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99號
TNHM,114,金上訴,79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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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沈盈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伍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盈州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毫無信任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
,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徵小幫手助手」,而
容認「徵小幫手助手」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用。嗣「徵小幫
手助手」或其不詳成員共犯,即以附表所示詐術,向鄭向農
劉妍婕蕭柏彥、劉惠玲、賴志浩及廖越群誆騙,使其等
誤信為真,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沈盈州再依「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4款項領
出後,分別向臉書暱稱「吳添進」、「陳祈銘」、「陳善芝
」等人購買以太幣,沈盈州再指示「吳添進」、「陳祈銘
及「陳善芝」將以太幣轉至「徵小幫手助手」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掩飾、隱匿此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沈盈州因此受
有新臺幣3,515元之報酬。附表編號5、6款項,尚未提領,
即因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向農、劉妍婕蕭柏彥、劉惠玲、賴志浩、廖越群訴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依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皆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係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亦有告訴人鄭向農、劉妍婕
蕭柏彥、劉惠玲、賴志浩及廖越群於警詢指訴綦詳。此外
,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
作字第113000577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鄭向農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0
至55頁)、告訴人劉妍婕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5頁)、
告訴人蕭柏彥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69至78頁)、告訴人劉惠玲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
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賴志浩
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2至108頁)、告訴人廖越群之報案資
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14至123頁)、被告提出與「徵小幫手助手」等人
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4至139頁)。參諸被
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
有期徒刑2月(得易刑),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5304、583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判決書及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至41、43至44頁),以被告自身之
經驗,足認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有遭他
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
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被告仍任由此結果發生,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
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從一重論以洗錢既遂罪
,另附表編號5、6,則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5至6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案件中,縱同遭起訴之被告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若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明。經查:被告雖因應徵小幫
手助手而上傳個人帳戶資料且經手提、轉,然就犯罪情節而
論,其並未交付帳戶之實體存摺或提款卡,各被害人財產損
害約1,000元至4,000元不等,甚且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業
經銀行警示凍結,減輕損害;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始終坦承己過、深表悔意,並陳稱其無業,與配偶皆罹有
身心疾患、領取津貼度日等節(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綜
上財損比例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無非社會弱勢
族群,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6月加併科罰金),均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5至6部分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月加併科罰金),亦尚嫌過重,有可憫恕之情,爰就上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且被告於本院亦未到庭,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
符,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㈤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附表編號5及6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本件
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成功提領,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所認即有未洽,惟因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沈盈州係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再由起訴書附表1至6假意販賣各項家
電用品者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則被告至少與「徵小幫手
助手」及對各該透過臉書廣告對告訴人行騙者,至少3人以
上共同犯之。何況,被告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
錢包後,尚有後端負責洗錢之共犯參與,可知,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每個犯行至少均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本案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係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社團
犯之,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原審就被告
所犯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
重其刑,判決容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我6個月對我來說還是太重,我跟我老婆兩人都是身
心障礙者,我沒工作,如果易科罰金我根本繳不出來,欠醫
藥費還將近20萬元,老婆還在住院中,如易服勞役太遠我也
無法去完成,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對於這案件我真的很後
悔,但我確實犯罪了,但還是懇請法官可以從輕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至4,均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1至4,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洗錢既遂
罪,附表編號5至6,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洗錢未
遂罪。再就所犯6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量刑方面亦就附
表編號5及6,依未遂犯予以減輕其刑,再考量整體犯罪情節
,認有情輕法重之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具體審
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
,被害人財損非鉅及意見,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4,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千5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至6,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方面,於
裁量依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復詳為審酌刑法第57
條之事由(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及經濟狀況),各罪所宣
