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25號
TNHM,114,金上訴,82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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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娟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罪刑部分,王育娟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所處之刑部分,王育娟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即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育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在網路上瀏覽「台南YOYO求職 求才」社團廣告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依庭」之人(以下稱「依庭」),經 其介紹聯繫LINE帳戶名稱「雅惠(思淇媽媽)」(以下稱「雅 惠」)後,可得知悉渠等與LINE帳戶名稱「耀祖」、「小蔓 」、「任」等人(以下分別稱「耀祖」、「小蔓」、「任」 )極有可能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 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 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 至要求代為提款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 因貪圖「耀祖」等人所承諾之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同意加入,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渠等為



上開犯意聯絡,依照「耀祖」等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成立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交易所(以下稱MaiC oin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以下稱MAX交易所)註冊加 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新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遠東帳戶)綁定上開2交易所儲 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MaiCoin交易所指定之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 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MAX交易所帳戶 )均設定為遠東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遠東帳戶資 料告知「耀祖」等人。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遠東帳 戶資料,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丙○○、丁○○,致乙○○ 、丙○○、丁○○(以下稱乙○○等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受騙款項匯入遠東帳戶,王育娟再依「耀祖」等人 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乙○○等3人遭詐欺匯入遠東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使用Ma iCoin交易所及MAX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 UDST),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存至「耀祖」等人指定的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報酬。二、案經乙○○、丙○○及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詐欺集團未掩飾不法行徑,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若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可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依指示將遠東帳 戶綁定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再提供給「耀 祖」、「雅惠」、「小蔓」、「任」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乙○○等3人,乙○○等3人 受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遠東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乙○○ 等3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將之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 、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存至「耀祖」等人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耀祖」等人共犯詐欺乙 ○○等3人財物、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從事不知名高科技 產業的太陽能檢測工作,其後詢問是否可以兼職,「耀祖」 告知公司客戶很多,客戶匯入的錢,需要助理協助幫忙轉帳 ,推薦我將帳戶給別人使用的工作,以為提供帳戶是工作的



一部分,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為使薪水 匯入帳戶,才提供銀行帳戶,後來為了獲得更高薪資,才又 從事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交易之服務工作,並基於之前的信任 ,依照指示而有註冊、設立帳戶及轉帳、買賣泰達幣等行為 ,被告主觀認為在工作以獲得工資,不是為了犯罪獲取不法 利益,且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是新的投資型態,並非屬於犯 罪行為,被告從事此工作並不當然產生「可能成立犯罪」之 預見,被告無詐欺、洗錢之前科,在工作過程中,自無產生 「可能成立犯罪」之預見,縱使被告曾心存懷疑,但礙於學 經歷,無查證能力,不應因被告懷疑就認定已經預見「可能 成立犯罪」,被告從事本案工作,只是為賺取生活費,不可 能在預見會涉及犯罪之情況下,仍毫不在乎繼續進行可能涉 及犯罪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已預見從事工作可能成 立犯罪,為逃避責任,理應使用虛假姓名及身分資料,豈會 提供真正身分及帳戶,由卷附LINE對話資料可知,對方向被 告噓寒問暖,知道被告經濟不佳還主動匯1萬元給被告,被 告當然相信「耀祖」所言為真,建立對對方之信賴,且被告 懷疑是否犯罪,還向對方提到不要害我背官司,可證明並無 犯罪不確定故意,此後「耀祖」與被告有長達23分鐘通話洗 腦被告,拉被告從事違法行為,被告當下確實不知道在做違 法行為,被告曾向對方質問為何要騙被告,也主動向警方報 案,由此可知,被告是被騙,並無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不成 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在網路瀏覽「台南YOYO求職求才」社 團廣告後,聯繫「依庭」,經其介紹聯繫「雅惠」後,續與 「耀祖」、「小蔓」、「任」等人聯絡,依照「耀祖」等人 指示,向MaiCoin交易所及MAX交易所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 ,並將其新申辦之遠東帳戶綁定上開2交易所儲值與提領金 融帳戶,另將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設定為遠 東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遠東帳戶資料告知「耀祖 」等人,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遠東帳戶資料,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乙○○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受騙款項匯入遠東帳戶,被告再依「耀祖」等人指 示,將乙○○等3人遭詐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使用Ma iCoin交易所及MAX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 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存至「耀祖」等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4



