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00號
TNHM,114,金上訴,80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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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蔡哲銘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878號、114年度偵字第
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哲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準備程序時,未坦認犯行,係因不
明瞭間接故意的意思,對法規有誤解,並非犯後態度不佳,
請審酌被告已知犯錯,願意認罪,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
平日只能仰賴政府一個月新臺幣5千多元補助,被告願意向
被害人道歉,然以被告目前的經濟狀況,無能力和解,又被
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先前亦無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而交付
帳戶等情節,予以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罪,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相關權責機關已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之情
況下,猶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僅因貪圖對
方所答應給予之6萬元,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
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經濟上受損失之程度,迄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審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經查: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
善,上訴後又已坦認全部犯行,此等量刑事由有利於被告,
且分別為原審所漏未及未及考量,應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自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㈢刑之量定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予之6萬元,不顧政府機關
多年來,不斷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國人,勿隨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竟仍將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東山
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使陳怡芬等11名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及陳怡芬等11人財物受損失之程度,被告迄未
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
前科,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上訴後尚
知坦認,態度尚可,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車禍導致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110頁),另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有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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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