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柏宇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
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在本案偵查中之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卷內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已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之
裁量範圍內刑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本件被告詐欺取得被
害人35萬元,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僅滿18歲,○○畢業,智力淺薄,社會經驗
不足,失慮而觸犯本罪,被告犯後已深感後悔,始終坦承犯
行,本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但因
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高,被告才剛滿18歲,且為中低收入戶,
資力有限,因此並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因另案緩
刑中,若因本案未和解致另案緩刑被撤銷,實屬過苛,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在另案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
再減輕被告之刑,判決被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
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而與
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惟兼衡
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
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
金額為350,000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等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或過輕等與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
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
告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度,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自屬無據,難以憑採。再查,原審業已詳予審酌與刑法第57
條各款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因子始為量刑,且於上訴後,被告
仍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故於原審判
決後,與被告本件量刑有關之因子均並無任何變動,是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其並無前科,於另案中已與另案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且若另案緩刑因此遭撤銷,容有過苛
,以此請求減輕被告之刑云云,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