至25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第122至1 27頁),並據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 經過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83至87頁、第99至103 頁、第151至153頁),復有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與「依庭」、「雅惠」、「耀 祖」、「小蔓」、「任」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至31 頁;偵卷第59至171頁、第175至201頁)、被告向MaiCoin交 易所、MAX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截圖(見警卷第17至19 頁)、被害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慧玲」、「阿靜」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7頁)、被害人丙○○同意承辦員警採證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承辦員警扣押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交付 被害人丙○○文書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9至97頁)、被害人丙○○提出受騙匯款之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商業操作合約書、 存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 05至138頁)、被害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8至169頁、第173 至178頁)、被害人乙○○等3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 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 頁、第51至56頁、第63至67頁、第81頁、第98之1頁、第139 至145頁、第149頁、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為本案犯行,惟依 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 生之欲求,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與「依庭」、「雅惠」、「 耀祖」、「小蔓」、「任」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現今詐騙集團 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 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 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 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 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 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 、「任」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初始係為從事光電檢 測工作與「依庭」聯繫,經其介紹聯繫「雅惠」後,為增加 收入詢問有無兼職機會,再依「雅惠」介紹,與「耀祖」聯 繫,在「耀祖」巧言蠱惑下申設遠東帳戶,並依指示申請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辦理以遠東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後續再加入「耀祖」、「小蔓」、「任」等人之LINE 群組,依指示將匯入遠東帳戶內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並無不法意識,純粹係遭上開人等所 騙才為本案行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自承:「(你可知販 賣及提供帳戶供與他人從事詐騙行為,本身亦觸犯詐欺幫助 犯之罪行)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不爭執依其社會經驗,知悉非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預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倘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再依他人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情,可見被 告對於此種行為可能涉嫌不法,知之甚詳。
3、被告對於其帳戶提供給何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來源 等情,於警詢供稱:「(你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上述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現於何處?交付於何人?)在我這裡。沒有交 付給任何人。(你有無將上述遠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只有帳號有告訴別人。(告 訴何人?為何告知其你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我於 113年7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便加入LINE暱稱為『耀祖』及『 陳雅惠』、『依婷』之人,並經其介紹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 組內便指示我去申辦這個遠東商業銀行的帳戶,然後將這個 帳號告訴他們,他們要求我下載虛擬貨幣平臺『MAX』、『MAIC 0IN』並申辦這兩個虛擬貨幣平臺的帳號,並綁定我所申辦的 這個遠東銀行帳戶,之後便有款項匯款至我的帳戶內,我再 依對方的指示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於交易所內 將購買的泰達幣轉至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 ;續於偵訊供稱:「(你有把帳戶提供別人嗎?)工作上需 要使用,我只有提供給公司。(公司名稱?)不知道名字, 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社團徵人的訊息,我就去應徵 。(你有看過公司的任何人?)沒有。(為何相信這個公司? )我想說現在都是線上的工作作業,問了之後就不疑有他。 (之前你做過什麼工作?)會計跟助理、餐飲。(有遇過這麼 輕鬆又好錄取的工作?)沒有。(匯到你帳戶的錢是什麼錢 ?)不知道。」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LINE暱稱『 耀祖』、『雅惠』、『小蔓』與『任』如何認識?)YOYO求職平臺 上認識。(為何要提供帳號還有申辦虛擬貨幣帳號?)為了 工作需求,職缺是貿易助理,所以需要申請帳號,需要幫公 司匯款。(這間公司是哪一間公司?)只有跟我說高科技太 陽能檢測,沒有名稱。(有誰跟你面試?)線上面試。(誰跟



