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八百六十五萬0六百二十六
元及其中新臺幣八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自民國105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准、免假執行所准兩造分別提供之擔保金額(除確定
部分外),上訴人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十
八元、被上訴人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八十八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更名前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
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簽立「嘉義縣轆仔腳三期
原住民專區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
工程」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
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於
102年3月29日開工,原約定工期210天、102年10月24日完工
,又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會議決議展延完工期限至
103年6月15日。此間①10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3日因五大管
線審定問題獲准停工而不計工期42日、3日;②天候因素展延
工期7.5日;③系爭工程103年7月29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決標
,自伊申請停工之103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29日間應展延工
期133日,則系爭工程契約終局變更為工期577天、
103年10月25日完工。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函知伊研議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同年10月13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工期應
計算至103年9月3日;縱認應計算至同年10月13日,亦未逾
越103年10月25日變更後完工日,伊施作並無瑕疵或逾期。
詎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次估驗款10,093,000元,即以瑕疵、逾
期、其他扣罰、不予計價等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完工部
分工程款、塑鋼門窗材料費、無障礙坡道及階梯座下變更設
計工程款本息之判決;如認伊有逾期情事,其逾期違約金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審為伊勝訴判決部分固無不當,惟伊
仍有①塑鋼門窗已進場未施作材料費,暨②自105年12月8日至
113年8月15日間,按保固保證金與未開發票稅額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額(下稱保固保證金等利息額)得為請求,爰提起
附帶上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5,797元本息,及保固保證
金等利息額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
給付伊535,797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587,631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上訴人敗訴16,513,535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6,002,908元本息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前揭附帶上訴聲明超過653,909元本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囑託訴外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台南土木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中,已分就「原住
民文化聚會所(木構涼亭)」、「已送審進場未施作」等項
,依序納計工程款1,728,126元、1,025,828元,鑑定結算總
額26,174,986元,原判決誤將該2項重複計為被上訴人之報
酬額,已非妥適。系爭工程原定應於102年10月24日完工,
經加計①五大管線准予停工不計工期42日、3日;②天候因素
展延工期7.5日;③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33日,約定完
工日變更為103年4月28日中午12時。而系爭工程契約經伊於
103年10月13日發函終止,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8日中午起
至同年10月13日逾期167.5日,伊得以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4,380萬元千分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7,336,500元
,應予扣抵。伊於103年1月13日會議限期同年6月15日完工
,僅為求停損並行使契約終止權,非予展延工期。而伊自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日起即在工地設置保全,塑鋼門窗無由進場
;其於終止前進場部分,未經伊驗收自不應計價;另保固保
證金及稅款依約均不計利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塑鋼門窗已
進場未施作材料費及保固保證金等利息額,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6,002,
9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為現名,更名前為春發
公司。
(二)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
日以4,380萬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書,約定工期210個日曆天。並由王文楷建築師擔任監造
人。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9日開工。被上訴人於翌日3月30日申
報停工,同年5月11日復工(即3月30日至5月10日間停工42
日)。
(四)系爭工程因水電工程五大管線(即電氣、自來水、電信、雨
污水分流、消防等圖審)審核未通過,其中消防審查於102
年9月27日通過。
(五)兩造會同監造人及業主代表等,於103年1月13日召開系爭工
程缺失改善會議,其臨時動議決議事項記載「(1)廠商提出
以現有工程現況,應可於103年4月10前完工,請提報修正進
度控管表,以符現場施工現況。(2)為配合7月開館期程,施
工進度達90%請先行提報使用執照先行審查,工程含設計變
更追加部分,最遲應於103年6月15日前完工。」。
(六)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同年3月29日函報停工,
未獲上訴人核准。
(七)兩造於103年7月29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經以320萬
元決標。嗣因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通知繳納履約保證金,上
訴人以103年9月12日、30日函催後,於同年10月8日府民原
字第1030189991號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同年月
13日該函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
(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4日、同年5
月6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
(九)原審囑託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7月21日(110)南土技
字第1090號函檢送之000-000號鑑定案報告書(即台南土木
公會鑑定),其附件11「合於契約圖說之結算數量與金額」
表中「鑑定結算結果」欄之總價金額,原誤載為25,885,539
元。鑑定人林峰旭於110年10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更正為如原審卷三第133至219頁表所示,其中鑑定結算結
果之總價金額,經更正為26,174,986元。
(十)鑑定報告中重複計價原住民文化聚會所1,728,126元及已送
審未施作工項材料費1,025,828元兩筆費用。
(十一)就鑑定金額應扣款項目,其中應納之保固金及未開立發票
稅額,原審依序扣641,057元及756,809元,但此部分在訴
訟中,上訴人同意不再扣除,且已發還被上訴人保固金
776,566元、發票稅額752,026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惟上訴人以逾期等
情拒絕給付工程款,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工程是否逾期?
