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86號
TNHM,114,金上訴,98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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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減刑不當,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繳回犯罪所得,應
以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要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被害人蘇瑩栩交付被告之受騙金額為30萬元,自
應待被告自動繳交其參與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30萬元,始得
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查,逕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予
以減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即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
三、原判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林天明」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及參與組織之
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及說明無證
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諭知。
四、原審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
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其角色為分工末端之車手,考量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程度與意見(原審卷第7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78頁),及求刑意見、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沒收偽造印章及存款憑證,及說
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減刑不當,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
示在案。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業據原審說明在卷,本
案無證據可認其有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與上
開見解歧異,難認有據。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為
30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且其坦承犯行,本案原
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輕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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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