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清源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董清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下同)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追徵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
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審酌本案與前案(
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是同一個交付的行
為,被告在主觀的惡性應沒有超過前案,在客觀上,本案被
告並無參與提領款項,情節應比前案較為輕微,前案判處有
期徒刑6月,依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並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的刑度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㈡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獲
報酬低微,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
復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深
知省悟,且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
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再者,被告於本案
並未親自領取或轉帳告訴人林玉梅之款項,且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屬慢性精神病患者】可證
(見警卷第59頁),並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有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82頁),尚知悔悟,且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其帳戶
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而與「達達」、「阿凱」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件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非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並未親自領
取或轉帳告訴人林玉梅款項之涉案情節顯屬較輕,暨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屬慢性精神病患者】,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上訴意旨
所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之被告
參與情節(親自提領詐欺款項)、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