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榮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輝
陳榮傑
陳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追加被告 陳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煥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
16分之1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陳榮輝、陳榮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3490分之2305,於民國105年
1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
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以被
繼承人陳煥彩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以系爭遺囑侵害其之特留分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陳榮輝、陳榮傑、陳榮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則逕稱其姓名)將陳煥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以下附表
一之編號,均逕以編號簡稱之)所示應有部分或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陳煥彩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遺產部分嗣已撤回);嗣於上訴後,因陳榮華於106
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3490分
之2305(下稱系爭編號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榮輝(下
稱系爭第一㈠次移轉登記);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3490分之2305(下稱系爭編
號2至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榮傑(下稱系爭第一㈡次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編號5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沛琳(下稱系爭第二
次移轉登記,並與第一次移轉登記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上
訴人因之追加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補充主張上開各買賣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追加李沛琳為
被告,且追加請求陳榮輝應將系爭第一㈠次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陳榮傑應將系爭第一㈡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沛琳應
將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新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新訴得加以利用,另稽之其以系爭遺產及系爭遺囑之紛爭
為原因事實,涉及遺產中為系爭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之紛
爭,因上訴人一併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始能一次解決紛
爭,此亦應不至過度妨礙被上訴人及陳沛琳之程序權保障及
審級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則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沛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煥彩於105年11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伊與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有子女黃陳絨
、陳快、陳珍〈已於113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與陳快〉及代位繼承其長子陳榮興應繼分之陳淑娟、陳淑敏
、陳淑卿、陳耀宜),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伊身為陳煥彩之子,於其死亡前,未曾聽聞其書
立任何遺囑,亦未曾聽聞其有何分配遺產之念頭,之後卻出
現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已屬可疑,且陳煥彩於死亡前因身罹
重病,早已神智不清,並無立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被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22日,持系爭遺囑,為系爭繼
承登記,自應塗銷。又縱認系爭遺囑非無效,但伊對陳煥彩
之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詳附表二所示),系爭遺囑將系
爭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87萬9,952元分配予被上訴
人均分,已侵害伊之特留分,系爭繼承登記亦應塗銷。嗣後
,被上訴人及陳沛琳為避免遭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竟
分別以上開各次買賣為原因,為系爭第一㈠次移轉登記、系
爭第一㈡次移轉登記、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將系爭編號1應
有部分、系爭編號2至4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
