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10號
TNHM,114,金上訴,81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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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韻涵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韻涵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
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且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
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是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
三、再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
110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
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本院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讓我可以不要入監服刑,因為我
還有兩個小孩要扶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均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攸關,自應由法院於判決量刑時詳予審酌。查被告犯後於原
審固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第148頁),並與告訴人李蔚慈陳竑瑋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業已
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顏澤宇以賠償其損失及
和解,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5頁),故其攸關本案量刑之因子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與其女兒龔○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酌本案告訴人等各
因此受到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上訴
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蔚慈陳竑瑋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業已匯款1萬元予告訴
顏澤宇以賠償其損失及和解,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均如前所述,復考量告訴人陳竑瑋賴家縈及
許銘麟於原審表示其等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
暨被告為○○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11頁),自述從
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元、尚有就讀高中及大學之2名子女須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07頁
),以及其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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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