,並留設電源箱、管線,符合常情,尚無法據此逕認系爭工
程之施工範圍即包含「系爭3間廂房」。
5.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包含應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3 間廂房」,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系爭3間廂房 」之造價費云云,尚非可採。
㈢「外圍新增工程」非屬兩造原合意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 上訴人事後所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1.被上訴人主張「外圍新增工程」係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追加 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外圍部分」屬被上訴人統包之範圍 ,被上訴人嗣後提出NO.3估價單係其嗣後片面所製作,未經 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傳送予 上訴人之房屋主體尺寸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9頁),其中 僅有系爭房屋之主體,並未包含外圍工程,且系爭工程既為 房屋主體之「修繕」,徵諸一般常情,應僅及修繕現有房屋 主體,而不包含外圍鐵捲門、庭院之「新建」,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外圍新增工程」係上訴人事後所追加等語,符合事 理之常,堪認屬實。
2.細繹NO.3估價單所載內容,其施工項目分別為「1.伸縮大門 ;2.水電外圍配管配線;3.地網含工資運費;4.混泥土;5. 壓送;6.粉光工資;7.陳宗山貓;8.挖土機;9.廢棄物清運 ;10.補土;11.工資」(見補字卷第29頁)。有關上開工項 之施作內容,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伸縮大門,一開 始只是要用一般的鐵門,後來改為伸縮門。2.水電外圍配管 配線,是鑿井之後,要將所有的水電拉線到水井,因為事後 才說要鑿井,不在原來估價範圍。3.地網含工資運費,是指 庭院要鋪設水泥。4.混泥土,是上訴人要做排水溝及庭院的 混泥土。5.壓送,是上訴人的房屋出入困難,道路小,混泥 土要用壓送的方式送進去。6.粉光,是混泥土鋪完後,要做 細部的修飾。7.山貓、挖土機、廢棄物清運,是空地整地、 清運垃圾。8.補土,是庭院的地勢較低,要運土來補。9.工 資,是請工人做上述工程所需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19、120頁),參酌卷附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兩造於1 09年4月1日、2日就大門部分,均傳送手動前後推開之柵欄 鐵門照片互相討論(見本院卷㈡第213、223、225頁),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指定使用一般鐵門,其後才改為伸縮 大門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 傳送2張以原子筆畫在日曆紙之設計圖(下稱日曆紙設計圖 )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卷㈡第211頁),經比 對房屋主體尺寸圖與日曆紙設計圖,其中房屋主體尺寸圖僅 有系爭房屋之內部尺寸,而日曆紙設計圖則為整筆土地之鳥 瞰圖,並涵蓋系爭房屋四周之水泥地、綠地,亦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事後始追加要於庭院鋪設水泥及外圍配管配 線一情屬實。是NO.3估價單上有關此部分之費用,確屬上訴 人於工程進行中所追加甚明。
3.從而,上訴人辯稱「外圍新增工程」係兩造原即約定應由被 上訴施作之範圍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乃上 訴人事後追加之工程,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尚包含「防 火棉工程」,不應扣除此部分之施工費用:
1.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在徐家鋐住處,已達成 「防火棉工程」亦屬系爭工程統包之範圍云云,被上訴人則 執前詞否認。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在徐家鋐住處, 確有談論有關「防火棉工程」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上證12光碟及附件一所示之譯文內容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 01、202、211頁),固堪信為真。惟依上開譯文所載,僅有 被上訴人與徐家鋐之對話,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亦即未見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徐家鋐之該等對話內容,表示任何意見 ,已難遽認兩造已達成施作「防火棉工程」之合意。再觀諸 上開譯文末段載明:「被上訴人:你若像防火棉也有隔熱作 用。徐家鋐:防火棉可能較胸(台語意思費用較多)。被上 訴人:還好,它應該還好。徐家鋐:因為防火棉它會做隔音 ……被上訴人:防火棉一種是用捲的,一種是那種四角的、厚 的,厚的跟薄的。徐家鋐:那樣下去隔音會變很好。被上訴 人:隔音好,還有比較不會那有熱。徐家鋐:但是,她現在 的預算可能較不夠。被上訴人:所以,她有跟我説,我都盡 量幫她捉最省量實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1、202頁) ,可認徐家鋐與被上訴人討論過程中,因顧慮上訴人之預算 不足,故並未有定論,確無從依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諾為上 訴人施作「防火棉工程」。
2.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7日傳送屋頂、天花板之施 作照片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83至95頁;本院卷㈣第270至2 74頁),其中包含施作之材料為木條板、防水毯、矽酸鈣板 ,並未包含「防火棉」,而上訴人收受訊息後,回覆稱:「 師兄,辛苦了!有你真好」(見本院卷㈡第91頁),未見上訴 人提出任何質疑,益證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已知悉被上訴 人未施作「防火棉」,而仍予接受,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應施作「防火棉工程」而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費用云云 ,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㈤「水井工程」為兩造合意之施工項目,不應扣除「53米排水 管改善工程」及「45米排水管工程」之施作費用:
1.上訴人辯稱其係指示被上訴人在自有土地內,施作「45米排 水管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被上訴人竟未施作,反 擅自在鄰地施作「水井」替代,自應將「水井」及與其連接 之「53米排水管」一併拆除,並支付拆除費用,且不得向其 請求「45米排水管工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 人於107年間,即已完整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之前手長年利用「53米排水管」排水,其係受上訴人指示 ,將老舊之「53米排水管」更新,並增建5口水井連通,上 訴人並無指示其要在同段000號土地即出入巷道處挖掘並施 作「45米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0、277、280頁)。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施作「水井工程 」及「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指 示被上訴人施作「水井工程」,惟依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所 示,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傳送「明早7點多,師父要過來 刺井」、「是用水噴」等語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又於翌日(即109年2月20日)傳送「挖井改明天」、「 鑽井位置,顏先生有放標記」、「明天挖井,讓你知道,大 概半天時間」、「靠牆邊」、「安裝馬達」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47至154頁),復於109年3月21日,自行傳送施作水井 、排水管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9頁;本 院卷㈣第287頁),足認係上訴人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水井 之時間,並指定施作位置,縱使上開施作位置,已逾地界而 施作於鄰地上(見本院卷㈢第449頁),亦係上訴人指定之結 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施作「水井工程」及「53米排 水管改善工程」云云,難認可採。