告之刑及定執行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
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被告無視原審詳細之理
由說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顯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原
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24至139頁),被告固依「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
,向「吳添進」、「陳祈銘」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及要求
吳添進」、「陳祈銘」等人將虛擬貨幣轉至「徵小幫手助
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徵小幫手助手」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警方查證,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5頁),但被告已
否認知悉該電子錢包無任何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5頁),且由
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吳添進」、「陳祈銘」等人購
買虛擬貨幣時,「吳添進」、「陳祈銘」等人則表示要被告
先繳費,等確認收到被告之繳費時,始同意發幣。整個對話
紀錄看來,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與正常買賣無異,且又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吳添進」、「陳祈銘」等人未
將虛擬貨幣轉入「徵小幫手助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仍配
合假意購買虛擬貨幣,另被告亦未與實際向告訴人行騙者有
任何聯繫,既無足夠證據,自難以推論方式,認被告對實際
參與詐騙之人數及方式有預見,而遽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相繩。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第455之27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係以原審認事用
法有誤為由提起上訴,顯係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雖上訴理
由未提及沒收部分,依法其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相關之沒收
,而為本院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雖依被告所陳:每完成1,000元,可抽100元當報酬等語
,以被告成功領取之金額為8,800元,而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
80元,此部分因未扣案,應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附表編
號5及6,尚暫存在帳戶內之款項,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母法為銀行法第45條之2第
3項)第11條,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可依上開規定
發還被害人,且為了省去宣告沒收後,告訴人尚需待判決確
定,始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不便利,因而不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依被告於警詢所述:113年8月31日11時27分在嘉義市○○路00
0號超商,我使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出300元到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我自己花掉的;113
年8月31日16時5分,在嘉義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使
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8,000元,「徵小幫手助手」要我留
800元下來,說是給我的薪水(見警卷第12、15頁),再互
核卷附被告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附
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後,帳戶餘額為2,03
1元,被告於同日即轉匯3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另被告於11
3年8月31日16時5分許,提領8,000元,帳戶內尚留存828元
,均可佐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另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表示:
獲利總共2,400元(見警卷第15頁),再對照本件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於113年4月31日18時4分許,跨行轉匯2,415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交出本件帳
戶資料前,曾於113年6月2日、3日、4日、5日、6日、11日
,多次匯款至此一帳戶(見警卷第23頁),足見於113年4月31
日18時4分許所轉匯之2,415元亦係供己使用,依上說明,被
告不法獲利應為3,515元(即300元+800元+2,415元),原審僅
依被告之供述,疏未勾稽比對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認自有
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515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以期適法。
 ㈡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裁量不
予適用之理。原審疏未詳查,所認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並就附表編號5及6,暫存於本件帳戶內之款
項,因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依上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於附表編號5及6之告訴人,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至4,雖本應就被告提領之金額全
數沒收,惟考量被告提領之款項,最終並非由被告所保管,
而被告從中獲利部分,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倘再令被告就
全部洗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63頁),另被告先前雖陳稱其因開刀需住院治療,然依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4年6月20日,以惠醫字第1140000510號函覆本院稱,患者
沈盈州於114年6月15日住院接受手術,已於114年6月19日出
院,預計114年6月25日回門診術後追蹤(見本院卷第89頁),
而本院係於114年7月1日審理,可認被告並無不能到庭之情
事,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鄭向農 「徵小幫手助手」或其不詳成員共犯在於臉書上假意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訊息,適有告訴人鄭向農於113年8月29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發現,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1日11時08分許 2,000元 沈盈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妍婕 「徵小幫手助手」或其不詳成員共犯在臉書上假意刊登販售蘋果耳機airpods pro2之訊息,適有告訴人劉妍婕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發現,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 1,000元 沈盈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蕭柏彥 「徵小幫手助手」或其不詳成員共犯在臉書上假意刊登販售智能型奶瓶消毒鍋之訊息,適有告訴人蕭柏彥於113年8月29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發現,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1日15時58分許 4,000元 沈盈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劉惠玲 「徵小幫手助手」或其不詳成員共犯在臉書上假意刊登販售大同電鍋之訊息,適有告訴人劉惠玲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發現,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1日16時54分許 1,800元 沈盈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賴志浩 「徵小幫手助手」或其不詳成員共犯在臉書上假意刊登販售消毒鍋之訊息,適有告訴人賴志浩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發現,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1日18時09分許 3,000元 (圈存,未及提領) 沈盈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廖越群 「徵小幫手助手」或其不詳成員共犯在臉書上假意刊登販售PS5遊戲機之訊息,適有告訴人廖越群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發現,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 4,000元 (圈存,未及提領) 沈盈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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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