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4、28844、29234、112年
度營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文部分撤銷。
陳裕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裕文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江俊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享樂商人」)於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莊文峰」、「吳元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
-陳延濤」、「鄭姍姍」、「咬錢虎小商人」、「CVC-客服
經理Mike」、「大安小舖」、「亨旺幣商」、「梓馨」、「
客服經理-黃俊哲」、「黃世聰」、「Arlene」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
二、陳裕文、江俊賢(由原審另行審理)、高林聖(未上訴,已
確定)、胡倧榮(未上訴,已確定)、佘彥瑾(未上訴,已
確定)、謝政儒(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加入詐欺集團後,
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五
所示之「假投資」手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甲○○、丁○○、乙
○○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提供入金虛擬錢包位址,指定甲○○
、丁○○、乙○○等被害人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甲○○、丁○○
、乙○○等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交付與高林聖、陳裕
文、胡倧榮、佘彥瑾、謝政儒、江俊賢。嗣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提供予甲○○、丁○○、乙○○等被害
人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就其他部分
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上開部分以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已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文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
高林聖、胡倧榮、佘彥瑾於原審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乙○○於警詢供述在卷(僅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部分),復有告訴人甲○○與暱稱「Youzhi幣商」LI
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甲○○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5張
、告訴人甲○○與暱稱「客服經理-黃俊哲」LINE對話紀錄1份
、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
取畫面17張(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丁○○)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3張(丁○○)、告訴人丁○○與暱稱「Y
ouzhi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丁○○與暱稱
「Arien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照片1張、告訴人乙○○與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
ike」、「咬錢虎小商人」、「享樂商人」、「大安小舖」
、「亨旺幣商」LINE對話紀錄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
片2張(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
0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
1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
589、31590、34231、45490號、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563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
例之規定。又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
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於原審時自白,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不符合修正後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因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但迄本
案繫屬於原審前,未曾經檢察官認其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繫屬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8092、55123、563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65、
19849、2652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60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191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
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33943
、31589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58、187-1
94、211-217頁)。本案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被告詐欺告
訴人甲○○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多次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本案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
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又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對被告本即有論以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檢
察官雖誤認被告所涉參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當庭撤回,惟被告所涉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既為裁判上一罪
,本院自得審酌。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
告對附表二各編號之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六)被告與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之其他同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上所述,已有未當。又原判決係認被告所為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主
文卻僅記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之主文 與理由之罪名不符,亦與法有違。另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其
本金為70至80萬元(見偵一卷第79頁),其於原審已供稱其 報酬是用賣多少顆泰達幣計算,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賣掉 泰達幣後所得之報酬分別為12000元、1600元、967元(見原 審卷第282-283頁),原判決據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之本金而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共為70萬元,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詐騙集團主謀莊文峰欺騙、利 用,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洗錢之犯意,更未參加詐騙集 團組織或與該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原審量刑 亦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被告對其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 2、290頁)。又觀之被告曾於112年3月30日即因犯與本案 相同之罪,為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第20600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嗣後於 112年4月18日仍繼續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再 於113年3月12日繼續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765等號起訴書所載之罪(見本院卷第135-143頁), 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其確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疑。從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除與其於 原審認罪之情不符外,亦睜眼說瞎話,為無稽之談,無庸 贅駁。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 理由,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1年6月 ,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所 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 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收取之詐欺款 項數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
害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即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 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為免無效之訂定,爰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本案 之報酬分別為12000元、1600元、967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除 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 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 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陸、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林聖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甲○○向幣商購買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超商○○○○門市 150萬元 高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陳裕文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甲○○向幣商購買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超商○○○○門市 400萬元 陳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門市 50萬元 陳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乙○○向幣商購買USDT,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店 30萬元 陳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胡倧榮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甲○○向幣商購買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超商○○○○門市 200萬元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9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門市 50萬元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6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停車場 350萬元 3 劉明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明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劉明忠向幣商購買USDT,致劉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門市 30萬元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旭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旭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陳旭欽向幣商購買USDT,致陳旭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超商○○門市 55萬元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佘彥瑾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甲○○向幣商購買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0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門市 310萬元 佘彥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