2.參酌證人林崑安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請我去現場配管,我 施工時曾看過上訴人,我稱他黃大姐,上訴人有請一位顏先 生幫他在現場看頭看尾,被上訴人叫我聽上訴人的指示施工 ,上訴人則叫我聽顏先生的指示施工,後來都是顏先生指示 我施作水井及配管的位置,開挖圍牆時,有看到舊的排水管 路,我是依照舊的路線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7至334 頁),核與上訴人曾經傳送明載「鑽井位置,顏先生有放標 記」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情吻合(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應堪採信,上訴人徒以林崑安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商,而否 認其證詞之可性信,尚非可採。復勾稽顏清涼於原法院證稱 :施工過程中,我有陪上訴人去過現場約10次,上訴人有問 題都會問我,跟我反應,我再做一些建議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3、45、46頁),另上訴人亦曾於109年2月22日傳送顏清 涼之電話號碼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足認顏清
涼參與系爭工程之程度甚深,林崑安係受上訴人所委託顏清 涼之指示施作水井及配管甚明,上訴人辯稱「水井工程」及 「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云云,難予採 信。
3.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水井工程」及與其相連 之「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且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另 行施作「45米排水管工程」,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及「45米排水 管工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㈥「鐵工含鍛造」費用不應扣除:
1.上訴人辯稱:「鐵工含鍛造」部分原已包含在系爭工程之統 包範圍內,其中部分項目如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係其 自行付費委由訴外人陳啟言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款,其餘 如造型欄杆、白鐵包板,則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 女兒牆後所施作,不應計價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 張:「鐵工含鍛造」包含在統包範圍,該定製整體鍛造3座 連貼一體,已安裝在女兒牆上,自應計價,至於上訴人所稱 之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係施作在另處,與「鐵工含鍛 造」工程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傳送「 鍛鐵」設計圖樣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回傳女兒牆照片及其 自行取得他處建案之「鍛鐵」設計照片予被上訴人,有兩造 之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1、153頁),顯 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女兒牆將安裝鍛鐵裝飾之事實 。嗣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傳送女兒 牆已裝設「鐵工含鍛造」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 覆稱「對啊,感覺不一樣」(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此外, 未見上訴人有何反應係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女兒牆並自行施作 鍛造之表示,自不得僅以「鐵工含鍛造」之施作結果與上訴 人之想像不同,即得拒絕支付該部分工程款。
2.至上訴人辯稱: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部分,係其自行付 費委由陳啟言施作等情,固據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㈢ 第445頁)。惟觀諸上開收據載明:「茲收到顏清涼付清訂 做不銹鋼鐵門、鐵線圈圍籬等工料費用」等語,核與上訴人 所述之「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並非完全一致,已無法 逕認上訴人有自費支付該部分款項;再依住保會鑑定報告所 示,上訴人所辯裝設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之位置,均在 系爭房屋之外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6頁編號14照片、第50 頁編號41照片),顯非系爭房屋之主體,原不在兩造約定之 系爭工程統包範圍內,上訴人本應自行支付該等款項,要與 「鐵工含鍛造」工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為59萬6,676元(被 上訴人僅請求58萬4,671):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 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價金為158萬元,被上 訴人追加施作「外圍新增工程」費用42萬4,176元,復更換 為「琉璃瓦」及「TOTO衛浴」,各應補價差6萬元、2萬4,00 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208萬8,176元,惟其中「琉璃瓦」部 分,係兩造原約定之施工範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參酌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158萬元、「外圍新 增工程」費用為42萬4,176元及「TOTO衛浴」之價差為2萬4, 000元,並不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1、18所示,則 除「琉璃瓦」之價差6萬元不應計價外,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02萬8,176元(計算式:158萬+42萬 4,176+2萬4,000=202萬8,176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 13所示,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0萬元,兩造並 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13萬1,500元應予 扣除,而其餘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之「防火棉工程」、「45 米排水管工程」、「鐵工含鍛造」、「系爭3間廂房」及「5 3米排水管拆除工程」費用,均屬無據,業如前述,是經扣 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核為59萬6, 676元(計算式:202萬8,176-130萬-13萬1,500=59萬6,676 ),惟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給 付58萬4,671元,未逾上開數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58萬4,67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 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為起訴聲 明之減縮,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應減縮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