上訴人主張應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7,336,50
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
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10,510,627元、及附帶上訴請求535,797元本息及587
,631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逾期167.5日,逾期違約金為7,336,500元:
1、查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工程總價4,3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2年3月29
日開工(本院卷二第10頁),原約定工期為210天,原預定
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申
報開工,隔日即申報停工,同年5月11日申報復工,其中42
日為不計工期期間,故預完工日改為同年12月5日,嗣另加
計3日不計工期及延展工期7.5日,故預定完工日期調整為同
年12月16日(半日)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原審卷一
第25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0、
139、140、155頁)。另兩造就變更設計,上訴人同意延展
工期133日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至9頁)。
2、本件有爭執者係前揭同意延展工期133日之計算,究竟如上訴
人所抗辯自102年12月16日起加計133日而計算工期,或如被
上訴人所主張應自103年6月15日起加計133日而計算工期(
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經查:
A、按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履約期限部分,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
並約定免計工期及工程延期之10款情形及相關約定,其中第
(三)款第2目前段約定:「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
或部分停工時,廠商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有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 故除非有不
計工期或延展工期之情形,否則期間自應連續進行。如前所
述,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期為210天,原預定竣工日期為
102年10月24日,於加計42日、3日不計工期期間及延展工期
7.5日,預定完工日期調整為同年12月16日(半日),則再
加計133日之延展工期,自應從102年12月16日(半日)開始
計算。
B、被上訴人雖主張應自103年6月15日起,而非從102年12月16
日計算。至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6月15日之期間,係因工
程含設計變更部分,屬上訴人主動給予延展工期之性質云云
,並以103年1月13日工程會議之資料及上訴人102年12月
10日府民原字第1020227779號函為證(原審卷一第48頁、本
院卷二第149、第186頁)。惟查:
(A)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之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因辦理變更設計(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
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
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工
程契約第7條可參(原審卷一第31頁)。
(B)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102年12月10日府民原字第102022777
9號函(本院卷二第149頁),主張依該函須「修正預定完工
期限,以符實際」。而依103年1月13日工程會議之資料則記
載「工程含設計變更追加部分,最遲應於103年6月15日前完
工」(原審卷一第48頁),而主張因工程變更設計,上訴人
同意延展工期至103年6月15日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該函所
指變更設計係指消防工程部分,且該變更非屬要徑,不影響
工期,且亦未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查本件究竟
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之約定所載:辦理
變更設計(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延展工期等情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消防工
程之變更設計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且未就上訴人所
抗辯不影響工期,且亦未施作等情為進一步舉證證明,則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
款第1目約定之延展工期要件,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其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延展工期,且經上訴人審酌後以書面同
意延長履約期限之相關證據。被上訴人雖稱依103年1月13日
工程會議之資料記載「工程含設計變更追加部分,最遲應於
103年6月15日前完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3年1月13日府
民原字第1030010632號函,103年1月13日之工程會議,係為
召開工程施工缺失改善確認之會議,並另訂於同年月17日召
開協商會議,就有關設計變更內容及工期等疑義為討論,此
有該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5頁),至103年1月13日之工程會
議, 其中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第2項雖記載「工程含設計
變更追加部分,最遲應於103年6月15日前完工」等語(原審
卷一第45頁),惟該次會議既係工程施工缺失改善確認之會
議,所為之臨時動議及記載,其目的應僅是催促完工之意,
尚難僅以該會議之部分記載,遽認此部分之記載已符合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有關延展工期之約定。故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102年12月10日府民原字第1020227779號函
及103年1月13日工程會議記載,主張102年12月16日至
103年6月15日之期間為延展工期期間,並非可採,其主張應
自103年6月15日起加計133日而計算工期云云,自難以採信
。
3、系爭工程應從102年12月16日(半日)開始計算,加計133日
之延展工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自102年12月16日(
半日)加計133日,其預定完工日為103年4月28日(半日)
,而被上訴人尚未完工,算至合約終止日期即103年10月13
日(本院卷二第7、8頁),共遲延167.5日等情,即為可採
。而系爭工程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工程總價4,380萬元×日數×
千分之1計算,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款可參(原
審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5頁、卷
二第17、18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為
7,336,500元(4,380萬元×167.5日×千分之1=7,336,500元)
,自堪認定。
4、被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並稱上訴人就五大管線未審定
,又變更設計含有多個項目,且拖延甚久,此不可歸責被上
訴人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
(一)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頁)。又被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
過高,惟並未舉證說明違約金過高之依據(本院卷二第391
頁),徒以變更設計含有多個項目,拖延甚久等理由作為違
約金過高之論據,然該部分係屬是否符合展延工期之問題,
且依上說明,五大管線、變更設計部分已給予前述之展延工
期,尚難據此再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得向上
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8,361,527元;得請求發
