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4號)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超過新臺幣六十五萬三千九百0九元本息部分
駁回。
駁回部分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
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
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
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 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72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阿里 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 7,444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6,513,535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足見,被上訴人之敗訴金 額為653,909元本息(17,167,444元-16,513,535元=653,909 元)。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35,797元 本息及再給付587,631元。顯已超過其於一審之敗訴範圍, 其就超過653,909元本息部分之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自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 結算總額26,174,986元,重複計算2筆工程款即1,728,126元 、1,025,828元,其實質敗訴之金額為3,407,863元本息(65
3,909元+1,728,126元+1,025,828元=3,407,863元),並非 僅653,909元本息云云。惟如前所述,係以原判決主文作為 上訴利益之判斷依據,並非基於理由欄之判斷,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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