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97號
TNHM,114,金上訴,89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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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碂茗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碂茗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向莊麗君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許碂茗(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
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84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時雖自白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53頁、第84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則否認犯行,
並未自白(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雖本件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
告仍不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現已認知並願坦承犯行
,於原審即積極與告訴人莊麗君(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被告並依約履行給付迄今,頗具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行為時已76歲,原判決概括籠統表示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未具體審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
現悔意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似嫌
過重。②被告為初犯,且被告已76歲高齡等情,顯不適於受
刑之執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必已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
犯之虞,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按時履行給付,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請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
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
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
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
遭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
有不該,況本案為被告第二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不宜
寬待,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
始履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3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否認犯行,本案為被告第二次提供帳戶(前次提供
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他人使用,不宜寬侍,
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償調解,及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及
在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頁
)而為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概括籠統表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未具體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刑過重云云,顯不
可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自白
認罪,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所
提出辯解一一詳加論證(原判決第2至5頁),已耗費訴訟資
源,被告見全案罪證已明,難以翻案,始於上訴後為認罪之
表示,其犯後態度固有差異,然本院認被告之刑罰適應性仍
與先前相似,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罪刑相當性原則。
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已自白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並已於114年2月11日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
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給付,且被告業經遵期履行給付告
訴人迄今等情,有原審114年2月11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20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被告提出之114
年3月31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7頁)及114年2月2
7日、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9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之匯
款證明3紙(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調解
筆錄內表示願意於收訖第一期款項後(即3千元)原諒被告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亦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給付,已說明如前。
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
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
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
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新臺幣)、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許碂茗願給付告訴人莊麗君7萬8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許碂茗願再給付告訴人莊麗君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劉汶樺、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2月11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246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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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