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哲偉幫助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哲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人,並依「婷」之要求辦理約
定轉帳。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楊惠瑛、羅珮穎詐取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詐
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
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匯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編號2之款項未及轉出,事後經羅珮穎取回)。
二、案經楊惠瑛、羅珮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哲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楊惠瑛及羅珮穎於警局證述綦詳,此外,
復有告訴人楊惠瑛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憑證(見警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羅珮穎之報案
資料、匯款憑證、收款收據5張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6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提出與「婷」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9至111頁)、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
年10月14日彰安南字第113034號函及所附王哲偉開戶資料、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之交易明細、網銀IP紀錄、掛失紀錄及
設定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15至38頁)、被告提出之MAX
交易平台「三不」警示畫面截圖、MAX交易平台APP截圖(見
原審卷第37至43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
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
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
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綜合以觀,倘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
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修正後自白
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
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罪名及各罪關係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及同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⑵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及使2名告訴人財物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並於比較新舊法後,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
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楊惠瑛之請求,以被
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惠瑛和解等理
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因原審係適用較不利於被告
之洗錢新法予以論處,檢察官上訴所指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適用法條,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可能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
,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及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竟仍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使不法份子得以任意
使用該帳戶,作為取得本案詐騙贓款管道及洗錢之用,並使
2名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告訴人羅珮穎匯入
之60萬元,幸因及時遭發覺,經銀行圈存而未轉匯成功,並
已匯還,有告訴人羅珮穎提出之書狀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45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所得 ,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 關規定。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 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是關於匯入 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告訴人楊惠瑛所匯之款 項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告訴人羅珮 穎部分,則已匯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該洗錢既遂之財物 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楊惠瑛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前某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104萬4150元 2 羅珮穎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