登記為陳榮輝、陳榮傑、陳沛琳所有。因其等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伊自得請求陳榮輝塗銷系爭第一㈠次移轉登
記、陳榮傑塗銷系爭第一㈡次移轉登記、陳沛琳塗銷系爭第
二次移轉登記等語,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
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系爭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權利存在,並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
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陳榮輝應將系爭第一㈠次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陳榮傑應將系爭第一㈡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沛琳
應將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
訴聲明:⒈先位之訴部分:⑴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之訴部分:⑴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⑵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權利存在。⑶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追加聲明:⒈陳榮輝應將系爭第
一㈠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陳榮傑應將系爭第一㈡次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陳沛琳應將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伊等與上訴人之母親
死亡後,才回臺南市○○區○○00號處所,與陳煥彩同住,但同
住期間,平常並未照顧陳煥彩之生活起居,甚至陳煥彩有醫
療需求時亦未能及時送醫或在旁照護,陳煥彩從105年3月16
日出醫院後,就由陳榮華帶回照顧,一直到陳煥彩死亡前,
上訴人均未曾來探視,令陳煥彩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屬
對陳煥彩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陳煥彩亦已於系爭遺囑載明
上訴人不得繼承其所有一切遺產,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上訴人應已喪失繼承權。又系爭遺囑係陳煥彩
依自己之意思尋找律師所為,自非無效。其次,系爭遺產價
值為遺產總額為484萬1,499元,扣除應給付陳榮華照顧陳煥
彩之費用27萬3,816元,喪葬費20萬6,000元、28萬6,617 元
後,可繼承分配之存款餘額為111萬8,567元,可受分配之遺
產則為406萬6,427元,依此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為25萬4,15
1.6元,扣除其已受分配現金13萬9,820元,尚不足11萬4,33
1.6元,編號6至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44萬1,365元
(426,980元+14,175 元+210元=441,365元),伊等與黃陳
絨願將其中1/2即價值22萬0,682.5元分配給上訴人取得,合
計為36萬0,502.5元(139,820+220,682.5元),業已超過上
訴人之特留分價值25萬4,151.6元,則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未
受到侵害。陳榮華與陳榮輝、陳榮華與陳榮傑及被上訴人與
陳沛琳間,就系爭第一㈠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第一㈡次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為整合土地之目的,均屬真實
,並非通謀虛偽,其等基於信頼登記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保
障,上訴人請求塗銷,於法無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陳沛琳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煥彩於105年11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㈡陳煥彩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黃陳絨、陳快、
陳珍(已於113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與陳快)
、陳耀宜、陳淑娟、陳淑敏、陳淑卿,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於105年12月22日為系爭繼承登記。
㈣陳榮華將系爭編號1應有部分,於106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於同年月10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輝(即系爭第一
㈠次移轉登記);將系爭編號2至4應有部分,於106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傑
(即系爭第一㈡次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
26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沛琳(即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
失繼承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理由?倘然,上訴人