你面試?)一個叫『依庭』的人。(工作內容為何?)幫忙匯 款,公司有很多國外廠商,貨款必須透過U幣進行交易。(你 以前上班的公司,會把要給公司的貨款匯到你的帳號?)不 會。」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你有聽聞哪個合 法工作,是要將自己的帳戶交出來給別人使用,再去買虛擬 貨幣存入到別人指定的錢包?)沒有...(這間公司到底是哪 間公司?)我不知道名稱。(你將你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匯入你帳戶的錢是哪種錢?)主管告訴 我那是客戶端匯入的錢,他並沒有跟我說是哪個客戶,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錢。(你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你如何確定那些 錢是客戶匯錢來的,及匯入的原因為何?)主管這樣講,我 就這樣做,我認為我是在做一份工作。(這些你所謂的主管 到底是何人,你是否有見過?是否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 沒見過,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但我一開始是正常在做 太陽能的工作,且我有領到錢。(所以你判斷真偽的方式就 是是否有領到錢?)我有領到薪水。」等語,顯示被告雖辯 解係因工作關係,依其工作內容提供自己帳戶給任職單位使 用,將客戶匯入自己申設金融帳戶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支 付給公司廠商云云,但卻對於自己所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 點、營業項目、公司內人員之職稱、職務內容、姓名、年齡 、性別、面貌等攸關真實身分資料及「耀祖」等人宣稱資金 來源是否真實、合法與否皆不清楚,亦無法說明在上開有關 工作資訊完全不明情形下,基於何種因素或證據資料確信所 從事者為合法工作,又知悉在此種情形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接收金錢並以金融帳戶內接收之金錢為渠等 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究竟係根 據何種跡證何理相信「耀祖」等人所言為真,並未提出足以 使人信其本身或一般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會遭「耀祖」等 人巧言所惑,而為相同行為之可信資料,被告辯解其因「耀 祖」等人巧言所騙而依言行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4、再者,被告辯解「耀祖」告知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係客戶所 匯,需要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但若匯 入遠東帳戶之款項確實係客戶匯入,何以所匯入帳戶之客戶 均為個人,並無任何法人,且若係客戶匯款向「耀祖」等人 經營之公司購買貨物或服務,按理貨款應不可能全為整數, 然由前揭遠東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匯入遠東帳戶款項尾數全為 萬或千元,此與一般交易常態明顯不符,況且客戶匯入之貨 款,勢必要在有支付上游廠商必要時才轉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亦無理由分筆轉匯而出, 惟由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可明確看出只要有匯款進入遠東帳



戶,被告立即將匯入款項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或MAX交 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且所購買之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後,亦未見有被告所稱支付上游廠商之紀錄,更啟人疑竇。5、再觀諸被告與「耀祖」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耀祖」說明 需要被告提供帳戶接收款項並將帳戶內匯款轉購虛擬貨幣匯 入指定電子錢包,可領取每日2,000元報酬後,被告表示: 「不是很懂耶、但這違法嗎」一語(見偵卷第59頁),可見被 告對於「耀祖」所述不符常情之工作內容,已警覺有違法之 可能甚明。雖「耀祖」以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嗣後被告均 按「耀祖」指示辦理申設虛擬貨幣事宜後,「耀祖」表示考 慮被告後續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可能發生錯誤,提議 將遠東帳戶交由「小蔓」操作轉匯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立即反問「耀祖」:「這樣是人頭帳戶的意思嗎」, 「耀祖」回覆:「當然不是、你會擔心、一樣由你作業好了 」,被告表示:「我信用已崩盤,不要讓我又背上×司內」 ,其後詢問「耀祖」有關公司地址等問題後,告知「耀祖」 :「我都覺得大家好像虛擬人物」,且對「耀祖」告知信任 被告一事回稱:「你這樣說,我怎覺得你很假,像你上一句 說的沒接觸過就覺得很假」,113年7月31日乙○○、丁○○等人 款項匯入遠東帳戶並由被告操作轉帳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察 覺異常又反問「耀祖」:「帳戶這樣頻繁的金錢出入會不會 有啥問題啊,比如洗錢、人頭戶,你現在做的這工作帳戶這 樣出入不違法吧,我真的超擔心」,「耀祖」雖然告知被告 不違法,說服被告匯入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被告並未相信 仍回覆:「你可不要只是要安我心才這樣說,就像詐騙不會 說他是的意思是一樣的」、「就是這樣轉來轉去的,不會被 當作是洗錢嗎」、「現在詐騙這麼多,手法日新月異,很多 人應徵個工作就這樣莫名其妙地變成了洗錢詐欺人頭戶了」 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耀祖」又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 ,並傳送訊息表示:「1萬是我借你的、你不是要6萬、這樣 還差2萬」等語,被告回答:「謝謝祖哥」,「耀祖」繼續 指示被告:「那你群上跟阿任說,你有跟我談完了」,被告 回稱:「好」等情。再參酌被告與「耀祖」等人群祖對話( 見偵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內顯示,113年7月19日 被告依指示申辦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帳號時,在群組 詢問「小蔓」應如何填寫個人資料,「任」回覆被告:「教 育程度大學、行業別營造業、職稱行政」,因與真實情況不 符被告反問:「如果填寫跟現實不符合,銀行會查嗎?我是 高職畢」,嗣後「任」又告知被告:「她問你用途,你就說 你要投資加密貨幣,這是交易所的銀行帳號,你後續要大量



