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76號
TNHM,114,金上訴,87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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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事 實
一、郭柏辰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羅振彥」、「小胖」、「徐逸弘」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柏辰擔任面交
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郭柏辰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日上
午11時26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的
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郭柏辰接獲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摩根大通】印文、偽簽之【陳震州】署押
),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偽造文件給甲○○而行使之
。待郭柏辰收取上開贓款後,隨即依指示至附近之超商換裝
,並將該贓款放在地板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就其他部分
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上開部分以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已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辰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見原審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部分,見警卷第27-30、37-38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警卷第39-43、47-80、
107-113、143-153頁)在卷可證。據上,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
例之規定。又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
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羅振彥」、「小胖」、「徐逸弘」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未予區隔,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亦
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列入,依前所述,即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皆坦承不諱,僅國中肄業,
智識程度低,社會經驗尚淺,而誤信詐騙集團陷阱,被告為
初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地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謂犯後態度良好,地院
判處1年2月實乃苛酷,且地院承審法官是用誘導式訊問,問
被告如果願意承認組織犯罪就會判我最輕6個月,所以被告
就承認了,豈知判決竟是1年2月,被告認判決過於苛重,且
與認知相去甚遠,故具狀提上訴,祈鈞院予以被告有利之判
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且本案縱令
被告否認犯行,亦無礙法院對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對其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係於法定刑度
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不
當之情。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所
述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原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方坦認,
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該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10號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院卷第67至68頁),惟迄今尚未
依調解內容賠償給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前有竊盜等刑事紀錄,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伍、沒收部分: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扣案(見警卷第6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陸、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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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