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㈢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㈣⒈陳榮華、陳榮輝間所為系爭第一㈠次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倘然,上訴人請求陳榮輝塗銷
系爭第一㈠次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⒉陳榮華、陳榮傑間所為系爭第一㈡次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倘然,上訴人請求陳榮傑塗銷
系爭第一㈡次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㈤陳沛琳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行為,是否通
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倘然,上訴人請求陳沛琳塗銷系爭
第二次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先、備位聲明之原因及事實,既遭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自應先審酌上訴人是否具備繼承
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為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文。依此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
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所謂侮辱
,係指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
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
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準用之,是主張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伊等與上訴人之母親
死亡後,才回臺南市○○區○○00號處所,與陳煥彩同住,但同
住期間,平常並未照顧陳煥彩之生活起居,甚至陳煥彩有醫
療需求時亦未能及時送醫或在旁照護,陳煥彩從105年3月16
日出醫院後,就由陳榮華帶回照顧,一直到陳煥彩死亡前,
上訴人均未曾來探視,令陳煥彩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屬
對陳煥彩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陳煥彩亦已於系爭遺囑載明
上訴人不得繼承其所有一切遺產,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上訴人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伊於91年間即回上開處所與陳煥彩同住,平常以務
農及打零工維生,母親於101年2月間死亡,即由伊與陳煥彩
共同生活及照料,105年3月間,陳煥彩已年老病弱,伊本身
亦有心臟病、氣喘等症狀,始託由孫女陳淑敏幫忙照料1個
月,伊時常前往探視,直到105年5月間,陳榮華將陳煥彩接
走,因伊與陳榮華間早有嫌怨不合,為避免衝突,始未前去
陳榮華住處探望,但仍有去醫院探望,伊長久奉養陳煥彩,
豈能僅因一時未探望,即謂伊不孝而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
⑴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記載「茲因長子陳榮興(已歿)子女
、次子陳榮豐(豊)、長女陳絨、次女陳快、三女陳珍對遺
囑人之奉養不聞不問,不盡孝道,令遺囑人受有重大侮辱,
每對他人提起自覺羞憤不已,遺囑人就此聲明上開子女不得
繼承遺囑人所有一切遺產,喪失繼承權,包括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利益及因死亡得取得之金錢給付或利益。
」(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13頁),雖表示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上開子女與孫子女均因有上開原因而喪失繼承權,且證人
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張坤明律師亦證稱:系爭遺囑裡
面有提到連大兒子死亡的部分都無法代位繼承,還有講到小
孩不孝之情況,都是被繼承人自己講的,其係陳稱那些人都
不回去看他,連電話也沒有。當時被繼承人要去醫院,只有
在家的兒子幫忙而已,其他人都不理不睬,當時他是這麼說
的,當時他的情緒也蠻激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然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
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
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是自不能僅以系爭遺囑之記載,即認
上訴人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
為判斷,又證人即陳煥彩胞弟陳田證稱:黃陳絨走路不方便
,她有時家人載,她就去找陳煥彩,差不多1個月左右看1次
;陳快住臺中,有時候比較常看陳煥彩,有時候也大約快半
年看1次,陳快對陳煥彩很好,都會買東西回去給他,並拿
錢給他,因為陳煥彩有炫耀給伊聽,所以伊知道;陳珍住在
河東里那邊,隔壁沒幾間的距離,她就很少去看陳煥彩。她
們對陳煥彩沒有不孝。105年陳煥彩生病回來時,有去陳淑
敏家裡住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依此可
見陳絨、陳快、陳珍、陳淑敏並無對遺囑人之奉養不聞不問
,不盡孝道之事,則陳煥彩於系爭遺囑為上開喪失繼承權事
由之表示,以及對張坤明律師為上開陳述,或有其他目的、
原因,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伊等與上訴人之母親
死亡後,才回臺南市○○區○○00號處所,與陳煥彩同住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伊於91年間即回上開處所與陳煥彩同住等語,