買入,所以先申請約定帳號」,被告於群祖內討論申辦購買 虛擬幣手續時表示:「而且遠銀問很多,然後還說到詐騙怎 樣的」等節,可見被告在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帳 戶或各項功能時,金融機構皆已善盡法規義務,對被告宣導 洗錢防制觀念與風險,被告在預備與「耀祖」等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階段,即自諸多管道得知日後準備實施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風險,「耀祖」等人又指示被告在 申請資料填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對於約定轉帳帳戶之資金 用途向金融機構謊稱「投資加密貨幣」,「耀祖」等人向被 告說明使用被告申涉金融帳戶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用途明顯 與渠等指示被告向金融機構宣稱用途歧異,可見「耀祖」等 人要求被告對外謊稱合法用途以掩飾真正目的,被告在此過 程中亦非完全未發現異常之處,且在被害人乙○○、丁○○匯款 後,一再明確表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憂慮,顯見被 告並未因「耀祖」之說明而釋疑,最後卻在「耀祖」支付報 酬或承諾給予報酬情況下繼續配合辦理各項「耀祖」等人指 示行為。由上述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耀祖 」等人使用,接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並將款項轉匯購買泰 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極有可能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心知肚明,嗣後被告決定繼續參與明顯是因「耀祖」事 前支付報酬及承諾後續繼續給予報酬,被告顯係因貪圖提供 帳戶所可獲得之報酬,才不顧「耀祖」等人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風險,仍繼續參與其中,堪認被告對於 其交付遠東帳戶給不相識之「耀祖」等人使用以接收款項, 並按「耀祖」、「小蔓」、「任」指示將匯入遠東帳戶款項 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極有可能涉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主觀上有所預見,仍與「耀祖」等人繼續 為之,當有與渠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犯意無訛,被 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難謂可採。6、依前揭說明可知,由全案證據資料觀之,固無法認定被告對 於「耀祖」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所有犯罪計畫或其所涉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在主觀上有明確認知及意欲,然由其對 「耀祖」等人之真實身分、從事行業、公司名稱、收入來源 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且被告對於「耀祖」等人告知相關資訊 存有疑慮,追問「耀祖」是否涉及違法,對「耀祖」回覆仍 未釋疑,而於辦理帳戶申請及設定功能過程中,持續提出行 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疑慮,在遠東帳戶供使用過程,不 斷質問「耀祖」所為可能有詐欺取財、洗錢嫌疑,卻仍輕率 應不相識之「耀祖」等人要求,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並按「耀 祖」等人指示轉匯遠東帳戶接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



