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54號
TNHM,114,金上訴,85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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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部分,均撤銷。
黃俊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憲(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被告扣案 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 告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6百元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 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沒收、追徵 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6百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3千6百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3 千6百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 犯罪名、罪數)、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沒收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



原審卷第58頁、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第184頁)。另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薪資報酬如何計算?)1個提 款地點包含車資給我1千8百元,迄今總共獲得3千6百元等語 (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為3千6百元 。又被告另案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78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加重詐欺等 案件受理(下稱另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7808號起 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第117至119頁)。查另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係另案告訴人黃欣茹遭詐欺後,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6日凌晨0 時40分起至43分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0 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後再上繳。依被告於另案113 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次被警方移送的車手案 件,與之前臺南第二分局及臺南第六分局都是同一個上手? )對。上手都是同一人,叫「555」。(問:你的報酬一天 是1千8百元?)對,我在9月6日跟「555」預支隔天的薪資 ,所以我拿了3千6百元。(問:報酬如何給你的?)我去放 錢之前,他說會將報酬放在垃圾桶裡面,所以我先拿走3千6 百元,才將領到的錢放進去。(問:你是否同意繳交犯罪所 得3千6百元?)同意等語,有另案11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又查被告已於另案113 年10月28日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6百元在案,亦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6月2日彰院毓刑子113訴1178字第00 000號函暨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扣保字第86號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 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再者, 被告於另案自動繳交之不法犯罪所得3千6百元,並經另案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6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在案(尚未確定),有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8頁 )。被告既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3千6百元,參 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其中 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含其中輕罪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另案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3千6百元 在案,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犯行,應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開說明,因被 告本案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 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⒊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其中關於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



遂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 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犯行,在另 案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6百元,對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周玟圻,亦於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願 意賠償其9千元,至於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被告亦表 示有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可憫 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如附 表編號5部分為洗錢未遂)。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 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上開被害人、告 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周玟圻所匯入之1萬8千元尚未遭提領),被 告上開5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在另案偵查中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3千6百元,此部分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告訴人周玟圻,於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願意賠 償其9千元,對於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被告亦表示有 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 程序,因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曜聰經本院撥打電話詢 問結果,告訴人謝曜聰表示希望被告一次支付2萬元,惟被 告表示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亦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4年5月27日、6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95 頁、第163頁),本院114年7月2日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 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未獲得上 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自難認 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 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 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行之犯罪情節 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5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 自白坦承犯行,在另案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6百元 ,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5罪犯行,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 坦承犯行,在另案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6百元,對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玟圻,亦於114年5月27日準備 程序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其9千元,至於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 部分,被告亦表示有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被告之 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 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其中關於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



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 該規定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就該罪之量刑應有過 重。④原審對被告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 從輕量刑。⑤被告已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6百元在案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6百元, 亦有未妥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千6百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5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6百元,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5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並 於另案113年10月28日已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3千6百元 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科刑,應有未洽 。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未 予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行之量刑, 應有失之過重。③被告於另案113年10月28日偵查中已自動繳 交其不法犯罪所得3千6百元,且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6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尚 未確定),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千6百元部分,亦有未當。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③④⑤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行,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判決對各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6百元部分,均有未妥等語,參酌上開「 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科 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6百元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科刑,則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如附 表編號5部分為洗錢未遂)。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 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上開被害人、告 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周玟圻所匯入之1萬8千元尚未遭提領),惟 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 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 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亦均坦承自白犯行 ),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告訴人周玟圻遭詐欺後 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又被 告雖表示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玟圻,願意賠償其9 千元,對於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亦表示有進行民事損 害賠償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因本案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其中如附表編號 3所示告訴人謝曜聰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結果,告訴人謝曜 聰表示希望被告一次支付2萬元,惟被告表示因經濟能力無 法負擔,故亦調解不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具有中低 收入戶身分,其父親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具有低收入 戶身分,有被告之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被告之彰化縣芳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4



9頁)及被告父親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芳苑鄉低收 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在卷可考,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 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非少,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 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 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 被告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 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 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並非惡性重 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 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不予沒收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千6百元,被告已於另案113 年10月28日偵查中自動繳交,且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6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尚 未確定),已說明如前。為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千6百元 ,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楊正豪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韓旻諭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謝曜聰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莊倢宇】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周玟圻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668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他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卷【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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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