查陳田證稱:伊在上開處所附近工作,常過去上開處所找陳
煥彩,上訴人與陳煥彩同住很久,從91年至105年均同住在
一起,喪事亦是在上訴人家中辦理的,伊去時上訴人再看著
、辦著有關辦理喪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5、41
2、416頁),證人即陳榮傑配偶黃秀梅證稱:婆婆還在世時
,上訴人就已回舊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是上訴
人上開抗辯,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應屬可信,可見上訴人於
91年至105年間長期與陳煥彩同住,雖上訴人對於陳煥彩於1
05年間與陳榮華同住後,其未前往探視一情,並未爭執,證
人陳田亦證稱:後來有一次,陳煥彩說心臟不舒服,陳榮華
帶陳煥彩去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後就住在那邊,住了幾天,
伊也沒有去看他,後來陳煥彩就去住陳榮華家,一直住到死
亡時,伊有去陳榮華家看陳煥彩10幾次,陳煥彩有說其住在
陳榮華家那麼久,上訴人為何都沒有去陳榮華家探望過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9頁),而堪認定陳煥彩與陳榮華
同住期間,上訴人均未前往探視,然上訴人長期與陳煥彩同
住共15年,而同住家人長期相處,一般而言,其間感情當較
為未同住家人更為深厚,且陳煥彩死亡後之喪事亦是在上訴
人家中辦理,更見上訴人對陳煥彩非無感情,則上訴人自陳
其係因與陳榮華感情不睦,始未前往陳榮華住處探視陳煥彩
,應屬可信,是上訴人未前往陳榮華住處探視陳煥彩,既屬
事出有因,自無從僅以上開短暫期間,上訴人未前往探視陳
煥彩,遽認係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陳煥彩,而屬
對於陳煥彩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⑶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林維斌證稱:因為伊之龍眼種植地約4甲,
伊1個人人手不夠,所以伊聘請上訴人跟陳煥彩的大媳婦陳
賴青,其等與陳煥彩同樣住在00號裡面。100年以後,上訴
人跟伊一起採龍眼,伊聘僱上訴人,日薪2千元,伊未聽過
或看過陳煥彩在家與他家人生活相處情形,但是在100年時
,上訴人幫伊採龍眼時,伊只能說幾乎在中午11點半左右,
上訴人會說要回去看老人家有無需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1、352、35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關心、照顧陳煥彩
,雖然陳田證稱:上訴人並未幫人摘龍眼賺錢,伊去看陳煥
彩時,並未遇過林維斌去找陳煥彩聊天之類的,陳煥彩不認
識林維斌,其等沒有在來往,林維斌是新營人,他是有土地
在○○那邊,他是去那邊靜養而已,上訴人與林維斌在陳煥彩
死亡後才開始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但陳
田亦證稱:伊是最近才認識林維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足見陳田之前並不認識林維斌,則其所述有關林維斌
與上訴人或陳煥彩認識、交往之情形,尚難採信,自非可以
其證述上情,認定林維斌所述不可採信。
⑷證人陳田固證稱:伊可能平常或週六早上8時多去找陳煥彩,
都沒遇到上訴人,伊有問陳煥彩上訴人去哪裡,陳煥彩說有
時上訴人早上8時出門,到晚上10時餘始返家,陳煥彩都自
己煮粥吃,伊有跟他說「你早上應該要吃桂格完膳這種東西
」,伊吃2年多了,伊拿了一些給他,大哥就說「不然要我
去幫他買桂格完膳」,之後他早上才吃桂格完膳,不然他早
上都自己煮粥在吃,中午也是吃粥,就這樣吃1日。102年或
104年間有次陳煥彩摘樹上破布子之籽時,從樹上跌下來,
沒有很高,伊聽鄰居說,是陳榮華帶陳煥彩去醫院住院的,
因為是小傷,小事情而已,所以伊也沒有去看陳煥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9頁),雖可認上訴人與陳煥彩同住期
間有時早出晚歸,餐食由陳煥彩自己準備,以及陳煥彩自樹
上摔落係由陳榮華載去醫院等情,然上訴人與陳煥彩同住期
間,陳煥彩既然仍身體健康,此由證人即陳榮華堂弟陳有福
證稱:上訴人與陳煥彩同住當時,陳煥彩是不用上訴人照顧
,陳煥彩是後來身體慢慢變差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08
頁),自難以上訴人上開早出晚歸之生活習性,或陳煥彩自
己準備餐食之情事,遽然認定上訴人對於陳煥彩全無關心、
照料,況陳田亦證稱:「(是否有看過上訴人有準備食物給
大哥吃?)不知道,沒有聽陳煥彩說過。」(見本院卷一第
409頁),可見陳田對於上訴人有無照料陳煥彩亦不清楚,
尚難執陳田上開其片面所見之證詞,即認上訴人對於陳煥彩
之生活全無照顧或不聞不問;至於陳煥彩由樹上跌落,由同
為其子之陳榮華帶往醫院,符合常情,亦屬偶發之事,自難
執上開情事,認定上訴人不孝或對於陳煥彩為重大虐待。
⑸證人即陳榮傑配偶黃秀梅雖證稱:陳煥彩之前住在臺南○○鎮○
○里舊家那邊,後來大概105年4月之前,有一次陳煥彩生病
、住院,因沒有人照顧陳煥彩,所以由陳榮輝、陳榮傑、陳
快、陳珍、黃陳絨、陳賴青及上訴人,連同陳榮華共8人協
議,之後就由陳榮華同住照顧陳煥彩,陳煥彩住院時,都是
伊與陳榮華夫妻一起照顧他,其他人都沒有,伊曾經去陳榮
華家探視陳煥彩,他說上訴人均未去陳榮華家裡看他,後來
陳煥彩說他的錢都不要分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不孝,他之
前有給上訴人很多錢,但上訴人都沒去照顧他,這件事情陳
煥彩講了很次。陳煥彩住在○○83號時,婆婆死亡後,伊放假
都會有去那邊,週六早上大概10時多去,在那邊過夜,每次
去的時候,上訴人都不在,半夜才回來,伊看到的情況,是
陳煥彩之飯菜都生蟲了,伊覺得心痛,才煮飯或買東西給陳
煥彩吃,在這期間,有聽陳煥彩說之前有錢給上訴人,後來
不給,上訴人要不到錢,就不照顧他,之後上訴人還帶女人
回去,上訴人一天到晚在外面載人家去賭博、去唱歌之類的
,三更半夜都沒回來,陳煥彩說都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8至503頁),惟查,證人黃秀梅為陳榮傑之配
偶,而陳榮傑於本件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證人陳田證稱:之前陳煥彩與上訴人住,上訴人並未向
陳煥彩要3萬元之照顧費用,陳煥彩怎麼可能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5頁),可見陳煥彩並不會給上訴人錢,則證