耀祖」指定電子錢包,只為獲得「耀祖」承諾之報酬,被告 行為彰顯其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陷入「耀祖 」等人工作所需之言詞所惑,而提供遠東帳戶接收匯款並轉 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縱然屬實,仍是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 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 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7、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雖未對詐欺附表 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及所詐得財物之各階段交付過程有所 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 行,而未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 任」以外之人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於「依庭」、 「雅惠」、「耀祖」、「小蔓」、「任」所稱從事其他工作 之詐騙集團內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 意加入,提供遠東帳戶給上述「耀祖」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 財物時供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任將帳戶內贓款轉匯購 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集團成 員間藉由上述「耀祖」等人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藉由 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騙被害人乙 ○○等3人並隱匿、掩飾被害人乙○○等3人受騙財物之去向,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 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 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 集團內至少有「依庭」、「雅惠」、「耀祖」、「小蔓」、 「任」等人,加計其本身顯逾三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 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 有認知無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與「耀祖」等人以 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欺乙○○等3人,而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如上所述,對於「 耀祖」等人實際對被害人乙○○3人所實行之犯罪計畫並不清 楚,其僅與「耀祖」等人接觸實行後端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計畫,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乙○○等3人受騙之詳細情況 與詐術內容並無所悉,且由乙○○、丁○○警詢所述遭詐騙之經 過,可知渠等均是在網際網路上結識實際實施詐欺之人後,



私下以LINE聯繫,詐欺者方趁機對乙○○、丁○○行騙,渠等並 非因瀏覽網際網路上欺詐訊息,而陷於錯誤與行騙者聯繫, 難認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乙 ○○、丁○○,故公訴意旨指被告另與「耀祖」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而犯該項之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乙○○等3人,令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往被告所提供遠東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被害人乙○○ 等3人匯入遠東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MaiCoin交易所帳 戶、MAX交易所帳戶及部分如下所述轉往自己申設之郵局或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 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透過上開方式 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等方法,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 目的,致該款項嗣後以其他形式轉存、提領或消費後,難以 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 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 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 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被告 外,難以再深入追查,其餘集團共犯因此得以經由直接消費 、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 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 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 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庭」、「雅惠」、「耀祖」、 「小蔓」、「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推由「依庭」對外尋 找接收贓款之金融帳號及擔任提款車手之人,再由「雅惠」 蒐集帳戶資料並轉介「耀祖」,嗣由「耀祖」與被告談妥使 用遠東帳戶等事宜及報酬,「小蔓」、「任」指導被告辦理 使用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前置作業,詐欺贓款匯入遠東 帳戶後,「耀祖」、「小蔓」、「任」指示被告完成轉匯贓 款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任務,另有集團內其他成



員對乙○○等3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等3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遠東帳戶內,被告復依上開方式將被害 人乙○○等3人匯入遠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或匯往他處,業如前述,且被告經由「耀祖」等 人所說,已可知悉「耀祖」等人係與多人共犯,有不同層級 參與者,被告由此即可知悉「耀祖」等人乃集結多人之組織 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何況被告加入「耀祖」等人所屬 組織後,匯款至遠東帳戶款項不僅乙○○等3人,被告轉匯遠 東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多次,被告與「耀祖」等人所屬集 團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 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對外尋覓成員 、實施詐術、指揮領款、隱匿款項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 不可,且自尋覓成員、行使詐術、指示車手轉匯款項購買泰 達幣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 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 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而被告經由瀏覽網際網路社團訊息聯繫「依庭」後,再經 由轉介聯繫「雅惠」、「耀祖」、「小蔓」、「任」等人, 被告並在知悉「耀祖」等人夥同其他人以獲取款項匯入遠東 帳戶之情形下,猶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角色,已預見並容任所 提供遠東帳戶交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用,而「耀祖」 、「小蔓」、「任」等人指示其轉匯之帳戶內款項乃受騙被 害人乙○○等3人匯入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既對上情有所預見並仍提供帳戶容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 時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再按指 示轉匯帳戶內被害人乙○○等3人受騙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 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 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 觀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變更,應適用情 形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 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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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