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20號
TNHV,111,建上,20,2025073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將上 訴人未上訴之新臺幣(下同)6,002,908元除外,而計算出 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8,650,626元(即第一審判決已 確定之6,002,908元+2,358,619元+289,099元=8,650,626元 )及其中8,361,527元(即6,002,908元+2,358,619元部分) 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參考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五點之說明),予以廢棄改判,即已將6,002,908元確定部 分除外,上訴人聲請此部分更正,容有誤會。另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超過653,909元本息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 ,且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於計算後,因再無可請求之金額, 已全部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之塑鋼門窗材料共535,797元 及發票稅額利息289,099元部分,均係工程款之範圍,係以 總金額彙算之方式,計算兩造間工程款之積欠情形,亦無誤 算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1/1頁


參考資料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