人黃秀梅所稱陳煥彩之前有給上訴人錢,之後因為上訴人要
不到錢,就不照顧陳煥彩云云,即非可信,是證人黃秀梅所
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已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況陳煥彩與上訴人同住期間,身體健康,並無不能
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證人黃秀梅居住臺中,僅放假時會前往
探視陳煥彩,所見僅為偶然之情況,不得依此認定上訴人對
於陳煥彩不聞不問而達重大虐待情事,至於105年4月前,上
開陳煥彩子女等8人業已協議如何照顧陳煥彩,此協議距離
陳煥彩死亡僅數個月,且證人黃秀梅亦證稱: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有去奇美醫院探視過陳煥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01頁),足見上訴人非全無探視陳煥彩,況如前所述上訴
人未探視陳煥彩,係事出有因,自無從以證人黃秀梅之證詞
,遽認上訴人有對於陳煥彩為重大之虐待情事。
⑹證人陳有福證稱:陳榮華住在伊住處隔壁不遠處,伊有看過
陳煥彩在那邊的情形。陳煥彩在配偶死亡後,其自己住,上
訴人住在同棟,但是在旁邊,伊有看過上訴人,但上訴人都
跑來跑去,伊有聽陳煥彩都抱怨上訴人不去巡山泉,那個是
他們要用的水,而且都半夜才回來。伊未看過上訴人煮飯給
陳煥彩吃,陳煥彩自己煮比較妥當,要上訴人煮飯給陳煥彩
吃很困難,上訴人都打扮帥氣去搭訕小姐、投資生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證人陳有福既僅聽聞陳煥彩抱
怨上訴人不去巡山泉,且未看過上訴人煮飯給陳煥彩吃等情
,已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未關心、照顧陳煥彩,況且其另證稱
:伊舊家在82-1號,但伊並未住在舊家,未常常在那邊,只
是有時路過會與陳煥彩講話,也不知道其與上訴人同住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足見其所見所聞僅為片面
之情形,自難逕以其所證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
人即黃陳絨之子黃瑞寬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與陳煥彩住,但
伊帶飯菜去探視陳煥彩時,都未見過上訴人,陳煥彩說上訴
人都早上出門,半夜才回來,伊去時看到飯菜都爛爛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12、513頁),如上所述,陳煥彩與上訴人
同住時,仍有生活自理能力,且黃瑞寬所見、所聞僅為片段
,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對陳煥彩為重大虐待行為。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開各情主張上訴人對陳煥彩有重大
虐待之行為,均無足採,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為毀損陳煥
彩人格價值之侮辱行為,自不足認定上訴人確已達「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於法自有
未合,要非有據。
㈡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於105年10月23日所立,陳煥彩於105
年11月1日死亡,死亡之前這段期間有相當時間是處於意識不
清之狀態,陳煥彩立遺囑時,已是意識不清,要無立遺囑能
力,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遺
囑係依陳煥彩意思作成,當時陳煥彩意識清楚,系爭遺囑自
屬有效等語。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其首記載「代筆
遺囑」,另記載:「立遺囑人陳煥彩…因年事已高,不便書
寫文字,在見證人張坤明律師、張麗豐、劉朝仁里長面前口
述遺囑意旨如下:」、「本遺囑係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張坤明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
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於后」,其後記明立遺囑人與代
筆人之姓名,由陳煥彩、張坤明律師、劉朝仁、張麗豐簽名
,並記明年、月、日;又證人張坤明律師證稱:「(問 :
被繼承人當初跟你諮詢時行動自如、意識正常嗎?有無其他
人陪同?)第一次是跟外勞,走路進去的。第三次有外勞及
他兒子、媳婦陪同 ,那時已經坐輪椅,但意識非常清楚 。
」「(問:製作遺囑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態是怎麼樣?)很正
常。但是他自己講他不識字,所以在簽名上會有困難,但是
我還是有請他要親自簽名。因為他有點重聽,所以我跟他的
對話都要用比較大的聲音」、「(問:裡面有些條款講到連
大兒子過世部分都無法代位繼承,還有講到小孩不孝的情況
,都是被繼承人自己講的?)是 ,都是被繼承人自己講的
。」「(問 :當時兩位見證人都一直在場嗎?)全程在場
。(是你找來的嗎?)遺囑人說他只能找到一位,所以我就
另外再幫他介紹一位,當天是我們約一起到被繼承人到他家
裡去,張小姐是我幫他介紹的,劉先生是被繼承人自己找的
。」(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是依證人上揭所述,
可得知陳煥彩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正常,意思自主,並未受
到他人威脅,上訴人未參與其事,事後但憑己意,即漫事爭
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有效,實非可採。又上揭證人與兩造均
素無怨隙,其所證屬親身經歷之事,復經具結後作證,殊無
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詞
堪予採信。準此,陳煥彩在作成系爭遺囑時,既然意識清楚
,系爭遺囑又符合法定要式,依上說明,應推定系爭遺囑為
真正有效。
⑶又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有關陳煥彩之