票稅額利息為289,0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本件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6,174,986元,有台南土木公會
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218頁、不爭執事實㈨)。又該鑑定報告已含原住民
文化聚會所1,728,126元及已送審未施作工項材料費1,025,8
28元兩筆費用,原判決重複計算,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42頁、不爭執事實㈩)。而被上訴人應予扣款部分計有品
管懲罰金違約金822,129元、配電盤回復費用40,950元、末
期空污費27,704元、 第一期空污費33,756元,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4頁)。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工程估
驗款計10,093,000元(原審卷一第15頁)。另上訴人同意扣
還4,783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74頁、卷二第304頁)。而被上訴人應扣之逾期違約金為7,3
36,500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為7,825,730元(計算式:26,174,986元-822,129元-
40,950元-27,704元-33,756元-10,093,000元-7,336,500元+
4,783元=7,825,730元)。
2、被上訴人請求已進場而未安裝之塑鋼門窗材料共535,797元,
核屬有據: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三)款之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
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
交機關使用,有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可參(原審卷41頁)。
(2)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已安裝塑鋼門窗費用317,9
97元外,另請求已進場而未安裝之塑鋼門窗材料共535,797
元。上訴人則抗辯該部分於契約終止前未進場,且未送審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未安裝之塑鋼門窗材料業已進場,
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照片編號63、64、65
、66、67、68、69、70、71可參(本院卷二第213至219頁)
。且依該報告計算未安裝塑鋼門窗及已安裝之塑鋼門 窗共
計194個塑鋼門窗單位,估算金額為853,794元(本院卷二第
81頁),而已安裝之塑鋼門窗費用317,997元。足見,被上
訴人主張未安裝之塑鋼門窗材料共535,797元(853,794元-3
17,997元=535,797元),且為已進場,自屬可採。上訴人雖
抗辯前揭鑑定報告未會同其清點數量,不可採云云,惟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僅係就數量為清
點,尚難認有偏頗及不可採之情形。又送審部分,業經上訴
人於103年2月13日以府民原字第1030028345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有函文及送審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53、287頁),上
訴人嗣並不爭執已通過審查(本院卷一第289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未安裝之塑鋼門窗材料經送審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該部分於契約終止前未進場,且未送審云云,
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已進場未安裝之塑鋼門窗材料,
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三)款
之約定,應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請求工
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進場而未安裝之塑鋼門窗
材料費用共535,797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原抗辯時效部
分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292頁),併予敘明。
3、被上訴人請求587,631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保固保證金及發票稅額共計1,52
8,592元,屬承攬工程款之一部分,上訴人雖已返還該筆金
額,但仍應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至
113年8月15日之利息。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為
由,主張保固保證金及發票稅額應扣除,惟於本院審理中,
上訴人主動於113年8月16日給付發票稅額752,026元及113年
8月30日給付保固保證金776,566元等情,有上訴人之函可稽
(本院卷二第297頁)。
(2)保固保證金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一)款第2
目及第14條第(一)款之約定,結構物保固5年,工程於
104年10月22日驗收結算,保固保證金於期滿且無待解決事
項應發還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35、39頁
)。系爭工程原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於系爭工程期間,被上
訴人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兩造並不爭執,而工程於104年1
0月22日驗收結算(原審卷一第167頁),故被上訴人於
105年11月15日起訴時,當時仍屬保固期間,上訴人抗辯應
先扣除保固保證金(原審卷一第121頁),即屬有據,縱上
訴人主動於113年8月30日發還保固保證金776,566元,其性
質上仍屬保固保證金,依前揭約定,保固保證金之發還並無
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自屬無據。
(3)發票稅額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上訴人雖抗辯應
扣除稅額,惟嗣於113年8月16日給付發票稅額752,026元,
則此部分原即屬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內容,上訴人復未提
出無須支付利息之依據(本院卷二第370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至113年8月15
日之利息289,099元(計算式:752,026元×(7+252/366)×5%=
289,099元,元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8,3
61,527元(計算式:7,825,730元+535,797元=8,361,527元
);得請求發票稅額利息為289,0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之法律
關係,除已確定之6,002,908元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358,619元(8,361,527元-6,002,908元=2,358,619元),及
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發票稅額利息289,0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㈠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惟原判
決諭知該部分供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不同,爰由本院另行酌
定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㈡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1、原審判令上 訴人給付超過8,650,626元(6,002,908元+2,358,619元+289 ,099元=8,650,626元)及其中8,361,527元(即6,002,908元+ 2,358,619元部分)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2、被上訴人除 前揭得請求之金額外,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其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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