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83號
TNHM,114,金上訴,98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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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
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58-59、82-8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為自白認罪表示,且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1,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㈡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秀英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4期分
期款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已受到很大的教訓,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自白;又被告陳稱:本件受有報酬1,000元等語
(警卷第11頁),故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
告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4年4
月17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回不法所得)、收據各1份(本
院卷第75-76頁)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時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
帳戶,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與告訴人江秀英達成調解,現依調解約定內容分期
給付款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民事調解
筆錄1份(原審卷第29-31頁)、匯款及轉帳資料4份《已給付
4期分期款項,計4萬元》(本院卷第13、69-73頁)可憑,並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之參與犯
罪情節,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入3萬多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0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
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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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