病情,該醫院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依病歷記錄,病患陳
煥彩於105年10月27日入院時,意識狀況清楚。可表達喘及
不舒服之感覺。後因病情變化,於臨終前意識昏迷…」(見
原審卷第51頁),可見陳煥彩於105年10月27日,意識狀況
仍清楚,係臨終前始陷於意識模糊,而系爭遺囑係於此前之
105年10月23日所製作,又佐以證人陳田證稱:之前伊去陳
華華家找陳煥彩時,陳煥彩之對答沒有問題,不會顛顛倒倒
,頭腦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顯然系爭
遺囑係於陳煥彩意識狀況清楚下所製作,則系爭遺囑應屬合
法有效。
⒉綜上所述,陳煥彩於105年10月23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之意識清
楚,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煥彩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已呈無行為能力
之狀態或有其他致使系爭遺囑無效之情事,且符合法定方式
,應認系爭遺囑為有效。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
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又系爭遺囑既
屬有效,被上訴人持有效之遺囑將陳煥彩遺產給其部分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為系爭繼承登記,並未侵
害上訴人之應繼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繼承登記,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事項,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
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
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
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⒉經查,陳煥彩遺產總額為465萬9,902元(詳如附表一),並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5頁、第27至110頁)。而上訴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故其對陳煥彩之遺產有16分之1特
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29萬1,24
4元(4,659,902元÷16=291,24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但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及存款187萬9,952元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有系爭遺囑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財產之價值為452萬7,970元(2,35
5,701元+31,247元+20,573元+6,977元+233,520元+1,879,95
2元=4,527,970元),是上訴人至多僅可繼承取得之價額為1
3萬1,932元(4,659,902元-4,527,970元=131,932元),依
應繼分比例計算,僅可取得1萬6,492元(131,932元÷8=16,4
92元),縱加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取得之存款13萬6,070
元(見本院卷三第418頁),亦僅為15萬2,562元(16,492元
+136,070元=152,562元),顯無法滿足上訴人按特留分應得
之數額,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願將其等與黃陳絨就編號6
至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1/2分配給上訴人取得,其價值22萬
0,682.5元,合計為36萬0,502.5元(139,820+220,682.5元
),業已超過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云云,然編號6至8所示土
地價值合計為11萬8,245元(103,860元+14,175元+210元=11
8,245元),其應有部分1/2價值僅為5萬9,123元,顯亦無法
滿足上訴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額,且上訴人並不同意上開分
配,系爭遺產仍待分割,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是
上訴人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
應屬有據。
⒊系爭遺囑內容係就上開遺產分配給被上訴人,業據前述,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
減之,堪予認定。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其特留分權利,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自可認已為扣減權之行使,依上
開說明,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不動產在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已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遺
囑辦竣系爭繼承登記,其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業已
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原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㈣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